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陳筱蓉
- 上訴人江守山
- 被上訴人江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為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 別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依序匯款200萬元、300萬 元至上訴人指定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上訴人半年至1 年左右之資金週轉,未約定利息,經伊於110年3月21日以簡訊向上訴人催告先返還其中250萬元,未獲置理,復於同年5月28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週內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 收受後仍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訴外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齡富錦公司)之總經理,為取得優先購買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股權之議約權,將500萬元匯入伊系爭帳戶作為立約定金,惟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拒絕簽立本約,伊自得沒收該定金。又兩公司 間有貨款往來,伊誤以為被上訴人詢問貨款清償事宜,始以手機簡訊表示還款之意。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並非借款,伊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78、154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依序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以簡訊向上訴人催告先返還其中250 萬元,復於同年5月28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週內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匯至系爭帳戶500萬元為借 款之交付,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500萬元,經伊分別於108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依序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兩造間手機對話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依兩造間自108年9月13日至110年3月21日間完整手機對話簡訊內容為:「《108年9月13日》 (被上訴人:)江醫師,昨天我匯了200萬元到你指定的帳 戶,月底前再匯300萬元」、「(上訴人:)收到了,感謝 。江守山敬上」、「《108年9月27日》(上訴人:)江總,月 初拜託您的事,就請多費心了。江守山敬上」、「(被上訴人:)星期一就可匯300萬元」、「(上訴人:)感激不盡 ,錄影中無法接聽,失禮了。江守山敬上」、「《108年10月 1日(上訴人:)今天要麻煩您匯款。江守山敬上」、「收 到了感恩,江守山敬上」、「《109年3月31日》(被上訴人: )江醫師,我近期有需要用資金,你所借的500萬元,可否 有預計還款日期?」、「(上訴人:)現在福壽決定要買,下月錢進來馬上還,感謝。江守山敬上」、「《110年3月21日》(被上訴人:)江醫師,我是寶齡生技-江宗明,2019Se p你向我私人借款500萬元,最近我有急需資金,是否可以在4月15日前先返我250萬元,拜託,謝謝」等詞(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中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我近期有需要用資金,你所借的500萬元,可否有預計還款日期」,上訴人同日 回以:「現在福壽決定要買,下月錢進來馬上還」等語,被上訴人詢問內容已特定為500萬元借款之返還,依連貫之前 後文義,上訴人回應預計於次月109年4月間有錢進來後,即可用於清償此筆借款之意。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應以相同數額之金錢返還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依前說明,自屬消費借貸無訛。被上訴人雖未直接證明兩造間何時、何地為此約定之事實,惟由上訴人不否認其應返還收受同數額款項之事實,足以推認兩造就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依前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其主張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購買國際機能公司股權,並於108年9月6日達成以總價6000萬元購買股權之合意, 再由被上訴人將500萬元匯入伊系爭帳戶作為立約定金,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拒絕履行本約,伊自得沒收該定金。 惟:依寶齡富錦公司111年2月25日函覆原審函文:「一、本公司於108年中旬曾向國際機能公司會計人員調取歷年財報 及資力等財務資料,以對國際機能公司之實際經營能力和公司歷年財務狀況進行初步評估調查;茲檢附國際機能公司會計單位陳重仁於下列日期提供給本公司王烽任、蔡重奇之相關資料內容Email(如附表一至四),並列詳目如下:108年8月29日⑴國際機能公司估值⑵國際機能公司107年度營所稅結 算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⑶健康舖子 簡介2。108年9月6日⑴國際機能公司106年度與105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9月7日⑴未來預估損益表⑵各 部門銷貨明細表⑶6月份各部門薪資⑷新增:即食燕窩。108年 10月28日魚舖子人員及薪資估計假設(註:國際機能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才提供…除提供資料之時程已過公司內部初步 評估之時間《108年9月上旬》,且提供魚舖子人員及薪資估計 假設多為推測內容,其參考意義有限…)。二、本公司對國際機能公司進行初步評估調查程序之後,發現該公司財產狀況並不理想,且該公司所提供之財務資料可行性和合理性存有諸多疑點,故本公司認定國際機能公司並不適合從事投資、購買股權或併購事宜內部…㈡本公司財會部門依據國際機能 公司會計單位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內容進行初步評估,於9月 上旬向總經理江宗明報告及說明:『國際機能公司105年、10 6年與107年財務負債比率均高達85%以上…截至107年該公司 每股淨值僅剩5.08元…此階段本公司不適合從事投資、購買股權或併購事宜』。㈢本公司為上市公司,對於此等投資案之 評估與相關作業程序…由財會部再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呈送審計委員會討論後再提請董事會核定。因此,本公司對於國際機能公司於初步評估階段已不可行,故後續也未啟動實質投資評估作業程序…此案…即告終結,不再有後續評估程序 與其他進行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外放卷附件)。足見寶齡富錦公司自108年中旬起即已陸續取得國際 機能公司相關財報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先後匯款500萬元之 後始取得;且寶齡富錦公司於108年9月上旬完成初步評估報告,並將國際機能公司不適合投資之結果告知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購買國際機能公司股權之意願,縱有意願,亦無於已取得及知悉上訴人相關財務報告內容後,另有支付500萬元定金取得優先議約權之必要。是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寶齡富錦公司曾對投資國際機能公司進行評估,無從推認寶齡富錦公司或被上訴人係以6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國際機能公司股權或經營權,並約定先支付500萬元定金 以優先議約為真。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500萬元為定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以:兩公司間有貨款往來,伊收受被上訴人簡訊時,誤以為是詢問國際機能公司積欠寶齡富錦公司之貨款,其回覆還款係返還貨款之意云云。惟查:寶齡富錦公司係以其對國際機能公司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經 銷合約之累計銷售金額達179萬7692元,經國際機能公司清 償41萬元,尚欠138萬7692元未付,訴請國際機能公司給付 等情,有國際機能公司109年7月10日出具還款計畫書、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4至134頁,下稱系爭另案)。足見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回覆被上訴人前述「下月錢進來馬上還」之簡訊時,國際機能公司所積欠貨款並未超過200萬元。參以證人即國際機能公司員工 洪挺凱、寶齡富錦公司員工丁爾昆於系爭另案各自證述:渠等為兩公司間經銷契約參與簽約、交易、付款聯繫之人員,並會透過手機訊息聯絡相關事宜等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可知兩公司間關於上開業務及交易之往來,另有負責承辦之人員,並非透過兩造作為聯繫窗口。對照前述兩造間私人手機簡訊之前後內容,難認上訴人於回覆被上訴人「我近期有需要用資金,你所借的500萬元,可否有預計還款日 期」,有誤認係上開貨款而回覆還款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回覆簡訊係出於誤認,依前揭說明,其執此為辯,尚無可採,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不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如數交付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寄發律師函,限期1 週內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㈡),屆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限期1週(7日)催告返還,於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催告期滿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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