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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邱育佩郭俊德朱美璘

上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805、80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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