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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91號

確認正會員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悦晨

上訴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漳間請求確認正會員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業經原審核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正會員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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