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蘇俊龍、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惠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原審被告蘇睿騏曾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至107年2月1日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其有安排兩造間進行交易,兩造並有簽訂經銷合作合約書【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為齊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康公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然該交易係蘇睿騏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俊龍所為之虛假交易。倘非虛假交易,被上訴人有因此於104年至106年間陸續將產品銷售出貨予上訴人(各項交易內容詳附表一、二),而其中附表二所示交易上訴人均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1381萬0,252元。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14日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 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一批、第二批退貨,及表示將不再續行支付貨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雖有同意其中第二批退貨即948萬4,575元部分,但第一批退貨並未同意,故上訴人尚有積欠貨款432萬5,677元(計算式:1381萬0,252元-948萬4,5 75元=432萬5,677元)。就此,蘇睿騏與蘇俊龍前開虛假交易之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公司應就蘇俊龍執行職務所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倘非虛假交易,上訴人公司亦應給付尚欠之貨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蘇睿騏、蘇俊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萬5,677元本息;㈡上訴人就蘇俊龍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㈢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備位依產品訂購單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432萬5,677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批退貨,業經被上訴人公 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蘇睿騏於107年1月10日於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上簽收,上訴人亦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且兩造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並無不得退貨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第一批退貨,而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上訴人爰以此主張抵銷 上訴人前開所積欠之貨款(即432萬5,677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認備位之訴有理由,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5,67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另本件原審其餘未上訴之當事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所涉兩造間之交易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逾期應收帳款金額為1381萬0,252元,扣除被上 訴人同意之第二批退貨金額948萬4,575元後,尚積欠金額為432萬5,677元(計算式:1381萬0,252元-948萬4,575元 =432萬5,677元)。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原證4,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為齊康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相關商品;合約日期自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29日止,合約期滿自動續期,其後亦同。 (三)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983萬1,770元,上訴人就上開 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內容參附表一)。 (四)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至106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381萬0,252元,包括:被上訴 人於105年11月9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525萬元之牛樟芝產 品(原證33、34)、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672萬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6、37)、於106年4月26日銷 售予上訴人價值34萬6,920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39、40 )、於106年6月5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37萬6,244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42、43)、於106年6月23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111萬7,088元之牛樟芝產品(原證45、46),以上共計1381萬0,25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價金(內容參附表 二)。 (五)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訴人主張之第二批退貨,該第二批退貨金額為948萬4,57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有於104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相關商品,合約日期自104年3月30日至105年3月29日止,合約期滿自動續期,其後亦同。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有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983萬1,770元,並已全數給 付價金完畢(內容參附表一)。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 至106年6月23日,有再向被上訴人採購牛樟芝等產品,價金總計1381萬0,252元。包括: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 銷售予上訴人價值525萬元之牛樟芝產品、於106年4月26 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672萬元之牛樟芝產品、於106年4月26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34萬6,920元之牛樟芝產品、於106 年6月5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37萬6,244元之牛樟芝產品、 於106年6月23日銷售予上訴人價值111萬7,088元之牛樟芝產品,而上訴人尚未給付上開價金(內容參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系爭經銷合 約、被上訴人公司產品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第258至260頁、第262至264頁、第266至269頁、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7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承上,上訴人尚有貨款1381萬0,252元未為給付,而被上 訴人已同意第二批退貨金額為948萬4,575元,故予以相抵後,上訴人尚積欠432萬5,6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㈤)。上訴人主張其亦就第一批退貨(金額 為1167萬7,995元)已退貨完畢,並有提出第一批退貨金 額計算表、系爭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四第229至230頁)。則上訴人以第一批退貨款項據以抵銷,是否有據乙節。經查: 1、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起訴狀所載「⑵嗣大城公司分別於106年 12月27日、107年2月21日將兩批貨品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退貨,並於107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前開退貨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將不再續行給付;該存證信函並記載,第一批貨應收帳款價值約11,677,995元,第二批貨應收帳款價值約9,677,860元。⑶經被上訴 人公司前總經理翁柏鴻進一步確認,大城公司擬退回之兩批貨品,第一批貨業經大城公司支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公司不同意退貨;而第二批貨,由於大城公司已經明確表示不願付款,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僅得先收訖相關貨品作為資產保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且上訴人亦將系爭出貨單提出以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肯認上訴人公司有為第一批退貨,僅因該批退貨款項業已收受,故不予同意退貨等情。 2、復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出貨單上之簽名非蘇睿騏所親簽云云;惟本院有傳喚蘇睿騏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該次庭期蘇睿騏雖未到庭,但其有於111年10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第一批退貨上之簽名確實為其本人所親簽,上訴人確實有將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而經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參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 時處理退貨人員谷念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出貨單上之簽名確實係蘇睿騏筆跡,我印象係大城用卡車載來退貨,但是蘇睿騏躲起來了,沒有要簽,當時情況很尷尬,所以我在退貨單上簽了,但是卡車司機有請示大城公司,大城公司表示不能只有我簽,要蘇睿騏簽,所以卡車司機有先把貨載回去,之後又有再把貨載來,該次退貨蘇睿騏就有簽了,而蘇睿騏簽的就是系爭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益徵系爭出貨單上之簽收簽名確為蘇睿騏所親簽無訛。又核以蘇睿騏時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本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收第一批退貨之權限,且上訴人當時係先後為第一、二批退貨,而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得為第二批退貨,自難認上訴人有不得為第一批退貨之情事。則蘇睿騏既已同意上訴人進行第一批退貨,應認上訴人公司業已辦理第一批退貨完畢等情。故難僅憑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之經營權有所更迭,及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收受該批貨品之款項等為由,而謂上訴人並未完成第一批退貨云云。 3、基此,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而上訴人業已 就退貨完畢,則上訴人以第一批退貨金額與其所尚欠之貨款432萬5,677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依產品訂購單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432萬5,677元;惟上訴人業已辦理第一批退貨完畢,而第一批退貨金額為1167萬7,995元, 已逾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依此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自無款項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5,677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5,677元本息,並依聲請而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各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上訴人已支付款項部分) 銷貨日期 產品 應收款項金額 104/3/31 極樟芝 144萬3,750元 104/4/29 極樟芝 13萬1,250元 104/4/30 極樟芝 105萬元 104/7/31 極樟芝(簡體版)30粒 660萬1,770元 104/12/31 極樟芝 105萬元 105/3/31 極樟芝 11萬5,500元 105/5/31 極樟芝(60粒) 18萬2,700元 105/5/31 紅紙袋(中) 105/5/31 極樟芝(60粒) 18萬2,700元 105/5/31 紅紙袋(中) 105/9/30 外購子實體(濕) 474萬6,000元 105/9/30 外購子實體(濕) 附表二(上訴人未支付款項部分) 銷貨日期 產品 數量規格 應收款項金額 105/11/9 極樟芝 30粒 525萬元 105/11/9 極樟芝(60粒) 60粒 106/3/30 易宏牛樟 6片入 672萬元 106/3/30 醇樟芝外盒 60粒 106/4/26 宿醒粉劑款 5入 34萬6,920元 106/4/26 宿醒粉劑款 5入 106/5/31 黃金牛樟大麥茶 紅罐50g 37萬6,244元 106/5/31 黃金牛樟大麥茶 黑罐50g 106/6/23 極樟芝 60粒 111萬7,088元 106/6/23 肌淨洗卸雙效慕斯 130ml 金額總計 1381萬0,25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