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孫羽力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云律師 被上訴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就附表所示金額成立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4萬6,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其中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要購買BMW7系列汽車(下稱大7)缺錢向伊借款116萬元(附表編號1至4)支付頭期款;又被 上訴人需錢周轉於110年2月4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附表編 號7);而附表編號5、6、8、9、10合計48萬6,000元部分, 則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以支付汽車租金,然經伊要求還款,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於109年7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因遭被上訴人設局簽立,經伊於110年6月3日以台北長安 郵局68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無法做為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兩造資金往來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補償伊於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取得經營權(收購委託書)失利之損失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陸續以匯款、支票方式,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64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原證16即撤銷協議書第2項後段內容 之意思表示,有匯款回條、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經被上訴人簽收之本行支票(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110年6月3日台北長安郵局6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6,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 萬6,000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以大7汽車抵償部分借款?抵償數額若干?㈢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2項後段內容係遭詐欺,經上訴人以原16存證函撤銷意思表示,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64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先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6,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上訴人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投資失利向上訴人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日兩造間對話作為兩造間消 費借貸合意之證明,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以:「車子的事。給我你準備出名辦理的公司。我這邊價格殺一殺再轉給你」、「哥,車用這公司(即博鉅公司)」等訊息,上訴人則回覆:「收到」、「我先叫他用我的價格報單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109年11月8日上訴人並傳送「格上呂志文0000000報價單」之檔案,表示:「殺完了。 公司抬頭空白。拿到價格週一才讓他們把公司名填入」(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稱:「哥,你 現在寫得要開發票金額是5萬+35萬+30萬+46萬=116萬這筆是保證金,格上說除付保證金外,第一期車子租賃費用8.1萬 也會一併先收,所以,除要匯款保證金外,還會有一筆8.1 萬的租賃費用就是這8.1萬的費用,我要開哪間公司」(見 原審卷第25頁)等對話內容,有兩造完整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94至107頁)。 ⒊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討論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車之款項,並未提到代為支付係出於借款之意,更未提及還款日或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為說明,或有何質疑被上訴人償債能力之內容,上訴人主張有提出借貸合意之部分訊息文字,亦僅有敘明匯款金額及帳戶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仍無法認屬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上訴人辯稱此乃上訴人為履行補償被上訴人於爭奪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失利,協議償還被上訴人之損失而代為支付租車費用,並非借款,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可憑,尚非無據。上訴人以此作為消費借貸之證明,應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並表示要將其名下大7汽車抵償部分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 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之通話紀錄內容,顯示上訴人係陳稱「只是辦一部車送給你開,業績做給我的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此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 乙事相矛盾,益見其主張借款並無可採,是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無借款,自毋庸以其名下大7汽車抵償部分借款,上 訴人執此主張,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編號7之100萬元參照原證19、20對話紀錄,可知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一直央求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才同意救急及幫忙等語,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並抗辯稱關於100萬元之陽信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5日)部分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於爭奪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之損失,並非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業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上訴人稱:「我需要你先還一百萬給我,我這邊有需要用錢。」、「哥,先回應一下,我真的需要你先還我錢,我要把錢弄回公司。」,於110年2月1日再次傳送訊息給上訴人稱:「哥,月初了,我真的需要 你先還我錢啦,不然我這補不上,我也會撐不下去的」,於110年2月2日再傳送訊息給上訴人稱:「現在我只是要你救 急,先還我一百萬,你卻說我說的臨時,這不就枉費我幫你扛那麼多事。…只是,我請你還我的這一百萬,是我實實在在先墊出去的,而我現在公司經營真的有困難,請你先還我,這點可請你先處理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是依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明顯係向上訴人表示要求先還錢,並不是要向上訴人借款,反觀上訴人所舉原證19、20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內容,均無兩造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合意之記載,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要求還 款之訊息,竟全無任何否認之舉,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64頁),已有可疑,旋隔數日即簽發交付100萬元支 票,已難認係借款,其所舉上開證據即無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憑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之100萬元陽信銀行本行支票係上訴人依前開協議補償被上訴人於爭奪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之損失,並非借款,即非無憑。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先位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銷該協議書條款,洵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其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6,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支付款項乃上訴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分別與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徐錦泉簽立以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 ①109年3月11日,被上訴人與徐錦泉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119至121頁) ②109年3月2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89至90頁) ③109年7月15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見證人沈明欣律師(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實際簽署日為109年7月22日) ④109年7月2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見證人連堂凱律師、成介之律師(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 ⒊觀諸被上訴人與徐錦泉所簽立之109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明確載明簽立緣由:「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徐錦泉)為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事宜,簽立本協議書以資雙方遵守」,內容確係關於乙方協助甲方取得聯光通經營權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中約定:「二、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就原協議有關徐錦泉之所有義務或法律關係負擔保責任,且乙方保證若聯光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同意返還甲方(即被上訴 人)所支付予徐錦泉之所有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及109年7月15日協議書約定:「一、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新臺幣1億元之投資損 失,故乙方(即上訴人)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以下列方 式彌補處理。…」、「二、…若前開各項方案未予彌補甲方損 失,甲方亦得直接要求乙方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於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失利之損失,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父親補償被上訴人損失,方式包含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被上訴人辯稱此即為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109年7月15日協議書簽立時,被上訴人與董子綺單方加入電子檔未有之「二、……若。前開各項方案未予彌 補甲方損失,甲方亦得直接要求乙方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之。」之內文,未經雙方討論、也未經見證人沈明欣律師確認協議書內容,此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上訴人為同意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於110年6月3日以台北長 安郵局68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在案(見原審卷第159頁),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然查,經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沈明欣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上訴人與伊聯繫說他有一份協議書要跟上訴人簽訂,希望伊當日可以陪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上訴人的處所,就該份協議書的簽訂予以見證,實際見證日期應該是109年7月22日,因該份協議書是被上訴人的朋友董小姐(VIVI)事先就已經準備好,上面的日期先填載上109年7月15日,致上面所載日期跟實際的簽約日期有出入,...,在簽署前 ,因該份協議書內容雙方已經事先溝通過而且也製作成草稿並不是伊所草擬,再加上協議書內容伊看過並沒有違法或者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處,因此並沒有再就協議書內容逐條跟雙方當事人確認說明,但上訴人在簽署協議書前,上訴人有閱讀協議書內容,並不是被上訴人或者是董小姐把協議書的草稿拿出來後連看都沒看就直接簽名,伊認為該份協議書全部的內容只有6條,所使用的文字也沒有艱澀難懂之處,上 訴人應無無法理解該份協議書的問題,就在雙方簽名之後,伊在見證人處簽署伊名字,過程大概這樣。...。當日的情 形就如伊剛剛所證述過程,但當下伊有詢問上訴人在協議書裡面提到的一些財產例如彤晴欣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的不動產究竟是何人所有,上訴人當下也有表示回答伊,至於回答內容伊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8頁)。則依見證人所述,上訴人顯係在律師見證下詳加閱讀協議書後方同意簽署,被上訴人既將相關文字記載於協議書中交付上訴人閱覽簽章,上訴人亦非首次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擅加條款致未詳細審閱而以遭詐欺而主張意思表示瑕疵,撤銷該協議書條款,自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無從遽信。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合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先、備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方式 1 109年11月20日 5萬元 收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博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12月18日 35萬元 3 109年12月18日 30萬元 4 109年12月18日 46萬元 5 110年1月11日 8萬1,000元 6 110年1月29日 16萬2,000元 7 110年2月5日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 楊俊毅簽收 8 110年3月22日 8萬1,000元 收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博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 110年4月8日 8萬1,000元 10 110年5月10日 8萬1,000元 264萬6,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