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洋製衣實業(合夥) 法定代理人 林禹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尤文粲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3萬321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43萬3215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32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同一聲明追加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與前揭規定無違,且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8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預計在伊Facebook粉絲專頁 「飆捍-惡名昭彰 Notorious Taiwan」(下稱粉絲專頁)銷售反抗者全反光連帽外套,經審視被上訴人提供外套樣品及反光布料樣布之品質良好,即開放消費者預購,定價為成人款3980元、孩童款2580元,預定於109年9月7日出貨,迄109年4月30日止預購數量為成人款1648件、孩童款27件(下稱 系爭外套)。伊於109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成衣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19萬5485元(含稅), 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7日交付系爭外套,伊並給付訂金125萬8654元。詎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告知因參加人提供之反光布料品質未達標準,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外套,經伊多次催告交付,被上訴人雖遲至109年8月27日交付20件外套,惟存有不規則輪胎痕跡、龜裂、色差及污漬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拒絕受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修補布料之瑕疵,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再交付無瑕疵之外套,而陷於給付不能,伊為維護商譽,於109 年9月2日、10月5日開放消費者退款,並全數退款完畢,縱 被上訴人再交付無瑕疵之外套,對伊已無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32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失利益243萬3215元本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243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即向參加人訂購製作系爭外套所需之反光布料,然因參加人提供之反光布料存有系爭瑕疵,雖以挑片、補片之方式處理仍無法修補,且不願再為修補,伊雖於109年8月27日交付20件無瑕疵之外套,但裁片後剩餘布料不足製作上訴人訂購之數量,經伊向參加人重新訂購卻迄未交付布料,致伊無法如期交付其餘外套,縱伊交付之20件外套存有系爭瑕疵,非不能補正,並非給付不能。至上訴人主張給付遲延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其抗辯略以:伊交付被上訴人之反光布料並無系爭瑕疵,其所稱色差實因布料之反光膜係由玻璃珠製成,珠球曲面弧度在不同角度下會呈現不同光澤所致,且布料有些許紋路亦屬正常,並非瑕疵;伊未參與被上訴人製作外套之過程,不知系爭瑕疵是否係被上訴人製程所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9年間在其粉絲專頁開放消費者預購反抗者全 反光連帽外套,定價為成人款3980元、孩童款2580元,預定於109年9月7日出貨,至109年4月30日止之預購數量為成人 款1648件、孩童款27件(即系爭外套),消費者均已付款。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外套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19萬5485元,交付日期109年8月7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交付20件外套,遭上訴人以存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受領,迄未再交付任何外套,上訴人遂於109 年9月2日、10月5日開放消費者申請退款,並已全數退款完 畢等情,有系爭契約、消費者訂購明細、粉絲專頁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9-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72、88、117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20件外套有系爭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又伊拒絕受領前開外套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外套,為給付遲延,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民法第232條給付遲延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243萬3215元等語,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已逾給付期限而完全未為給付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 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8月7日前交付系爭外套,其未於期限內交付,已屬遲延。被上訴人雖於遲延後之109年8月27日交付20件外套與上訴人,然依上訴人之副理即證人林文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拿多件樣布、外套樣品給上訴人看,品質都很好,沒有色差,上訴人才決定訂購,但被上訴人後來交付的20件外套品質很差,每一件都有污漬、裂痕、破損,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說要找參加人改善,後來又拿10幾件過來,也不符合要求等語(原審卷第300-301頁),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即證人林耕嶢於原審亦證稱:伊於簽約前有拿樣品給上訴人看,狀況很好,簽約後向參加人訂購反光布料,但參加人交付的布料狀況很不好,其業務到場看布後說可以解決,建議用避裁(即挑片、補片)的方式剪裁,不足的部分再補給上訴人,但參加人後來送來的布狀況還是很差,有龜裂、髒汙,任何人來看都說布不正常,消費者無法接受。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外套有破損、髒汙、輪胎印、裂痕,上訴人無法接受這樣的品質,且參加人後來就拒絕再補提,所以沒有完成交貨等語(同卷第319-32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提供外套樣品、反光布料樣布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該樣品、樣布之品質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外套,被上訴人交付之外套自應具備前開樣品、樣布之品質,始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交付之外套存有系爭瑕疵,與樣品、樣布之品質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首批交付之外套實際上不符合雙方之標準,嗣後欲交付之外套仍與合意之標準不符等語(同卷第298頁),堪認其交付之外套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與債務本旨未符,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給付,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為抗辯:伊提出之20件外套無瑕疵,品質與外套樣品相同云云,然其迄未合法撤銷前開自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從而,被上訴人未於約定給付期限內交付系爭外套,且迄未提出給付,應屬給付遲延,此與債務人已提出給付但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不同,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並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無可採。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未提出給付,無法依其於粉絲專頁與消費者之約定,於109年9月7日前交付系爭外套,已將所收之款項全數退還購買人,縱被上訴人再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外套,對上訴人亦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上訴人於其粉絲專頁銷售系爭外套,消費者均已付款,倘被上訴人依約如期交付無瑕疵之外套,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後,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為243萬3215元(3,980元×1648件+2,580元×27件-4,195,485元),現因被上訴人未為給付致不能取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所失利益,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營業所之派出所,同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卷第169頁送達證書),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萬3215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惟其結論既有未合,仍應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