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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89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上訴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訴人
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已廢止)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文照
被上訴人
佳辰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霖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琪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參加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參加人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榮昌、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榮昌、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榮昌主張:對造上訴人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係由伊與訴外人王老松(已死亡)2人於民國62年間各出資50萬元設立,受限當時公司法規定,伊及王老松將部分出資額各自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和泰公司因各股東間迭生原判決附件乙(下稱附件乙)所示民、刑事訴訟爭執,遭經濟部命令解散,選任被上訴人楊惠琪為清算人,並決議「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的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楊惠琪就任清算人後,於108年12月30日依公開標售程序,將和泰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600萬元售予得標之訴外人特耐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耐第公司),並與特耐第公司於109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王老松一系之股東濫用其表決權數過半之優勢地位,決議同意原判決附件甲(下稱附件甲)所示參加人王朝宗、王榮貴(輔助和泰公司)所申報依序為48萬7,335元、24萬6,774元部分(扣除編號1-1、1-2、1-11部分以外,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債權本應由其等各自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不動產未依一般仲介居間方式出售,被上訴人佳辰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佳辰公司)與和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標售仲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佳辰公司不得受領仲介費612萬元(以3億0,600萬元之2%計算);楊惠琪與和泰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未約定具體報酬,楊惠琪竟領得酬金575萬元(已扣除編號1-10、2-4所示關於參加人各自代墊清算人報酬部分),顯不合理,佳辰公司及楊惠琪受有上述金額均屬不當得利等情,爰訴請確認:㈠系爭決議無效;㈡和泰公司對佳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612萬元存在;㈢和泰公司對楊惠琪之不當得利債權575萬元存在。

二、和泰公司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決議同意參加人所申報之債權,係屬附件乙所示民、刑事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或為和泰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均屬必要且正當,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和泰公司先前已決議仲介費以2%計算,和泰公司與佳辰公司亦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佳辰公司既已完成仲介特耐第公司向和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和泰公司自應給付佳辰公司仲介費612萬元;又楊惠琪為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和泰公司依約給付報酬,均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佳辰公司除與和泰公司為前述相同抗辯外,另以:王榮昌曾出席和泰公司108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明知楊惠琪報告系爭不動產將於108年12月30日公開標售,並同意仲介費以2%計算,其空言主張系爭仲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伊除仲介特耐第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且依系爭仲介契約協助完成買賣交易至點交等程序,依約受領仲介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楊惠琪除與和泰公司為前述相同抗辯外,另以:伊經和泰公司於108年3月16日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後已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明文約定酬金為「擔任清算人月薪15萬元,以6個月為限;資產處分所得總價金2%為清算人後酬」,王榮昌當時亦在場,不能推諉不知。伊就任清算人計至系爭股東會止,已達16個月,除第1個月酬金15萬元係由參加人先行墊付外,包括:①其餘5個月酬金共75萬元;②伊依委任契約,按資產處分所得總價3億0,600萬元之2%計算後酬原為612萬元,經協商後,伊同意改以淨額(即總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清償債務、營業稅、營所稅、清算期間費用等)之整數即2億5,000萬元之2%計算後酬為500萬元,以上合計575萬元,伊依約受領報酬,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除附件甲編號1-10、2-4部分外,其餘決議無效,並駁回王榮昌其餘之訴,王榮昌及和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王榮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王榮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⑴和泰公司就王朝宗所申報債權如附件甲編號1-10之決議無效、⑵和泰公司就王榮貴所申報債權如附件甲編號2-4之決議無效、⑶和泰公司對佳辰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612萬元存在、⑷和泰公司對楊惠琪之不當得利債權575萬元存在;㈢和泰公司之上訴駁回。和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榮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王榮昌之上訴駁回。佳辰公司及楊惠琪則均答辯聲明:王榮昌之上訴駁回。

六、經查:

㈠和泰公司於62年12月18日經核准設立,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108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函命令解散,以108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㈡和泰公司108年3月16日股東會,實際出席股東之出資額:王炎輝16.6666%、王朝宗16.6667%、王文照(王朝枝一系之代表)16.6667%、王榮貴12.50%(合計62.5%);未出席股東之出資額:王榮昌12.5%、王榮德12.5%、王瑜敏(王榮福一系之代表)12.5%(合計37.5%)。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而決議「選任楊惠琪為清算人」、「出售和泰公司資產的價格為每坪17萬元以上,仲介費2%」。股東會決議之後,出席股東王炎輝、王朝宗、王文照、王榮貴旋即與清算人楊惠琪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酬金:擔任清算人月薪15萬元,以6個月為限;及資產處分所得總價金2%為後酬」。

㈢和泰公司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除王榮德外,其餘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表決權數合計875)。此次股東會討論事項㈡為「108年12月30日湖口土地標售,如無人出價,本次投標程序無效,若有人出價但未達底標,投標須知以經股東當場協商,經過半數同意後,由價高者得標。如股東不足半數,是否授權清算人於總價不低於一定數額決標?」決議為「投標人如高於2億8,975萬元,以最高者決標。投標人出價如低於2億8,975萬元,則不予決標,另再行公開標售。」,王榮昌參與表決贊成上開決議。

㈣系爭不動產經108年12月30日公開標售,由特耐第公司以總價3億600萬元(2億8,835萬元+1,765萬元)得標。和泰公司與佳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並與特耐第公司於10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復於109年2月7日對系爭土地建物鑑界;109年4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109年5月12日點交完成;109年5月28日買賣價金3億0,600萬元入履約保證帳戶;系爭土地通過土污調查及檢測,109年6月2日新竹縣政府函准予備查。

㈤和泰公司系爭股東會,總表決權數875(扣除王榮貴125表決權數後),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數500,同意王朝宗所申報債權「未編號15萬元」及編號1-3至1-10債權(以上合計148萬7,335元);及同意王榮貴所申報債權編號2-1至2-8債權(以上合計24萬6,774元)如附件甲所示。

㈥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分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票號FG0000000(面額612萬元)交付佳辰公司,以支付仲介費;票號FG0000000(面額75萬元)及票號FG0000000(面額500萬元)交付清算人楊惠琪,以支付清算人酬金。 上開事實,有經濟部之函文、和泰公司之登記執照、章程、變更事項登記卡、變更(廢止)登記表、查詢資料、108年3月16日股東會之會議紀錄、108年12月27日股東會之簽到簿與會議議事錄、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與會議議事錄、系爭委任契約、系爭仲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仲介費與清算人報酬之付款通知及支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55頁、第57至66頁、第143、151、152頁、第155至163頁、第365至367頁、第409至417頁、第419至421頁、第425至427頁、第449頁、第461至463頁;原審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342、343頁)。

七、本院之判斷:王榮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佳辰公司及楊惠琪受領之仲介費及報酬均屬不當得利等語,為和泰公司、佳辰公司、楊惠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313頁):㈠系爭決議是否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㈡佳辰公司受領612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㈢清算人楊惠琪受領575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除附件甲編號1-10、2-4部分外,其餘部分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有明文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為同法第56條第2項所明文。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違反法令而無效。

⒉查附件甲編號1-10、2-4部分,因屬參加人代墊清算人楊惠琪委任報酬之債權,和泰公司股東會已同意其報酬以每月15萬元計算,並簽有系爭委任契約在案,確屬必要支出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19、21、2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和泰公司各股東就此部分之決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而違反法令之情事,則王榮昌訴請確認附件甲編號1-10、2-4決議部分無效,自屬無據。

⒊系爭決議關於附件甲編號1-10、2-4以外其餘部分,非為和泰公司之利益,應由參加人或特定股東自行負擔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述在案(見原審判決第17至1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予贅述。和泰公司之多數股東(包括王朝宗自己)就渠等所涉附件乙所示之民、刑事訴訟事件,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相關決議,將不應由和泰公司負擔之參加人所申報債權列入清算債務範圍,有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權利濫用而侵害少數股東權益之情事,不應發生法律效果,上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㈡佳辰公司依系爭仲介契約受領612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查佳辰公司仲介特耐第公司向和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因系爭不動產採取何種方式標售而有異,且王榮昌先前亦對仲介費按2%計算表示沒有問題,佳辰公司依系爭仲介契約完成相關義務而受領仲介費612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19至21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傳訊之證人王瑜敏部分,另補充如下:

⑴依證人王瑜敏(和泰公司股東)證述:被證3至5之聯繫方式及對話,係因王炎輝表示大家都可去找買家,我就將相關資訊及廣告上網,佳辰公司看到後就與我聯繫詢問有無仲介費,經王炎輝告知可以給2%仲介費,我才告知佳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有被證3至5即系爭不動產公開標售資訊及LINE訊息對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7頁),亦可佐證清算人楊惠琪代理和泰公司與佳辰公司簽立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給付2%之仲介費,應屬真正,佳辰公司依約受領仲介費612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王榮昌空言系爭仲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特耐第公司係透過公開標售方式得標,和泰公司無須給付佳辰公司仲介費云云,要無可採。

⑵證人王瑜敏對在和泰公司108年12月27日1股東會有無看到系爭仲介契約乙節,雖證述:已經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我與王榮昌在該次股東會對於和泰公司要給付2%之仲介費有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就有無看到系爭仲介契約之證詞既有模糊,自難據以認定無系爭仲介契約存在之事實,無法否認系爭仲介契約業經和泰公司股東會多數表決簽立之事實,且其既自承主動將和泰公司可給付2%之仲介費資訊告知佳辰公司,卻又反對和泰公司要給付佳辰公司2%之仲介費,前後不一,有違誠信,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王榮昌之認定。

㈢清算人楊惠琪依系爭委任契約受領575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

⒈查楊惠琪經和泰公司108年3月16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經該日出席(簽到)股東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和泰公司股東會已同意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嗣經楊惠琪完成和泰公司之清算程序,其受領575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21至2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予贅述。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傳訊之證人王瑜敏、王麗雲(參加人王朝宗之女)及王榮貴之陳述,另補充如下:

⑴證人王瑜敏雖證述:108年3月間詢問清算人楊惠琪之報酬,其不願回答,系爭股東會上才看到表格所載之報酬金額,可能是其他股東優勢表決,並不知悉到底有無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惟此無法否定清算人楊惠琪之報酬,係經和泰公司股東會表決同意支付之事實。

⑵另證人王麗雲證稱:有幫忙擔任108年3月16日股東會之紀錄,當天王朝宗自己有到場,主席是王炎輝,討論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現場除到場之王榮昌沒有簽名,其餘股東都同意,現場有看到系爭委任契約,是清算人楊惠琪拿到現場給各股東簽名,沒有特別討論,其委任費用寫在委任契約上,所以會議記錄上就沒有寫,當天王文照代理王朝枝之繼承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足證出席(簽到)當日股東會之股東均已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同意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之情事,此為執行當日和泰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縱未載明於該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亦無礙其效力。

⑶王榮貴雖表示:王麗雲證述關於股東會議紀錄就王文照股份記載為16.66%不實,我沒有看到王文照有委任書,不能代表其他王朝枝之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王朝枝之全體繼承人包括王張英、王文照、王文良、王俊雄、王麗奇、王麗玲,彼等先前即出具委任狀給王文照,委託其代理王朝枝全體繼承人出席股東會乙節,經和泰公司特別代理人王俊雄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並有管理人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王榮昌對其形式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況王榮貴自承曾暫時離開該日股東會現場(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自不能以其未親眼目睹王文照之委任證明文件,即認王文照無權代理王朝枝之全體繼承人,進而認為王麗雲證述及所製作之108年3月1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王文照(王朝枝一系之代表)持股16.66%乙節為不實,且兩造已就此部分不予爭執,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王榮昌再援引王榮貴上開陳述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王榮昌請求確認和泰公司之系爭決議除附件甲編號1-10、2-4部分外,其餘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和泰公司敗訴,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王榮昌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王榮昌、和泰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各自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王榮昌請求囑託全國律師聯合會鑑定清算人適當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王榮昌未釋明該會能受理此種鑑定事宜,且該會就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合理報酬,亦非屬適當之鑑定機關,本院無從准許,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王榮昌、和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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