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天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張弘鼎即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註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幼獅分隊拆除重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共同備標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該工程之設計備標業務,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若得標,兩造協議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作為伊之設 計費用,若業主契約不足部分,兩造另行簽定契約給付。嗣兩造、訴外人錦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躍公司)、固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新公司)於同年月27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107年投標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代 表廠商,且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95%,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17日以契約金額5,542萬5,583元得標,並於同 日由被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業主)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21日與錦躍公司簽立繼受同意書,另伊、訴外人峰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峰港公司)、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同年月2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108年投標協議),由峰港 公司擔任代表廠商,繼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地位,仍約定伊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95%,均經業主同意。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542萬5,583元,其中業主給付伊「統包工程設計費」為164萬3,769元,與伊依系爭協議可取得之330萬元報酬,尚不足165萬6,231元(下稱系爭差額),伊 以110年3月10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差額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5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投標前已協議得標後由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款中分配330萬元,系爭協議雖約定若業主契約不足330萬元部分,由兩造另行簽訂契約給付。然107年投標協議所 載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5.95%,係兩造、錦躍公司、固新公司同意以上訴人可取得之330萬元,除以契約金額5,542萬5,583元所得出。伊因故退出後,由峰港公司、上訴人、錦 躍公司、固新公司簽立108年投標協議,就上訴人占契約金 額比率仍記載為5.95%,故業主契約並無不足330萬元部分。 況於履約過程中,上訴人從未要求與伊另行簽立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7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兩造、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同年月27日簽訂107年投標協議,共同 投標系爭工程,約定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95%,於同年9月17日以契約金額5,542萬5,583元得標,並於同日由被 上訴人與業主簽訂業主契約。嗣峰港公司、上訴人、錦躍公司、固新公司另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108年投標協議,重新組成共同承攬團隊,由峰港公司擔任代表廠商,繼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地位,就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不變,仍約定為5.95%。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相同,其中「統包工程設計費」為164萬3,769元,並經業主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協議、107年投標協議、決標記錄 、業主契約、108年投標協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總表〈 契約〉、總表〈竣工結算〉、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3 1、33、35至91、93、103、238、271、107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差額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協議前言所載:委任人:被上訴人(下簡稱甲方)、受任人: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將第1條(即 系爭工程)所示之設計備標業務委託乙方辦理,並擔任共同投標之設計專業廠商,經雙方同意簽立條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固可認兩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已成立委任關係。然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若得標,甲乙協議以330萬元(含稅)整做為乙方設計費用。…設計服務費 給付方式依本案業主所定之計價方式,若業主契約不足部分雙方另行簽定契約給付(同上頁);及同條第5項約定 :甲方依照以下時程支付乙方工作費用,本工程評選結果確定後支付款項,如由本團隊得標,則含入乙方設計費中(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給付,係約明若系爭工程得標,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為330萬元,倘 業主契約之內容不足330萬元部分,應由兩造另行簽定契 約為給付,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差額本息,自屬無據。 (二)107年投標協議標明「採共同投標時須檢附」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31頁),自屬兩造、錦躍公司、固新公司於共同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且其第5點已約定:成員有破 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同上頁)。參以峰港公司、上訴人、錦躍公司、固新公司簽訂之108年投標協議,及業主108年12月3日函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觀之,可知業主已同意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之被上訴人,得依107年投標協議第5點約定,自108年11月21日將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錦躍公司 繼受,並同意峰港公司共同承攬業主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以峰港公司為代表廠商組成新的統包團隊於同年月22日所提完成公證程序之108年投標協議等情,足徵該108年投標協議係為取代107年投標協議而向業主提出,自屬投 標、履約文件。而依業主契約第1條第㈠項第⒉款、第⒌款約 定,契約包括投標、履約文件(見原審卷第35頁),則108年投標協議即屬業主契約之文件而為業主契約之一部分 ,此參業主110年11月23日函覆原法院稱:繼受共同投標 協議書(即108年投標協議)均納入本案附約,屬契約文 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5頁)亦明。上開屬於業主契約 一部分之108年投標協議,既係峰港公司、上訴人、錦躍 公司、固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所共同簽訂,自應同受該投標協議內容之拘束。參以兩造不爭執108年投標協議第3點約定上訴人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95%,與107年投標協議 之比率相同。且該比率係以上訴人預定取得之330萬元, 除以契約金額5,542萬5,583元所得出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依108年投標協議第3條約定比率可取得之數額,自無業主契約之內容不足330萬 元可言。上訴人徒以業主給付伊之「統包工程設計費」164萬3,769元,即屬業主契約不足330萬元部分云云,並不 足採,其據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本息,要屬無據。況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已約定,倘業主契約不足330萬元部分,應由 兩造另行簽定契約為給付。縱業主契約之內容有不足330 萬元之情事,然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該不足部分已另行簽定契約給付,則其逕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本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第1 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6,2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