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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 上訴人
    葉財龍
  • 被上訴人
    高美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葉財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上訴人 高美雯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執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加速器計畫」,而協助輔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梭公司)募資、行銷及國際媒和,被上訴人於輔導過程中幾次告訴伊:「美梭公司財務困難,缺乏資金,以致公司難以繼續經營」等語,一再希望伊相助,伊遂將銀行定存及保險解約,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103年5月22日,依 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3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入被上訴人名下華 南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月間,將其 名下美梭公司股份共20萬股之記名股票共20張(下稱系爭美梭公司股票)交予伊,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抵押擔保品 。嗣後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美梭公司、到期日104年5月21日、金額105萬元之支票予伊,清償系爭100萬元,且加計以週年利率5%計算1年之遲延利息5萬元;惟就系爭300萬元借款 ,雖承諾於105年10月31日返還,屆期並未清償,經伊先後 於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討均未果,又於110年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 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至同年月22日仍未返還伊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2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入伊名下系爭華南新市分行帳戶,均係投資美梭公司,而向伊購買名下美梭公司、每股以15元計算之股份,並非借款。嗣上訴人表示要將最後1筆100萬元投資改為1年短期借貸,經 伊同意,伊遂交付伊名下美梭公司20萬股之股票予上訴人,並以掛號方式將20萬股之股票及已簽名蓋章之股票買賣契約書2份寄至工研院之上訴人工作地址,且伊已於104年5月21 日返還系爭100萬元借款及加計5萬元利息予上訴人。再者,自103年4月17日至103年6月8日兩造往來及與證人呂敏卿電 子郵件往來可知系爭300萬元為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況凡是借款均會開立美梭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觀伊未開立美梭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而交付美梭股票,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300萬元絕非 借貸,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購買美梭公司股份之價金30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2日,依序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入被上訴人名下系爭 帳戶(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下稱原法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8月交付其名下美梭公司20萬股之記名股 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未蓋章)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以發票人美梭公司、到期日104年5月21日、金額105 萬元之支票清償100萬元且加計以週年利率5%計算1年之遲延利息5萬元(同上卷第19頁),清償103年5月22日之款項。 ㈣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均為真正。 ㈤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其應於 函到5日內返還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查上訴人分別於103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2 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8月 交付其名下美梭公司20萬股之記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未蓋章)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匯款系爭300萬元予伊, 係投資美梭公司,而向伊購買名下美梭公司每股以15元計算之股份,並非借款云云。然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甚明,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 之唯一方式;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美梭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其所載股東仍為被上訴人,且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欄位均為空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此與一般記名股票買賣,出讓人應於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位簽名、蓋章,明顯不同,況此美梭公司20萬股之記名股票迄未過戶給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轉讓美梭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實難以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Wenny:已傳給黃董。另外我請石博幫忙借300萬,年利率15%,明天會有回覆。目前呂董(即呂敏卿)預計投 資你200萬,我再投資100萬,希望能幫你渡過最艱困難關,大家一起努力,共創未來,加油了!best regards」(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且據證人呂敏卿證稱: 「開始是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他在工研院輔導一家廠商,公司的名字是美梭公司,他認為有潛力,建議我投資美梭公司,因為他們公司缺錢,美梭公司是做保健養生,我有自己的發明是保健的裝置,所以我有興趣,我有介紹我的同學去投資,上訴人跟我、另一個同學都去拜訪美梭公司的高美雯,她介紹美梭公司,介紹完我的同學沒興趣,我有興趣,那時候被上訴人問我說有二個方式,第一個方式借錢給美梭公司,第二個方式是投資美梭公司,因為我完全相信上訴人,我投資美梭公司就是要變成股東,我是匯款25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為 我相信我同學,細節我忘記了,那時有談到一股多少錢,但我已經忘了。因為我投資了,所以我想要幫助公司,我打電話給高美雯,說我是股東,免費幫公司整頓,跟她約好到工廠的時間,看了壹條包裝線在包裝,其他都沒有,我到的時候,高美雯都還沒有到,我心理感覺不好,因為我從台北準時到,我認為她管理鬆散,我對她打很多問號,後來高美雯來了見面談談就又走開了,那天中午我就回臺北,回臺北後我就在網路上開始調查,所以我就不想投資了,就寫電子郵件告訴她我不投資要改成借款,請他給我寫借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欠缺資金導致經營美梭公司困難,上訴人有設法替被上訴人去找尋資金;至於被上訴人或美梭公司與金主(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則應視其間係為如何之約定而定。而上訴人共匯款400萬元予 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並自認該400萬元並 無存入美梭公司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再由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電子郵件表 示無力償還,所以伊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品予伊,被上訴人在103年7、8月間將股票拿到工研院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頁),並依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寄送「主旨:請於7月8日(星期二)前還款100萬元」 之電子郵件時表示:「上週電話中已明白告知短期無力償還,她(即上訴人配偶李月美)也確悉惟認為壹年太久,是以議定週二致電覆知何時能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向其索討系爭100萬元之後,其於103年7、8月間,將系爭美梭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又參以證人李月美到庭證稱:「…我們(李月美及上訴人)在105年3月寫了一份要被上訴人還款300萬元的存證信函,同年4月又寫了另外一份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被上訴人回了二封存證信函說與事實不符,但是信函中都沒有說是投資或買賣股票,我們等一個月之後,打電話給何志宏、被上訴人,當中我跟何志宏對話,何志宏要我不要擔心,被上訴人已經交代他在105年10月底還清她向上訴人的3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綜此,足徵在被上訴人之資力不足 以支應美梭公司開銷之情形下,其因而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300萬元,後因被上訴人於短期內無力償還另筆100萬元,被上訴人乃就系爭300萬元與上訴人約定,提供其名 下系爭美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其返還之「擔保品」,尚與常情無悖。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個 人向其借用並提供美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節,應堪以憑採。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之約定,自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內容。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呂敏卿依103年4月20日電子郵件所載系爭帳號匯款,從103年6月23日往來電子信件(原審卷第64頁)可以證明是股票買賣匯款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將股票交付上訴人,103年6月23日僅有呂敏卿變更投資改為私人借款,故系爭300萬元是股票買賣匯款,並非借款云云,而被 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固載以:「DearDr.Yeh(上 訴人)&呂董(呂敏卿)感謝您們的肯定支持與信賴,非常高興能與您們併肩前進,今年是美梭轉虧為盈關鍵年,前途無量!加油!加油!股票買賣匯款帳號資料如下:戶名:高美雯,銀行: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謝 謝您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依證人呂敏卿證陳:伊投資美梭公司250萬元,只是匯款給被上訴人,並沒有約 好要交付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見呂敏卿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益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0日電子郵件片面記載系爭帳號為「股票買賣匯款帳號資料」,即遽認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是股票買賣匯款,而非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另辯稱:凡是借款均會開立美梭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觀伊未開立美梭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而交付美梭股票,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300萬元絕非借貸云云,惟被上訴人 就系爭300萬元係交付系爭美梭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承上,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系爭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上訴人交付款 項係因買受美梭公司股份一事為真。因此,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借款合意而交付上訴人系爭300萬元一節,核 屬可採。 ㈥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73年台抗第4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3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兩造就此有消費 借貸合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 款項之消費借貸,雖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業於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討系爭300萬元借款,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收受乙節,亦未爭執,上訴人再於110年2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催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3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應認上訴人於106年間之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款項,並請求自110年2月2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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