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瀚崑實業有限公司、白添福、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葉蔡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瀚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添福 被 上訴 人 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蔡傳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IHI Switchgear及JATIM Switchgear配電盤(下分稱IHI配電盤、JATIM配電盤,合稱系爭配電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5萬5,000元,約定第2期 貨款應於JATIM配電盤交貨後60日給付。嗣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由原審被告白添福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逕稱白添福)代表上訴人進行會議,同意JATIM配電盤內之比壓器(Potential transformer;下稱系爭比壓器)變更使用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之廠牌(下稱樂士牌)。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24日依約出貨,且交貨前已經白添福於101 年3月6日驗收完畢。然上訴人遲未給付剩餘貨款200萬元, 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白添福曾於104年2月10日開立其個人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25萬元之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未付貨款,惟僅有第一張到期日為104 年6月30日之本票兌現10萬元,其餘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均未 獲兌現,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000096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190萬貨款,兩造又於106年3月23日協議,經白添福同 意「於民國106年月15日解決JATIM貨款債務期限」,惟上訴人至今仍餘190萬元貨款未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㈡ 條第2項第⑵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白添福於104年2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未付貨款,並於106年3月23日會議中承諾於106年4月15日前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併依履約保證性質之擔保契約關係,請求白添福給付190萬元貨款本息。爰依系爭合約第㈡條第2項第⑵款、履約保 證性質之擔保契約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白添福應給付被上 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 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白添福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白添福100年7月4日出具電路設計圖樣 配電盤電路圖樣及說明(下稱系爭圖樣一),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配電盤,因終端使用者分別為印尼之IHI公司及P.T.JATIM TAMAN STEEL MFG公司(下稱JATIM公司),故品名訂為IHI配電盤及JATIM配電盤。系爭圖樣一已記載並確認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4KV/120V/500VA(下稱24KV規格)、CIC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力公司)之品牌(下稱巧力牌)。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00年10月5日,白添福亦製作並出具電路設計圖樣(下稱系爭圖樣二),確認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4KV規格,僅同意變更為樂士牌。惟被上訴人交付JATIM 配電盤中系爭比壓器所使用之規格竟為22KV/120V/500VA( 下稱22KV規格),不合系爭合約之約定24KV規格,被上訴人提供有瑕疵之物品,致上訴人將之出口轉售予印尼之JATIM 公司後,不時有電壓不穩之異常狀況及伴隨異聲之情形(下稱系爭異常),更於105年5月31日發生爆炸燒毀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一)、105年8、9月間發生燃燒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二,與系爭事故一,合稱系爭事故),其中系爭事故一係因系爭比壓器不符訂購之規格所致,有JATIM公司委請印尼 國之公證人為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可憑;上訴人因JATIM公司 求償其停工所生商業損害,必須派員飛往印尼及訂購修復零件,已支付旅費、零件費、出口費各3萬1,300元、15萬1,200元、8,664元,共19萬1,164元。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遲 延交付相關檢驗報告及文件,且檢測亦屬不實,迄至發生系爭事故始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比壓器規格不符。 ㈡經濟部能源局為高壓配電盤之主管機關,98年7月31日通過經 濟部認可檢驗機構與原製造廠家及高壓用電設備施行試驗作業要點(下稱試驗作業要點),第20條規定:「用戶裝用高壓用電設備,於送電前,應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審查合格證明及出廠試驗報告,送綜合電業審查合格後,始得裝用。」,其中出廠試驗報告,需由取得經濟部核發「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廠家出具,惟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10日取得認可登記證,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交付JATIM配電盤時,並未取得主管機關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許可 ,且樂士公司亦無製造及檢驗室認可證資格,事後簽署不合格測試報告而欺瞞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貨款,反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不因保固期限1年已屆滿而影響其應負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貨款,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賠償損害請求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 ㈠白添福代表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與被上訴人人員進行會議 ,雙方同意JATIM配電盤內之系爭比壓器改採用樂士牌。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出貨予上訴人並經白添福簽收後,上訴人將JATIM配電盤運往位於印尼之JATIM公司安裝。 ㈢JATIM配電盤於105年5月31日發生系爭比壓器燒損事故。 ㈣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剩餘款200萬元,白添福於104年2月10 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之第1張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票據編號378938之 面額25萬元,上訴人給付10萬元,其餘已屆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均未獲兌現,系爭合約剩餘貨款為19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配電盤,價金為325 萬5,000元,其已於101年4月24日出貨,迄今尚有190萬元貨款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01年4月24日送貨單、系爭本票、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7頁、62至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㈤,堪以 信採。惟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中就JATIM配電盤之系爭比壓器 訂購規格為24KV規格,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比壓器為22KV規格,致生系爭事故,顯有瑕疵,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無庸給付剩餘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 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 人),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系爭合約內所附合約明細及合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 8至27頁),就JATIM配電盤之合約明細中編號3.4記載系爭 比壓器之規格為「PT」「22KV/120V」(見原審卷一第24頁 ),故系爭合約已載明系爭比壓器為22KV規格,自應以系爭合約約定為準。此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JATIM配電盤內系爭 比壓器為22KV規格相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系爭事故一自JATIM配電盤內部取出之系爭比壓器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1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比 壓器為22KV規格,並已交付符合兩造所約定之22KV規格系爭比壓器於JATIM配電盤中等語,堪以信採。 ⒉又兩造曾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會議中約定將系爭比 壓器廠牌變更為樂士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而該次會議中並無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比壓器規格之情事。再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於101年7月24日交付給上訴人之竣工書(下稱系爭配電盤竣工書封面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光碟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其內所附電機設備規範書及設備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均標明系爭比壓器之規格為22KV規格、廠牌為樂士 (LUXE)。足認兩造並未變更 系爭合約就系爭比壓器所約定之22KV規格乙節,堪以認定。再者,兩造先於101年3月6日進行JATIM配電盤完檢驗收會議,又於101年3月7日、101年4月9日召開兩次「JATIM 完檢後檢討會議」,另101年4月9日該次會議中決議「4/10日需完 成以利4/11白先生複測。複測完成後決定出貨日。」,有各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0至61頁),可知白添福已針對JATIM配電盤至廠區進行檢驗,檢驗後並 未提出有何比壓器不符規格或有何變更系爭比壓器之情事。而兩造既約定複測完成後始決定出貨日,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4月24日出貨並經白添福於送貨單上簽收,有送貨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JATIM配電盤顯係經兩造多次檢測確認以辦理驗 收,並約定經上訴人複測完成始決定交貨日交貨,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JATIM配電盤業經上訴人複測驗收合格,且符 合兩造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0年7月4日曾提出系爭圖 樣一,及於100年10月5日曾出具系爭圖樣二給上訴人,上開圖樣比壓器之規格均為24KV規格(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並據此主張系爭比壓器應為24KV規格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就系爭比壓器規格於系爭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載明為22KV規格,且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配電盤給上訴人該段期間,兩造亦未變更系爭比壓器規格,業經認定如上,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單方出具之系爭圖樣一、二即推認兩造有變更系爭合約中系爭比壓器規格之合意。況經原審將系爭合約及系爭配電盤竣工書等併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在本案無發現系爭比壓器之設計變更等相關資料,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合約交易中當事人約定之系爭比壓器規格理解為24KV規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合約訂立後,兩造間有變更系爭比壓器規格之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比壓器,有未符規格之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之處。至上訴人與JATIM公司間就系爭比壓器規格約定為何,乃上訴 人與JATIM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 人僅須依兩造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為已足。足見被上訴人業依兩造以系爭合約所附合約明細所載之規格,交付系爭配電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以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JATIM配電盤中系爭比壓器規 格不符致生系爭事故,固提出106年10月23日經中華民國駐 泗水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印尼公證人SIDOARJO出具之公證書及翻譯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6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公證書公證之聲明內容係JATIM公司之維護經理HARI SUTJOKO LAWU,在JATIM公司代表 JATIM公司,在兩位證人見證下陳述:「1.位於Sidoarjo之 PT. JATIM TAMAN STEEL MANUFACTURING 有限公司已經通過臺灣 HAK KUN ELEKTRIC ENTRERPRISE CO. 經銷商PAI TIEN-FU向臺灣LAND FAR ELECTRIC購買一套配電器。2.該訂購配電器經於2012年5月25日為 PT.JATIM TAMAN STEEL MANUFACTURING所領收,相關的裝箱單號碼:JTS-INV-A5-1.⒊該套配電 器自2013年3月10日開始使用,而POTENTIAL TRANSF0RMAT0R(電壓互感器)500VA部分於2016年5月31日損壞。4.損壞原因是寄來的電器規格不符合訂購的規格,因而不符合PT. JATIM TAMAN STEEL MANUFACTURING處的電壓,引致該電器燃 燒。5.有關上述損壞,特附上與該電器損壞有關的照片,俾向經銷商或售賣人要求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然該公證內容僅能證明JATIM公司之HARI SUTJOKOLAWU維護經理確實有為上開陳述,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比壓器不符合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亦無從證明JATIM配電盤有瑕疵致生系爭事故。況該公證書記載 該公證人係為法學士、公證碩士(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可知公證人亦非電機技術方面之專業人士,而HARI SUTJOKOLAWU則為JATIM公司之維護經理,依其聲明內容可推知JATIM公司係欲向經銷商或售賣人求償,故其陳述內容應係有利 於JATIM公司,從而,無從據此公證書之內容逕認系爭事故 係因JATIM配電盤規格不符其訂購之規格所致。 ㈢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事故之成因為:系爭比壓器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之絕緣劣化形成局部放電,因局部放電不斷積累增大使絕緣層崩潰而喪失絕緣能力後,使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形成層間短路,其短路電流所生高溫火花、巨大電流之電弧與強大機械應力施於比壓器繞組銅線、絕緣層、外殼或固定元件上,致使一次側繞組形成顯著之變形變色、絕緣層滅失與殼體產生貫穿性擊穿之破斷口等現象。不論選用規格為22KV/120V或24KV/120V,均無改變或影響系爭比壓器之絕緣強度發生異常或喪失其原有的絕緣能力,故目前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因燒毁之系爭配電盤內所配置22KV規格系爭比壓器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非選用24KV/120V比壓器得 以阻卻或免除系爭事故發生。目前無法排除因系爭比壓器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之絕緣劣化形成局部放電,使系爭比壓器之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形成層間短路,造成電力設備燒損,而與印尼國使用系爭配電盤之供電壓為20KV低於系爭比壓器之一次側工作電壓並無既定關係。且目前並無事證可資確認或研判系爭比壓器形成局部放電或絕緣能力下降等生成時間或形成要因,也因系爭比壓器運行條件、氣候環境條件與放電發展條件等時間推移之非定性、非定量變異因素,而有不同程度的絕緣能力破壞,僅可研判系爭比壓器自投入運作4年之期間,因局部放電且積累生成至絕緣崩潰,造成系 爭比壓器所配置之配電盤形成燒毁事故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可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比壓器一次側繞組銅導線線圈之絕緣劣化形成局部放電,進而造成線圈形成層間短路所造成,且此絕緣劣化之狀況,可能源自系爭比壓器運行條件、氣候環境條件與放電發展條件等因素,故本件尚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比壓器之規格、品質有何關聯。從而,上訴人辯稱JATIM配電盤中系爭比壓 器具有規格不符之瑕疵,欠缺兩造約定之功能及效用致生系爭事故云云,顯非可採。 ㈣況依系爭配電盤竣工書內之配電盤規範書(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記載JATIM配電盤電氣規格為「3P-20KV..1P-ACllOV(CONTROL)」(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就此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參酌配電盤規範書可知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壓為110伏特(V)。...以本案電力供應為20KV條件下,比壓器為24KV規格降壓後之工作電壓100V,不足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 壓110V,而比壓器為22KV規格,降壓後之工作電壓109V,尚可滿足竣工文件-配電盤規範書所載電力需求「3P-20KV..1P-ACllOV(CONTROL)」之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壓為110V。在考量供電端因饋線前、後段之差異,以及交流電之電壓變動率所預留之安全裕度,同時額定工作電壓範圍均無影響鑑定標的之絕緣能力等級,故就本案現場電力系統與低壓設備之電力供應之適配性,本案系爭比壓器設計規格22KV規格得以滿足系爭配電盤竣工書之配電盤規範書所載電力需求之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壓為110V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8、81頁)。可知JATIM配電盤中之系爭比壓器使用22KV規格不僅得以 滿足現場低壓設備工作電壓,且較使用24KV規格更為適當。故上訴人就系爭配電盤與被上訴人約定使用22KV規格,亦無與上訴人原所預計銷售印尼國以供JATIM公司使用之目的相 違。 ㈤上訴人另主張簽立系爭合約及交付系爭配電盤時,被上訴人不具「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資格,而是在101年9月10日始取得,被上訴人不符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資格,卻擅自製造系爭配電盤,並提出被上訴人101年9月10日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認可登記證、經濟部能源局111年7月19日能電字第11100174550號函、瀚崑公司詢401作業要點令訂等疑義回復意見、高壓用電設備檢驗機構認可登記證附表第13頁等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9頁、卷二第101頁)。惟被上訴人96年間公司登記表上所 營事業包括「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該項,有被上訴人公司98年6月30日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得以從事發電、輸電、 配電機械製造等營業項目。此外,上訴人亦稱兩造於97年間即訂購相似產品,也都使用正常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頁、本院卷二第9頁),堪認是否取得上開認可登記證,實與被上訴人得否製造並出售系爭配電盤無涉。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具有高壓用電設備原製造廠家之資格或是否取得該認可登記證,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㈥又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事故派員飛往印尼及訂購修復零件,支付旅費、零件費、出口費各3萬1300元、15萬1200元、8664元,共19萬1164元,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不得請求尾款,縱得請求,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以之抵銷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本件不再主張抵銷,將來另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合約第㈡條「付款條款」 約 定:⒈訂金:甲乙雙方簽約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合約總價10%,計325,500元整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票期為自簽約日起即期支票。⒉貨款:⑴第一期IHI部份交貨時,甲 方應給付425,250元整於乙方,票期為交貨後60天。⑵第二期 Jatim部份交貨時,甲方應給付2,504,250元於乙方,票期為交貨後60天(見原審卷一第19頁)。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4月24日將系爭配電盤交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本應於101年4月24日後60天給付剩餘貨款,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給付剩餘貨款,然迄今尚有190萬元貨款未獲給付,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㈡條第2項第⑵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3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㈡條第2項第⑵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190萬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至清償日 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