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鄭文泉、賴宜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宜平 徐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宜平、徐鈴惠(原審判決誤載為「徐玲惠」,應予更正,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以下分別以附表號碼稱之,合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三部分之言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擴張聲明為:賴宜平應就伊請求徐鈴惠給付15萬元本金部分負連帶責任;徐鈴惠應就伊請求賴宜平給付其中6萬元 本金部分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上訴人所 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新北市中和區四季紐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全文以回復其名譽(見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 卷二第448頁)。嗣於本院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25部電梯內之公佈欄、11棟大樓梯廳之公佈欄及官方網站(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fsnytw,下稱系爭官網)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本件歷審判決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變更其請求內容,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聲明部分(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各曾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之職務。而兩造前曾因 系爭社區管理事宜發生糾紛,詎被上訴人竟共同或單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官網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張貼如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公告;另系爭社區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召開第13屆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則共同在開會前某日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會議議案說明資料,均不實指控伊圖利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進駐系爭社區盜用公電營業、違法罷免管理委員、違法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持續對住戶提告破壞鄰里關係、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帳目不清、未實施消防檢查且拒絕住戶調閱資料、違法排除住戶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惡意提案停收管理費、卸任後拒絕辦理交接資料及圖說等情。又賴宜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靠北四季紐約」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及系爭管委會所設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發表如編號1 至3所示之留言及對話訊息,藉以辱罵或影射伊「無賴」、 「男盜女娼」、「狗」、「違法、所託非人」等語。被上訴人上開共同或單獨發布系爭言論之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官方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全文。〈原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刊登判決全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擴張聲明:賴宜平應就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徐鈴惠給付15萬元本金部分負連帶責任;徐鈴惠應就上開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賴宜平給付其中6萬元本金部分負連帶責任。又變更聲明: 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25部電梯內之公佈欄、11棟大樓梯廳之公佈欄及系爭官網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本件歷審判決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全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公告及會議議案說明資料係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或權責管理委員擬稿上傳至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經全體管理委員討論審閱無異議後方對外張貼或提出,非伊可以主導或決行,無從歸責於伊。而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言論,或屬事實,或與社區管理之公共事務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引用法院判決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為之評論,縱有部分用語強烈,仍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並未指名道姓,他人亦無從推知受 批評之對象為何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係指支持 上訴人之社區住戶,並非指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確曾違法罷免管理委員及召開區權會,經法院判決確認罷免無效及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故賴宜平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對話陳稱「違法、所託非人」等語,係本於事實及合理依據進行適當評論,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均駁回。㈡ 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14、448至449頁,本院 卷第99、120頁): ㈠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由上訴人擔任第11屆主任管理委員,賴宜平及訴外人魏勝平、楊秀足則原為第11屆管理委員。 ㈡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原由訴外人陳志銘擔任第12屆主任管理委員,嗣變更改由徐鈴惠擔任第12屆主任管理委員,並由賴宜平擔任第12屆監察管理委員。 ㈢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賴宜平擔任第13屆主任管理委員。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之公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官網上為公告。 ㈤賴宜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在系爭粉絲專頁、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留言及對話訊息。 ㈥大豐公司下有3間子公司,分別為訴外人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大大數位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數寬頻公司),上訴人為台數寬頻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0頁)。 四、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不實仍發布系爭言論,對伊名譽侵害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應在公佈欄及系爭官網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及相關判決全文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告及會議議案說明資料均非伊所撰擬,且係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對外為之,不可歸由伊個人負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自承該等言論均係由訴外人陳志銘先行擬稿,再將之上傳至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內,如有意見會作修正,經全體管理委員討論審閱無異議後方對外張貼或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張貼 公告及發送會議說明資料時均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參不爭執事項㈡、㈢),顯然於該等言論尚未發布前,被 上訴人已得以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內先行審閱、討論修改相關底稿內容,並擁有是否同意公告、發布提出之異議權,自應負擔注意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合理查證真實性之義務,自不能以間接藉由非法人團體名義發布言論之方式,而當然脫免實質行為人所應負之侵權責任,是被上訴人以該等言論並非以渠等個人名義所公告、發布提出等情為由,辯稱與伊全然無涉云云,洵無可採。 ㈢就附表一編號1、2、6、8,及附表三㈠所示言論,關於指稱上 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同意大豐公司進駐系爭社區施工經營有線電視及寬頻業務,掩護大豐公司盜用各棟小公電,變相將經營成本轉嫁給非大豐公司用戶之社區住戶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系爭管委會決議通過而與大豐公司簽訂「有線電視收視與寬頻網路工程協議暨社區公共管道施工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進線協議),並無私自掩護大豐公司盜用公電等情,固提出系爭管委會於103年7月13日召開之第6屆第10次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34頁)。然該 次會議係決議同意由大豐公司在系爭社區大廳、停車位出入口、游泳池、宴會廳、健身房及交誼廳等公共區域提供11處免費無線上網服務,其餘事項則待大豐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再行討論(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並未概括同意大豐公司正式進駐營業後毋庸向其收取任何公共電費或回饋補助電費金(下稱回饋金)。 ⒉而系爭進線協議係於上訴人擔任第6屆主任委員時所代表簽立 ,其上就大豐公司使用系爭社區公共用電之電費或回饋金數額部分均為空白,未記載明確金額,亦未訂明金額為零(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協議空白未予記載即代表大豐公司無須給付回饋金之意,嗣訴外人施伃容負責此方面業務,自願將自己的獎金以大豐公司名義提供給社區,條件為系爭社區應公告大豐公司的收費方案,嗣因系爭社區停止公告,施伃容才沒有再給付回饋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以系爭管委會之代表人名義與大豐公司簽訂系爭進線協議,惟就有無公共電費或回饋金之約定、金額應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均係空白而有所不明,已生損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權益之疑義,自非無端虛構。 ⒊且系爭管委會縱曾同意大豐公司進駐施工,然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係為提供免費上網服務,其餘細節仍應待大豐公司取得營業許可後再行討論,並未併同決議日後不向大豐公司收取任何公共電費或回饋金;而於大豐公司在104年7月間獲准跨區至新北市中和區經營後(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又查無其他會議記錄足以佐證系爭管委會有另行決議關於大豐公司正式在社區營業之權利義務等細節,故被上訴人發現大豐公司已將機器設備裝置於系爭社區各棟管道間內(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用戶端之設備確實會用到各棟公共用電(見原審卷二第450頁),卻未於系爭進線協 議中為任何使用公共用電之補償或分擔約定;況上訴人為大豐公司旗下子公司(台數寬頻公司)之負責人(參不爭執事項㈥),與大豐公司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再系爭社區之區權會已於109年9月20日決議要求大豐公司終止服務(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系爭管委會嗣發函要求大豐公司自行拆 除設備(見本院卷第217頁),經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轉述上 訴人有打電話到櫃檯陳稱要告拆除的人(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大豐公司於系爭管委會自行拆除設備後,確實有對於各該參與人員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據此認為上訴人明知並非全體住戶均使用大豐公司之有線電視及寬頻服務,恐為圖大豐公司利益,涉有擅自與其簽訂電費分擔或回饋金數額內容不明之系爭進線協議,並使其受有使用公共用電經營自身業務,卻無須給付任何對價或補償金,嗣系爭管委會向大豐公司請求給付電費或回饋金並遭其拒絕,結果形同轉嫁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分擔公共用電之電費,大豐公司有盜用社區公電之嫌,因而發布「上訴人未經管委會決議即私自與大豐公司簽訂進線協議,持續盜用各棟公電」、「上訴人掩護母公司在本社區盜竊小公電、竊占管道間」、「盜竊公電拒繳費用毫無反省」、「上訴人揚言提告相關人員」、「上訴人以主委名義與大豐公司簽立進線協議,涉嫌圖利所屬公司…罔顧社區權益,大豐公司竊盜公電…行為在在道德上有瑕疵」、「將經營成本變相轉嫁給非大豐公司用戶之社區住戶」等語,即非全然虛妄,其夾敘夾議之內容係屬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而對於社區公共用電費用處理分擔等公共事務為適當質疑或評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6、8及附表三㈠所示之內容為不實,仍故為刊載各該公告及發送會議議案說明資料,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於系爭管委會前曾對大豐公司請求確認系爭進線協議不存在,及主張大豐公司未經同意即於系爭社區各棟管道間集線箱安裝設備,形同盜用小公電,請求大豐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94,981元電費或用電之不當得利等情,雖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3頁)。惟該判決駁回系爭管委會請求之理由旨在敘明系 爭進線協議關於大豐公司電費補助金額僅係空白未記載,「事後仍可再行協議」,無法以此認定大豐公司及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或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大豐公司依據系爭進線協議所為施工,縱有使用電力亦難認為不當得利等情;然大豐公司直至系爭社區之區權會決議要求其全面撤出前,均未與系爭管委會達成任何給付電費或回饋金之協議,又僅有大豐公司業務人員自行提議就新裝戶部分1戶回饋社 區500元(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最終亦僅支付10萬元即未 再支付(見本院卷第164頁),故被上訴人以此認定造成大 豐公司與系爭社區間權利義務不清,以致社區住戶無法伸張電費補償等權利,乃源自於系爭進線協議中關於電費補助欄位部分係屬空白未記載,而此協議既係上訴人所代表簽立,上訴人自應以主任委員身分為社區最佳利益協商底定後再行簽訂,而非在重要事項留白,事後又未積極與大豐公司協議或向其追討費用等情,並因此發布上開言論,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之真實惡意。 ㈣就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㈡所示言論,關於指稱上訴人 為違法罷免管理委員及對住戶不實言論之主導者,致系爭管委會遭住戶提告求償,並感謝全體住戶將上訴人表決逐出社區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因決議罷免部分管理委員職務,及該等遭罷免之管理委員認自己名譽遭受侵害,向系爭管委會訴請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訴訟事件如下,並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 ⑴第11屆系爭管委會曾於107年11月11日作成將訴外人楊秀足、 魏勝平等2人除名之決議,並於108年2月17日再行確認通過 上開罷免案之決議,嗣經楊秀足、魏勝平等2人另行訴請確 認渠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新北地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 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0頁)。 ⑵第12屆系爭管委會前曾對於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第11屆全體管理委員起訴主張渠等違法表決罷免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散布關於該3人不實之言論,致 該3人認為名譽權受侵害而向第11屆系爭管委會提告求償, 經第12屆系爭管委會承受訴訟並與該3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 後,應由第11屆全體管理委員負擔最終責任等情,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再經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 將系爭管委會之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1至94、159 至175頁)。 ⑶第12屆系爭管委會前曾對於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第11屆全體管理委員起訴主張渠等違法表決罷免賴宜平之管理委員資格,並散布關於賴宜平不實之言論,致賴宜平認為名譽權受侵害而向第11屆系爭管委會提告求償,經第12屆系爭管委會承受訴訟並與賴宜平以12萬元達成和解後,應由第11屆全體管理委員負擔最終責任等情,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判決駁回,再經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10 年3月1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將系爭管委會之上 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3至68、129至141頁)。 ⒉參酌上開判決,其中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456號(即前開⑶)之判決理由已有提及關於賴宜平認為有部分系爭管委會之會議記錄所載文字內容不實而侵害其名譽乙節,乃上訴人在會議中之個人發言,並非系爭管委會之共同決議,系爭管委會即非侵權行為之主體,賴宜平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其名譽損失,非屬有據,則系爭管委會於與賴宜平以12萬元達成和解後,轉而向含上訴人在內之第11屆全體管理委員訴請連帶賠償該12萬元部分,亦屬無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另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即前開⑴)之判決理由亦有提及關於罷免楊秀足、魏勝平之管理委員資格會議提案資料中記載渠2人「處處刁難惡意懷疑主委(指上訴人) 之適法性」等,尚未逾正當行使權利範疇,與渠2人是否適 任管理委員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嗣該罷免結 果經新北地院認定無效,並判決渠2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 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前開⑴)。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所召集之管委會會議,其中關於罷免部分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為違法,甚至引起遭罷免之管理委員向系爭管委會提告侵害名譽權並求償慰撫金,而提案罷免及部分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涉嫌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乃上訴人所為,因而發布「一審判決內容指出違法罷免及不實言論之主導者為上訴人」、「第11屆管委會違法罷免他人管理委員資格,且利用會議記錄、LINE群組訊息,連續誹謗、攻訐特定住戶,導致該屆管委會遭住戶提告求償…第12屆管委會承受訴訟後,與受害住戶和解,並代位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後因法院認定違法罷免與涉嫌誹謗之行為人乃上訴人,不應以管委會為求償對象,因此駁回上訴」、「違法罷免魏○平等3名委員,經法院判決 其罷免違法,上訴人仍拒絕承認判決結果,導致社區紛爭不斷…」等語,尚有所據,非出於憑空杜撰。 ⒊又系爭社區之109年9月20日第13屆區權會提請討論關於上訴人前已涉有諸多違反法令及規約等事由,要求上訴人遷出社區,並出讓區分所有權乙事,經在場411戶同意而過半數通 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則被上訴人發布「感謝全體住戶將違法前主委表決逐出社區,並堅持撤換參與違法表決之管理委員」等語,核屬根據上開表決結果所為之評論;而社區管理委員一職攸關社區福祉,其代表社區所為行止是否合法妥適,為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議題,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該公告內容雖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惟其出發點仍非專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尚兼有呼籲社區住戶應勇敢行使表決權利,淘汰違法、不適任之管理委員,在民主多元社會之各種價值判斷上仍應予包容,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法院裁判等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⒋據此,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於主要事實並非虛構,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5、7及附表三㈡所示之內容為不實,仍故為刊載 各該公告及發送會議議案說明資料,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亦非可採。 ㈤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㈧所示言論,關於指稱上訴人擔任第1 1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實施年度消防檢查及申報,且關閉消防 幫浦致使系爭社區遭受裁罰,且不交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相關資料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於第11屆管委會期間,在108年5月間進行消防設備檢查,曾檢測出有消防總機、中繼器、充電機機板及多項消防設施故障待修,並曾因消防泡沫外漏事件而關閉室內消防栓,繼第12屆管委會於108年9月30日辦理交接時,第11屆管理委員及原總幹事即訴外人黃國峰均未到場辦理,嗣第12屆管委會接任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0月16日起進行數次消防檢查,系爭管委會即因未委託消防 專業技術人員檢修申報、室內消防栓設備及自動灑水設備暨泡沫滅火設備等組件故障,而遭裁處罰鍰各2萬元、1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消防維護保養檢修紀錄表、系爭社區第11、12屆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27頁);又系爭管委會前曾以上訴人、原總幹事黃國峰及原設備安全管理委員廖奕榮等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應返還系爭社區會議紀錄、廠商合約、設施圖說、消防安檢申報記錄、收發文彙總等資料,經新北地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黃國峰應返還上開資料,並駁回系爭管委會其餘之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則 被上訴人參酌上情,認系爭社區於第11屆管委會期間即曾檢測出上開消防缺失,且因消防配置圖說等社區相關資料未妥適移交,致第12屆管委會接任後無法即時改善完畢,並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況規約係規定主任委員有保管社區相關文件、各項資產移交清點之義務(見原審卷二第157頁),非 能全盤推給總幹事,或僅以受裁罰時間係發生在第12屆管委會任期,即當然與含上訴人在內之第11屆管委會無關,因而發布「第11屆主委鄭文泉任內,罔顧社區安全與住戶權益,未實施年度消防檢查及申報(關閉消防幫浦,致使社區遭罰32000元),並刻意不交接管委會相關資料…」、「上訴人在 第11屆任內花費近百萬元處理消防問題,結果卻是在108年5月關閉消防幫浦3部後,不繼續聘請消防廠商維修,將問題 丟給第12屆管委會,且未依規定在108年9月30日前完成108 年度消防申報與水龍帶更換申請,除導致社區遭罰款32000 元之外,更是完全罔顧社區住戶消防與住家安全」等語,衡情在主要事實已有相當之依據,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人既未虛構系爭社區因上開消防設備缺失未改善完畢經主管機關裁罰,及上訴人未曾就社區相關文件與第12屆管委會進行妥適交接,致生訴訟爭議等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㈧所示之內容不實,仍故為刊載各該公 告及發送會議議案說明資料,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即非可取。 ㈥就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⒈編號1部分: 查賴宜平在系爭粉絲專頁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留言, 係就訴外人陳志銘之留言而為回覆,而陳志銘之留言內容為:「刑事上要成立犯罪有三要素,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一般被告的案件,真正會被起訴的案件非常少,大部分都在檢察官這邊就和解掉或者簡單處分掉了!!不起訴不代表當事人沒有錯,只是還沒有到達犯罪的程度,但一定程度的道德瑕疵是一定有的。一個一天到晚被人告的人就算都不起訴,也很難保他的品德沒有問題。如果被起訴的話,那定罪的機率就會非常高,大概高達97%以上。目前已知有一案轉為偵字案,真是替他高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並未敘及其指稱之對象為何人;且觀諸賴宜平所為「有些無賴,滿口仁義道德,一肚子男盜女娼,道德對這些人來說只是工具」之留言內容,係就陳志銘上開所言再為抒發個人心得,亦未具體提及其所指對象為何人,是閱覽上開留言之人自無從依上開文字敘述即可得知悉該留言所指對象確為上訴人無誤;縱上訴人認依其與賴宜平之間歷來已多有不合及訴訟糾紛等情事,而認賴宜平上開留言乃影射自己為「無賴」、「男盜女娼」等語,惟自上開前後文語意觀之,並無揭露任何可資辨識上訴人身分資料之內容或線索,自難僅以上訴人個人之主觀上感受,即謂上開留言係針對其所為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編號2部分: 查賴宜平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對話訊息,係就暱稱為「Kevin」之管理委員(下稱「Kevin」)之對話訊息而有所回覆;而「Kevin」係為:「有些人 幫自己的公司偷電不繳錢還每年賺幾百萬、違法罷免別人還浪費了律師費、違法召開區權也浪費了律師費,亂發出席費被法院判賠,…做的都是圖利個人極少數人的事,根本就沒有把社區全體住戶的事放在心裡,可是偏偏這樣的人,還是有一些既得利益者會去支持他,就知道那些人真的是狼心狗肺!!」等語之留言(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賴宜平就此則 再為回覆:「不要侮辱了狗狗」等語;然「Kevin」在上開 對話訊息所批評狼心狗肺之對象,為其所稱有不當行為之人之支持者而言,而非該不當行為人本身,且賴宜平亦係就「Kevin」對於該些支持者所為狼心狗肺之評論,再行回覆「 不要侮辱狗狗」等語,亦未表明任何指涉上訴人之語,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對話訊息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亦非有據。 ⒊編號3部分: 查賴宜平在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對話訊息,係就「Kevin」所為:「就大豐有線求償敗訴, 我先就法院攻防過程來擬定法律案件公告」、「看大家有無意見」等語為回覆:「麻煩您,不然他又要說他沒違法了」、「跟他一起背書的委員真的要好好思考一下」、「所託非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則自上開對話訊息前後 內容觀之,雖可得特定其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因大豐公司進線相關事宜與系爭管委會涉訟之上訴人,然賴宜平係就系爭社區非屬大豐公司用戶之住戶亦須共同分擔大豐公司使用之公共用電,且系爭進線協議就回饋補助電費部分為空白未予約定等節,認有侵害社區住戶整體權益等節為出發點,已有相當依據,並非刻意虛捏,均如前述,則其所稱「違法」、「所託非人」等用語,亦係針對上訴人斯時代表管委會所簽訂系爭進線協議及後續進線過程,有無損害系爭社區公共利益等可受公評事項而為意見表達,非為憑空謾罵,欠缺不法性,縱上訴人認賴宜平上開用語激烈,亦難僅以其主觀感受而令賴宜平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附表三㈢關於指稱上訴人以違法方式召開區權會,事後遭法 院撤銷,社區花費數十萬元卻一事無成,第12屆管委會轉而向上訴人求償費用,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予賠償部分: 查訴外人陳志銘前曾以系爭社區於108年2月17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議,乃預先簽到、投票,並未逐項討 論及表決即作成決議,且決議內容有諸多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處等情為由,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經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該次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9頁);再系爭管委會前曾以上訴人於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期間,為避免上開108年2月17日臨時區權會因到場人數不足而流會,竟以預先簽到、投票等方式為決議,嗣經法院認定該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請求上訴人賠償區權人出席費、物業管理人員加班費、法院裁判費、律師費、假處分裁判費、執行費、怠金等損害,經新北地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區權人出席費59萬元、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裁判費17,335元、陳志銘聲請 於訴訟確定前禁止執行上開區權會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1千元、執行費13,200元,合計共為621,535元;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02、351至366頁)。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且事涉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是否合法、違法召開區權會將使社區公共基金無端耗費之公益性,被上訴人將之發送宣揚,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㈧就附表三㈣關於指稱上訴人曾遭罷免,且對於社區多名住戶提 告,破壞鄰里關係部分: 查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2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區權會中,經訴外人魏勝平提案罷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資格,而表決後有359票同意過半數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221、222頁);另上訴人確實曾對系爭社區多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 第190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108年度偵字第20689號、108年度偵字第1843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6號、109年度偵字第6307號、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45號、110年度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62頁、第275至283頁),均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議案說明之內容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等情,尚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亦屬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即無可採。 ㈨就附表三㈤關於指稱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帳目不清、拒絕 住戶調閱資料,致系爭社區遭法院裁罰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同意廠商以非正規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憑證前來請領社區門禁工程尾款405,000元、外牆清洗費40萬元,且係以現金付款, 並非匯款,亦無廠商簽收,另有數名廠商事後向社區申請補開發票稅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以上均與正常流程有悖,疑有帳目不清之嫌;又訴外人陳志銘於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於訴訟確定前禁止執行108年2月17日臨時區權會所為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新北地院裁定如不履行得處怠金,而上訴人於任期中拒不配合,嗣新北地院於上訴人卸任後之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裁處系爭管委會怠金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0頁);再系爭社區住戶曾多次以在系爭官網留言、填 寫申請表等方式請求調閱社區資料未果(見原審卷二第285 至295頁),最後於108年7月7日由被上訴人、陳志銘及其他住戶會同警方至社區辦公室查閱帳冊,經上訴人提告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在主要事實方面核屬有相當依據,並未刻意捏造;而關於公共基金使用及流向、住戶能否即時調閱社區資料以核對管委會作為是否合法,均為公共事務而非單純個人隱私領域,上訴人就此應忍受公眾予以檢視及評論,於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其言論之基礎情況下,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問題。 ㈩就附表三㈥關於指稱上訴人違法賠償部分社區住戶參選管理委 員資格,導致發生推擠事件部分: 查第11屆系爭管委會曾於110年8月5日開會,並審查住戶報 名第12屆之管理委員參選資格,嗣經決議通過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3人不符參選資格(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 ;而多名住戶斯時因不滿上開會議未依程序開會,當場發生推擠及拉扯情事,經上訴人對陳志銘等部分在場住戶提告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29頁)。參諸上開會議係以賴宜平、楊秀足、魏勝平等3人擔任第11屆管理委員違反自律條款前 遭罷免為由,而排除渠3人繼續參選第12屆管理委員之資格 ,惟渠3人認為此次審查之開會過程非為適法,並致在場住 戶就此互有歧見而發生推擠事件,且就楊秀足、魏勝平先前遭決議罷免管理委員資格部分,事後經法院確認決議無效(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渠2人仍與全體區權人有第11 屆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益徵此部分資格審查結果容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據此發送內容為:「108年8月5日上訴人 刻意違法排除魏勝平等3人參選第12屆管委會委員之資格, 導致社區發生住戶抗議與推擠事件,嚴重破壞社區和諧」之議案說明資料,衡情並非空穴來風,亦難認此部分有故意宣揚不實內容之不法可責性。 就附表三㈦關於指稱上訴人於卸任前提案停收1年管理費,又 提前與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公司)終止服務契約,也不參加交接會議,經法院判決要求必須返還所有資料及圖說部分: ⒈查第11屆系爭管委會曾於108年8月25日召開之區權會中提案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停收1年之管理費,經表決暫緩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8頁);又第11屆系爭管委會同意與天下保全公司自108年9月30日提前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堪信為實在。參諸第11、12屆管委會於108年9月30日辦理交接時,第11屆管理委 員及原總幹事黃國峰均無人到場協助辦理交接乙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認第12屆管委會既自108年10月1日起接任,然第11屆管委會於卸任前提案停收1年管理費及提前終止 保全服務契約,且竟未於交接之日到場辦理交接,致第12屆管委會恐未能及時尋覓其他保全公司接手提供保全服務,且未能及時交接以釐清系爭社區相關資料及待辦事項,而有影響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運作之虞,據此辯稱上開議案說明內容並無不實等節,其主要事實尚屬有合理依據。 ⒉至於上訴人固稱因社區經費充裕始提案停收1年管理費,而天 下保全公司係因所屬人員遭恐嚇而主動提議提早解約,以及系爭管委會事務應由原總幹事黃國峰進行交接等情。然第11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既即將屆滿,關於管理費及保全服務等事務若有重大變更之想法,大可於交接時提供意見供第12屆管理委員討論及思考即可,卻逕自於卸任之際為上開提案、提前與天下保全公司終止契約,致使第12屆管理委員甫上任即可能面臨無錢、無人可用之窘境,故被上訴人以此評論:「企圖使第12屆管委會無法運作」、「企圖癱瘓社區,阻礙第12屆上任」等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非為單純輕視、歧視或辱罵之意,而係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要件相當。又新北地院雖係判決原總幹事黃國峰應返還社區相關資料、圖說予系爭管委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乃因 該等資料現實上係由黃國峰所保管占有,而判命黃國峰應有交還之義務,非謂上訴人於主任委員一職卸任後不須負擔任何交接資料之責任,是被上訴人陳稱:「故意不參加交接會議」、「故意不交接管委會圖說、資料及物品」等語,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或出於事實、或有相當理由之確信為事實,或出於社區公共事務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主觀意見表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係出於貶損其社會評價致侵害名譽權而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及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系爭官網刊登本件勝訴判決啟事、本件歷審判決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全文,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期間,以「四季紐約管理委員會」名義在系爭社區公佈欄、系爭官網所張貼之公告內容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內容 求償金額 卷證出處 1 賴宜平 徐鈴惠 109年4月22日 由於前主委員鄭文泉先生在未經管委會決議下,私自與大豐有線(大大寛頻)簽訂進線協議,致使大豐有線(大大寛頻)自103年持續盜用各棟公電迄今… 連帶2萬元 原審卷一第49頁 2 賴宜平 徐鈴惠 109年4月25日 鄭文泉掩護其母公司(大豐有線電視)在本社區各楝盗竊小公電、竊占管道空間… 連帶2萬元 原審卷一第50頁 3 賴宜平 徐鈴惠 109年7月11日 一審判決內容指出違法罷免及不實言論之主導者,多為前主委鄭○泉所為… 連帶2萬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4 賴宜平 徐鈴惠 109年7月24日 第11屆主委鄭文泉任內,罔顧社區安全與住戶權益,未實施年度消防檢查及申報(關閉消防幫浦,致使社區遭罰32000元),並刻意不交接管委會相關資料… 連帶2萬元 原審卷一第109頁 5 賴宜平 徐鈴惠 109年12月12日 感謝全體住戶將違法前主委表決逐出社區,並堅持撤換參與違法表決之管理委員… 連帶2萬元 原審卷一第95頁 6 賴宜平 110年4月15日 詎料大豐有線電視公司非但對竊占公共空間、盜竊公電且拒繳費用之行為毫無反省,前主委鄭文泉(大豐有線子公司董事長)更揚言提告相關人員…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11頁 7 賴宜平 110年4月15日 一、因第11屆管委會違法罷免他人管理委員資格,且利用會議記錄、LINE群組訊息,連續誹謗、攻訐特定住戶,導致該屆管委會遭住戶提告求償。二、第12屆管委會承受訴訟後,與受害住戶和解,並代位向第11屆管委會求償,後因法院認定違法罷免與涉嫌誹謗之行為人乃前主委鄭文泉…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8 賴宜平 110年4月28日 一、因大豐有線公司及前主委鄭文泉將竊盜各棟公電的責任推卸給大豐用戶,讓用戶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成為竊盜公電的共犯,而主要受害的是各棟非大豐有線之用戶…。二、另因鄭員係以主委名義與大豐有線簽立進線合約,涉嫌圖利所屬公司(鄭員為大豐子公司董事長)…。但鄭員罔顧社區權益、大豐有線竊盜公電等,均為不爭之事實,渠等行為不但在道德上有瑕疵可指,全體住戶更已在109年9月20日區權會決議,將大豐有線及鄭員強制驅離出社區,已為受害住戶爭回一口氣。」 2萬元 原審卷一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時間、地點 內容 求償金額 卷證出處 1 賴宜平 109年5月6日 系爭粉絲專頁 「有些無賴,滿口仁義道德,一肚子男盜女娼,道德對這些人來說只是工具」 1萬元 原審卷一第52頁 2 賴宜平 110年3月22日 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 「不要侮辱了狗狗」 1萬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3 賴宜平 110年間某日 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 「麻煩您,不然他又要說他沒違法了」、「跟他一起背書的委員真的要好好思考一下」、「所託非人」 1萬元 原審卷一第126頁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議案說明內容 求償金額 卷證出處 1 賴宜平 徐鈴惠 109年9月20日前某日 系爭社區第13屆區權會 ㈠鄭員為「大豐有線電視」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董事長,鄭員為圖利其母公司「大豐有線公司(大大寬頻)」,於103年7月在未經管委會決議,且大豐有線仍未經政府核准跨區中和經營之前,鄭員即擅自與大豐有線簽訂進線協議,同意其無償使用社區管道空間,並縱容大豐有線在各棟安裝設備以竊盜各棟小公電之方式經營有線電視與寬頻業務迄今,將經營成本變相轉嫁給社區非大豐用戶之住戶;而自105年8月鄭文泉擔任主委迄今為止,大豐有線完全拒付任何回饋金,而鄭文泉亦故意不加追討,完全罔顧社區權益。目前管委會已經向大豐有線及鄭文泉正式提告求償。 ㈡107年11月及108年1月分別違法罷免魏○平等三名委員,經法院判決其罷免違法,鄭員仍拒絕承認判決結果,導致社區紛爭不斷,不斷浪費社區基金進行訴訟,嚴重破壞社區和諧。 ㈢108年2月17日以違法之預先簽到、預先投票、預先領取出席費之方式召開區權會議,導致該次區權會議決議因為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違法,而遭到法院撤銷,社區花費數十萬元卻一事無成。第12屆管委會向鄭員提告求償,法院判決鄭員應賠償社區損失62萬1535元。 ㈣108年6月2日臨時區權會議中遭到住戶罷免仍拒絕下台,且在第11屆主委任內持續提告住戶多達42人次均不起訴,嚴重破壞鄰里關係,挑起社區住戶間之紛爭,違法情形嚴重。 ㈤擔任主委期間帳務不清,又故意拒絕社區住戶調閱資料,違反法院強制命令,導致社區遭法院裁罰怠金3萬元,且發生108年7月7日保管帳冊事件,只因鄭員執意違法,導致社區紛擾不斷。 ㈥108年8月5日鄭員刻意違法排除魏勝平等三人參選第12屆管委會委員之資格,導致社區發生住戶抗議與推擠事件,嚴重破壞社區和諧。 ㈦鄭員在卸任第11屆主委之前,惡意提案停收一年管理費,企圖使第12屆管委會無收入而無法運作;又故意讓天下保全提前一個月解約,企圖讓第12屆管委會在108年10月1日上任時社區無保全、無物管,整個社區放空城;並且故意不參加交接會議,也故意不交接管委會圖說、資料與物品,企圖癱瘓社區,阻礙第12屆上任。經法院判決已經要求必須返還管委會所有資料與圖說。 ㈧鄭員在第11屆任內花費近百萬元處理消防問題,結果卻是在108年5月關閉消防幫浦三部後,不繼續聘請消防廠商維修,將問題丟給第12屆管委會,且未依規定在108年9月30日前完成108年度消防申報與水龍帶更換申請,除導致社區遭罰款32000元之外,更是完全罔顧社區住戶消防與住家安全。 連帶11萬元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5號、109年度 板簡字第456號、109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31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