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蕭家松、郭鼎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 償債務之性質,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情形,且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8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因墊付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投資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款等債務未獲償,兩造、周耀沅、郭明昌及訴外人高鈺琪遂就被上訴人及高鈺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達成作價抵繳股款之買賣協議,系爭土地全部於買賣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伊買受取得之土地部分價值為821萬4,099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 買賣當時已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訴外人新港鄉農會借貸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因新港鄉農會以被上訴人未償債務為由欲拍賣系爭土地,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分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300萬元、240萬元、144萬元共計684萬元(含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下稱擔保債權),而承受新港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擔保債權,扣除伊就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下稱他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所獲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系爭款項未受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合意之計價方式為扣除擔保債權後,剩餘數額依上訴人35%、周耀沅35%即訴外人周奕宏(周耀沅指定登記名義人)所分別取得土地部分之比例分配並給付價金予伊,再供郭明昌作為增資股款,因縮短給付乃逕為作價抵繳股款,伊實際未取得應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與周奕宏既同意取得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自應由其各自負擔擔保債權,不得再向伊求償,且上訴人與郭明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遠超過擔保債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另案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並確定在案;㈡系爭土地全部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未扣除擔保債權前);㈢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如附表所示,取得土地部分(不包括嗣後於109年4月21日受讓登記取得周奕宏之部分)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未扣除擔保債權前),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 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00萬元(現因 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 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他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等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影本(含附表)與查詢資料、擔保債權決算證明書、代償證明書、他案執行事件公文(見司促卷第7至19頁、第21至27頁;原 審卷第47至63頁、第133至17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19頁)、新港鄉農會111年1 月19日函文與附件及112年1月6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1至107頁;本院卷第125至141頁、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77、85、93、121、147、208頁、 第233至236頁、第243、244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債務而承受擔保債權,扣除他案執行事件所分配受償之金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3、188頁):上訴人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時,已預將擔保債權全部予以扣除而取得相當於土地之淨值,自應按比例負擔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⒉查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且當時已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三筆抵押貸款(300萬元、240萬元及144萬元)即擔保債權納入計算,扣除擔保債權後之殘 餘價值(相當於淨值)作為上訴人及周耀沅(指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替郭明昌增資繳納現金股款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對價等情,核與另案判決附表二之表格列載擔保債權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63、173頁),並有調閱另案判決之 卷宗審核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及電子卷證資料),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4、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次查,兩造、周耀沅及高鈺琪間當初就系爭土地達成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之買賣合意時,上訴人僅支付已扣除擔保債權而相當於淨值之對價,即取得未扣除擔保債權之系爭土地部分,兩者顯不相當。倘上訴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且不負擔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權,理應支付未扣除擔保債權(即將擔保債權計入)之對價,其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難認雙方有買受不負擔擔保債權之合意,爰斟酌上述當事人間之利益平衡、系爭土地達成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之目的及買賣當時已扣除擔保債權而計價等情事,足認前述當事人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時,其真意確有使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按其取得土地價值比例負擔擔保債權之意思,始符誠信原則。 ⒋再查,系爭土地買賣關於作價抵繳股款之協議,係將系爭土地5筆全部合併計算其價值1,316萬8,621元(未扣除擔保債 權),由上訴人取得其中相當於總價值821萬4,099元部分(未扣除擔保債權),其占系爭土地全部價值之比例為62.3763%,另周奕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相當於266萬7,82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乙節,有另案判決附表二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44頁),其占系爭土地全部價值之比例為20.2589%,當事人既未就系爭土地中取得特定土地所有權全部或僅 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再予區別或細分,自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視為一體而為契約之解釋。上訴人代償擔保債權共計684 萬元,按62.3763%之比例計算,應自行負擔其中426萬6,539元,以周奕宏登記取得土地價值20.2589%之比例計算,應負擔其中138萬5,709元,被上訴人僅需負擔餘額118萬7,752元(計算式:684萬元-426萬6,539元-138萬5,709元)。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形式上代償之金額係為清償自己應負擔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於上訴人應負擔之前述金額範圍部分,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代償684萬元,僅能向被上訴人求償118萬7,752元,扣 除執行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上訴人清償其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固得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新港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保證債權,惟依系爭土地當時達成作價抵繳股款之買賣協議,上訴人代償684萬元 ,僅得向被上訴人求償118萬7,752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他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已獲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扣除上開分配受償金額後,上訴人於本件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