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音速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音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霖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蔡佩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2號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卿,嗣變更為王派峰,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投標被上訴人招標出租之「 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之部份空間租賃」(下稱系爭標案) 並得標,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就被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 ○00號之「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份空間」(下稱系爭租賃 物)簽立「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份空間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伊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7萬元(下稱系爭履保金)。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租賃物 因空間不足,無法作為海運快遞專區使用,兩造於同年11月25日經立法委員林俊憲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議(下稱25日協調會),並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 部分空間租賃協調會」(下稱29日協調會)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同意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違反系爭租約第30條約定,以110年3月25日臺港國字第11003000012號函(下稱0012號函)沒入系爭履保金,且系爭 租賃物無法作為海運快遞專區使用,致伊受有支出67萬2,000元委託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投標相關工作之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9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公開招商甄選公告之營業範圍已載明得標廠商可規劃作為海運快遞、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用途等語,且系爭租約亦未記載系爭租賃物專作為海運快遞專區使用。又上訴人是否得申請設立海運快遞專區,尚未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准駁前,不能謂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無法作為海運快遞專區使用。另伊於25日及29日協調會上均未同意返還系爭履保金,伊於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協商沒入系爭履保金事宜,均未獲置理,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沒入系爭履保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系爭履保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委託會計師費用67萬2,000元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招標公告載有「區域可規劃作為海運快遞、貨棧以及貨物儲轉等物流相關業務用途」,而參與投標並得標。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 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至119年10月20日止,其已依約繳納系爭履保金。其後,因系爭租賃物腹地問題,其恐無法申請海運快遞專區等爭議,透過立委召開25日協調會,兩造並於29日協調會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以0012號函通知依系爭租約第30條約定,沒入系爭履保金等情,有系爭標案、系爭租約、25日協調會、29日協調會、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9、91至93、123至13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提供作為海運快遞專區使用之系爭租賃物,兩造已作成25日協調會結論,並於29日協調會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租約第30條約定沒入系爭履保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5日協調會同意返還系爭履保金云云,雖25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載明:「在上述問題獲致解決前暫不執行點交及免予支付租金。若本案因為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倉間不足及條件環境均無法滿足海關對於海運快遞之要求,而無法提供得標者進行海運快遞業務,應依民法所謂部分給付不能情事之相關法令處理,由臺灣港務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陳請廠商音速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27萬元返還並且終止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39頁),但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字確認,並於被 上訴人於會後兩次向林俊憲國會辦公室反應,對會議內容記載有意見等情,據證人即林俊憲辦公室主任汪麗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7頁),難認被上訴人於25日協調會有同意 退還系爭履保金。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系爭履保金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30條固約定:「契約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含部分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仍應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全部或部分履約保證金,以充對甲方之賠償,且對賸餘契約年限,不得向甲方要求補償及返還已付之投資額」(見原審卷第31頁)。惟兩造召開29日協調會,達成決議:「壹、港務國際公司與音速公司雙方同意於今日解除『臺北港東1-1公共倉儲部分空間租賃契約』。貳、音速公司主張 全額退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27萬元整,港務國際公司對履 約保證金退還有相關的程序需處理,港務國際公司同意於110年1月19日前通知音速公司可退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第39頁)。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解除之意思合致,雖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臺港國字第1100100006號函知依系爭租約第30條約定,沒入系爭履保金不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以0012號函檢附發票,沒入系爭履保金(見原審卷第91頁),然系爭租約係基於29日協調會而合意解除契約,並非因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30條約定片面終止或退租等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事後依上開約款沒入系爭履保金,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履保金,自為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3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