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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純如邱蓮華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 上訴人
    李宇昇李書芳
  • 被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李宇昇 李書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劉志強 被 上訴人 張家妤 葉麗華 蕭旭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李宇昇、李書芳(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等名譽及個人資料所受之損害,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後,不再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主 張,而改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84頁),核係更正及補充 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為伊等所居住維納斯社區之管理公司,被上訴人張家妤前為富士康公司派遣至維納斯社區之秘書,被上訴人劉志強為富士康公司之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蕭旭成前為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葉麗華為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對伊等分別有如下侵害名譽權、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 ㈠事實一:張家妤明知李書芳為社區之住戶,除私下向富士康公司或管委會委員及住戶陳述不實,致李書芳遭住戶異樣眼光看待外,更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以李書芳騷擾、偷拍張家妤為由報警;於109年8月1日將原放置在大廳之椅子 撤走,不讓李書芳使用;於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同年月15日、16日,於李書芳行經社區大廳時故意播放僅於廟宇或 神明廳或辦理喪葬場合之佛經,似以驅魔之意思貶損李書芳之人格;或以「住不開心就搬家啊」、「有些惡質住戶,沒工作在社區穿的邋遢沒人愛」等語,貶損李書芳之人格,爰請求張家妤及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李書芳2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事實二:張家妤前以李宇昇於109年7月18日無故持手機攝錄為由,對李宇昇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5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李宇昇係為詢問社區事務,無任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卻意圖使李宇昇受刑事訴追,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名譽受損,爰請求張家妤及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李宇昇2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事實三:維納斯社區於109年1月7日張貼公告表示於同年月11 日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當日將提供社區閱覽室作為選舉投開票所使用,然伊等居住房屋位於社區閱覽室正上方,選舉期間進出人口複雜、噪音較多,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寧權,伊等認為此為社區重要事項,應經管委會同意,故於109年1月10日向富士康公司員工即社區總幹事趙樹禮調閱相關會議記錄,未獲置理,並遭另一員工即保全訴外人孫智偉斥責(下稱109年1月10日事件)。伊等多次填寫管理中心意見單並請求調閱109年1月10日監視紀錄,然管理中心並未重視此事件,不僅提供伊等錯誤之調閱申請方式,更沒有及時將意見單反應至管委會,造成1月10日的監視影像因為時間拖延過久而 無法取得。詎伊等之意見遭富士康公司認為係騷擾行為,主任委員蕭旭成亦為相同認定,並認保全孫智偉在109年1月10日之勸阻行為並無不當,同意富士康公司對李宇昇所提客訴不予處理,且認同若後續李宇昇直接或間接影響現場工作人員,將認構成騷擾行為云云,復將富士康公司與管委會間往來函文附於管委會4月份會議記錄報告事項並張貼在社區公 告欄,使李宇昇因而受有名譽之損害,爰請求蕭旭成賠償李宇昇2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事實四:富士康公司、張家妤因職務而掌管李宇昇之個人資料,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為適當之運用,以合於法律範圍内使用,竟於下列時間侵害李宇昇個人資料:⑴109年7月22日下午,張家妤打電話至李宇昇任教之銘傳大學台北校區,稱李宇昇有跟拍張家妤行為,另稱上訴人皆有病。⑵109年7月27日、28日,張家妤打電話至李宇昇任教之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稱李宇昇有跟拍張家妤行為,另稱上訴人皆有病。⑶1 09年8月6日,張家妤打電話至李宇昇任教之銘傳大學台北校區校長室,稱李宇昇有跟拍張家妤行為,另稱上訴人二人皆有病,希望校方處理,不然將訴諸媒體。⑷109年8月19日,李宇昇經由系主任轉告得知,張家妤除打電話到台北校區人資處及校長室之外,並寫電子郵件至李宇昇任教之銘傳大學台北校區校長室,稱上訴人一直在社區大廳偷拍張家妤,並詢問學校李宇昇在校是否會騷擾女同學,要求學校處理,否則將訴諸媒體等語。爰請求富士康公司、張家妤就侵害伊等個人資料部分,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萬元;侵害伊等名譽權部分,應連帶賠償李宇昇70萬元、李書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事實五:葉麗華身為社區副主任委員,未詳細理解本件事實源起,竟於109年7月26日社區住戶大會,公開傳述原判決附件一損害伊等名譽之言論,爰請求葉麗華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事實六:劉志強為富士康公司之桃園區副總,未詳細理解本件事實源起,竟於109年7月26日社區住戶大會公然傳述原判決附件二之損害伊等名譽之言論,致伊等名譽受有損害,故請求劉志強、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慰撫金,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事實一)富士康公司、張家妤應連 帶給付李書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事實二)富士康公司 、張家妤應連帶給付李宇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事實三 )蕭旭成應給付李宇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事實四)富 士康公司、張家妤應連帶給付李書芳60萬元、李宇昇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事實五)葉麗華應給付李書芳、李宇昇各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事實六)富士康公司、劉志強應連 帶給付李書芳、李宇昇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張家妤以:伊播放的是youtube內之音樂,伊為社區秘書,不 可能說住戶惡質,或沒工作、邋遢等言論;且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並非依上訴人主觀感受為斷。又依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18日之錄影畫面,可知李宇昇確實有持手機尾隨伊拍攝,伊向桃園地檢署提告,係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非不法行為,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檢方為不起訴處分乃其認事用法之結果,不可逕認伊憑空捏造。李宇昇任教於銘傳大學之個人資料係屬網路上公開資訊,非伊違法取得;伊小孩也在銘傳大學唸書,伊打電話去學校只是希望學校能好好處理,並未說上訴人有病。上訴人前以事實一、二、四向原法院刑事庭指摘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誹謗、公然侮辱等罪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 為相同主張提起本訴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麗華、蕭旭成以: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伊等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且上訴人之前有對伊等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伊等已獲不起訴及無罪判決,依照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富士康公司與管委會間往來函文並無公開,故上訴人本件主張並不足採。又葉麗華所為原判決附件一言論為意見的表達,內容中性,也沒有指述上訴人之姓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富士康公司、劉志強以:上訴人前以事實六向原法院刑事庭提出自訴,指摘劉志強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以相同之主張 提起本訴訟,應屬無據。又劉志強於109年7月26日區權會之發言,係希望住戶間就社區事務能以鼓勵代替指責,如有問題皆可向管理人員及管委會反應,管委會將秉公處理,僅係表達自身主觀感受及處理社區事務之經驗,並無貶損或詆毀上訴人之名譽;況劉志強陳述上訴人對於社區閱覽室作為投開票所之事多次投訴,係陳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事實一、二部分: ⒈李書芳陳稱張家妤私下向富士康公司或管委會委員及住戶為不實之陳述,致李書芳遭住戶異樣眼光看待;並向伊稱「住得不開心就搬家啊」、「有些惡質住戶,沒工作在社區穿得邋邋遢遢的沒人愛」等語,且於109年8月1日突然將大廳椅 子撤走,不讓李書芳使用云云,為張家妤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張家妤有此部分侵權行為。 ⒉李書芳主張張家妤於109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15日下 午、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於伊行經社區大廳時故意播放 僅於廟宇或神明廳或辦理喪葬場合之佛經,似以驅魔之意思貶損李書芳之人格云云,固提出錄影光碟一份為證(原審證物袋),惟張家妤縱有於社區大廳播放佛經之行為,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並無從聯想此係欲對特定人表達驅魔之意,或為貶抑、毀損特定人名譽之行為,自難以此遽認係侵害李書芳名譽之侵權行為。 ⒊又上訴人李宇昇確有於109年7月18日持手機拍攝並跟隨張家妤,陳稱「不准下班,秘書是責任制」等語之行為,張家妤因此於109年7月22日至中壢分局報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錄影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雖該案經偵查結果,以此舉影響輕微,不具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為由而對李宇昇為不起訴處分,然張家妤所為提告之行為既係為保障自己權益,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㈡事實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等合法提出住戶意見,卻遭富士康公司認為係騷擾行為,主任委員蕭旭成亦為相同認定,並認保全孫智偉在109年1月10日之勸阻行為並無不當,同意富士康公司對李宇昇所提客訴不予處理,且認同若後續李宇昇直接或間接影響現場工作人員,將認構成騷擾行為云云,復將富士康公司與管委會間往來函文附於管委會4月份會議記錄報告事項並 張貼在社區公告欄,使李宇昇因而受有名譽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住戶意見表、訊息通知單、客戶抱怨處理單、富士康公司109年4月17日函、109年4月15日管委會會議記錄、管委會109年4月23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70、77、71-72、79頁)。惟查蕭旭成既係維納斯社區管委會主委,對於該社區之富士康公司函覆予管委會相關事項,自有於管委會會議中向管理委員報告及討論如何處理之必要,嗣於管委會會議決議後,再以管委會名義將處理情形函復予富士康公司,係依法執行其職務,縱回函內容中認同富士康公司認定保全人員之勸阻行為並無不當,及上訴人多次向富士康公司提出客訴已影響現場服務人員工作情緖,若後續持續向富士康公司提起客訴,同意並尊重富士康公司作成「不再予以處理」決定,若持續直(間)接影響現場工作人員構成騷擾行為,則請富士康公司依法逕行處理各節,亦屬全體管理委員討論後決議之結果,並非其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蕭旭成否認有將社區及富士康公司回函張貼於社區公告,且縱使其有張貼公告之行為,因其係管委會之主委,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將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其相關決定、與管理公司往來函文依規定公告,乃履行其法定應盡之義務,仍難據此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事實四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此亦為同法第29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張家妤基於社區職務掌管李宇昇之個人職業資料,於109年7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9日打電話或寫信至李宇昇任職之銘傳大學人 資處及校長室或校長信箱,洩漏李宇昇之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李宇昇在銘傳大學教書,一般大學教授之姓名、授課地點等個人資料,為大學網站對外公開之資料,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自由取得,且張家妤亦無洩露李宇昇之職業資料予銘傳大學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家妤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難認其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上訴人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情事,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張家妤雖自承因李宇昇對伊有拍攝之騷擾行為,因而打電話至李宇昇任職之學校,希望學校處理等情,惟否認有說上訴人有病等情事;衡諸李宇昇前確有持手機拍攝張家妤並跟隨之行為,堪認張家妤並未虛偽捏造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復未舉證張家妤有對外誹謗上訴人有病等情事,自難認張家妤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㈣事實五、六部分: 上訴人主張副主委葉麗華於109年7月26日社區住戶大會陳述如原判決附件一之內容,富士康公司桃園區副總劉志強於同一日之社區住戶大會陳述如原判決附件二之內容,縱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但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證物袋)。惟查,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言論,劉志強、葉麗華係本於其等個人認知,陳述事件之過程及其等感受,經核並無刻意捏造不實事實之情形,且社區主任、秘書及保全人員均屬維持社區運作之重要人員,涉及維納斯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其等就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上訴人名譽而為,況其等並未指名道姓,更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明。則縱使其等言論內容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依首揭說明,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主張其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害名譽、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均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規定請求其聲明所示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李書芳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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