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柯君靜、邱俊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柯君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 訴 人 邱俊豪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君靜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邱俊豪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住處(下稱桃園○○住處),徒手拉扯伊頭髮, 將伊頭部猛擊地面,復以行動電話、鈍器毆擊伊頭部,並勒住伊頸部,致伊受有前頸勒傷、後腦杓、鼻樑、左眼眶、左右頰、下巴、右肩、左下腹、上背、左上臂、左手肘鈍傷與口鼻血漬等傷害;復於同年9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南京西路超商)外毆打伊 ,致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左下背、左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前開2次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自均係故意不法侵害伊 身體權、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俊豪賠償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692萬7,836元【即醫療費用33萬4,022元+交通費用14萬1,87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20萬400 元(含收入損失1,139萬400元、需負擔之違約賠償8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15萬7,332元+精神慰撫金409萬4,208元=3 ,692萬7,836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柯君靜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即判命邱俊豪應給付柯君靜94萬2,524元(即醫 療費7,452元+交通費2,7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2,800元+ 勞動能力減損33萬9,5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4萬2,524元 ),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柯君靜其餘之訴。柯君靜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其中1,291萬1,197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13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 1,093萬1,577元+精神慰撫金62萬9,620元=1,291萬1,197元 )本息部分、邱俊豪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即精神慰撫金),分別提起一部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柯君靜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 邱俊豪應再給付柯君靜1,291萬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邱俊豪之上 訴駁回。 二、邱俊豪則以:伊固因侵權行為致柯君靜受有系爭傷害,惟非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柯君靜所受系爭傷害僅屬一般皮肉之傷,不影響其從事外包之美國會計工作,其於106年10月間係 因其個人能力及經驗不足(即準確度、守時、效率均無法取得公司客戶滿意)致遭終止該外包工作,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柯君靜亦未證明其從事美國會計工作每月可固定取得27萬元之收入,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柯君靜所罹腰椎脊椎炎、輕度腰椎間盤突出併腰神經根病變、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下合稱腰椎脊椎炎等病症),不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是其縱因前開病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責由伊賠償。另柯君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邱俊豪給付逾64萬2,524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柯君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柯君靜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柯君靜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惟邱俊豪於106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 在桃園○○住處徒手拉扯其頭髮,將其頭部猛擊地面,復以行 動電話、鈍器毆擊其頭部,並勒住其頸部,另於同年9月12 日晚上11時許,在南京西路超商外毆打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為邱俊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28頁), 堪認屬實。觀柯君靜之部分傷勢位於頭頸部,固可見邱俊豪確有針對該部位毆擊之情,然觀柯君靜於106年8月30日上午2時14分因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就醫後,留院觀察有無其他後續症狀至同日下午2時31分離院,另於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24分至長庚醫院急 診,經診療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後離院,無留院觀察等情 ,業經長庚醫院以109年8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83號函答覆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94頁),堪認系爭傷害尚無足 以危及生命之情形;再參以柯君靜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傷害等案件中所證:兩造交往2年中只發生過2次肢體衝突,8月30日產生肢體衝突當天是因伊懷疑邱俊豪去酒店喝 酒,又有叫小姐而產生;伊知道邱俊豪有拿金屬包覆的手機殼,還有書、一些女生小東西例如鏡子之類的雜物毆打伊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以及邱俊豪於柯君靜所提106年8月30日兩造發生衝突時之錄音譯文中所稱:「你真的沒有懷疑我?」、「我很討厭這樣懷疑我,你知道嗎?」、「你剛剛不是在懷疑嗎?」、「你剛剛是懷疑是不是?」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01頁),可徵邱俊豪於兩造交往期間並非慣常動手毆打柯君靜,106年8月30日當日僅係因遭柯君靜懷疑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或持身邊隨手可得之手機等鈍器毆打柯君靜之偶發暴力行為,應屬臨時起意,尚難僅因其未理會柯君靜要求其罷手之請求,並於盛怒下脫口而出稱:「好,妳就腦震盪」、「那就腦震盪」、「來,打你腦震盪,我們去看醫生」等情緒話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 字第25號卷第104至105頁),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況邱俊豪前開於106年8月30日、同年9月12日毆打柯君靜之 行為,依序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判 決(下稱3439號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下稱549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刑,並由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下稱5615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就3439號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前開各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綜此,自堪認邱俊豪確有故意以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柯君靜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至柯君靜所罹腰椎脊椎炎等病症(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99頁),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83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74至575頁)及該院以110年12 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758號函所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二第8頁),則不能認與邱俊豪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柯君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俊豪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對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柯君靜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柯君靜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所明定。柯君靜主張其因邱俊豪前開侵權行為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7,452、2,715元之事實,業為邱俊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依上規定, 柯君靜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柯君靜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含收入損失及因違約所支付之損害賠償): ⑴查柯君靜於本件事發當時係擔任一品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炎神拉麵店店長並兼任店內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收入3萬5,000元,另其從事英文家教、舞者及舞蹈教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依序為8,400元(每小時700元,每次3小時,每月4次)、3,000元,合計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6,400元等情,業據 柯君靜提出104至106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工作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二第144、146頁)。又柯君靜因受有系爭傷害併引發腰部扭傷,需自事發時起休養6至8週不能從事舞蹈表演、餐廳、負重等工作等情,復有臺大醫院所出具之回復意見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頁)。是柯君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依前開薪資收入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9萬2,800元(即4萬6,400元×2個月=9萬2,800元),於法即屬有據。⑵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柯君靜所提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104至105年度美國扣繳憑單、106年 度美國報稅資料、現金簽收單、現金付款收據、終止外包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73、373至384頁、原法院108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一第336至345頁),固可認其於104至106年間應有受美國之CTL Business Group公司(下稱CTL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所外包之會計記帳業 務。惟觀柯君靜所受系爭傷害均屬一般皮肉外傷,是否因此即無法從事前開文書工作,已非無疑;再依前開美國扣繳憑單、稅務資料及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41、344 至345頁),可見柯君靜於104至106年從事前開美國會計工 作之每年收入、106年1至8月間之各月收入並非固定,且在 其於106年10月20日遭CTL公司終止該等委託事務前之該年9 月間即已無相關收入,足徵柯君靜應係於有受託處理記帳事務時方可獲取收入,尚難遽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柯君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按月受有27萬元(相當於美金9,00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即非有據。另觀柯君靜雖因其在美國會計工作上的準確度、守時、效率無法獲得CTL公司滿意, 致遭該公司終止前開委託事務並請求違約賠償81萬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93至95頁),然其未證明 該等情事與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因此受有支出賠償款項81萬元之損失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柯君靜因系爭傷害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9萬2,8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⒊柯君靜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⑴依兩造於原審所同意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臺大醫院出具之回復意見表(見原審卷一第632、638頁、卷二第8至9頁),柯君靜因系爭傷害併發腰部扭傷,經該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評估,參酌柯君靜之過往就醫紀錄與110年11月9日至該院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舞蹈表演、英文家庭教學、會計帳務、餐廳員工等工作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3%;本院並審酌系爭傷害所併發之腰部扭傷已致柯君靜背部軟組織發炎受傷,影響其軀幹姿態及負重功能,堪認其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柯君靜所罹腰椎脊椎炎等病症,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已敘及(見三、㈠);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雖記載其罹有「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重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症,以及因該等病症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5%至25%,惟該等病症距事發當時已近6年,無從排除係另 因其他情事所致,是柯君靜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15%云云,無可憑採。 ⑵柯君靜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從事拉麵店店長並兼任店內會計工作、英文家教、舞者及舞蹈教學工作之月薪總額為4萬6,400元,另系爭傷害難認已影響其從事之美國會計工作,已如前述(見三、㈡⒉⑴、⑵),故其因減少勞動能力3%致 不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1,392元(即4萬6,400元×3%=1,392元 );其自106年11月12日(即自最後事發日即同年9月12日起加計前述2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起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1月21日止,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應為33萬9,557元【計算式:1,392元×243.82942453+(1,392×0.29032258)×(244.19196229-243.82942453)=339,557.07097954024元。其中243.82942453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44.19196229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903225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2903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柯君靜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柯君靜因邱俊豪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柯君靜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俊豪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柯君靜獲有美國加州大學藝術、商業會計學位,從事會計、英文及舞蹈教學,106年間之申報所得為28萬3,583元,名下有價值共616萬5,500元之房產、投資;邱俊豪擔任多家公司代表人、董事、監察人,106年之申報所得為296萬5,851 元,名下有價值達8,662萬3,483元之房產、田賦及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業有畢業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工作證明、終止外包通知書、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34、354至363頁、卷二第144、146頁、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93至95頁、原審限閱卷第4至11、14至15頁 ),並斟酌邱俊豪僅因細故即不顧兩造交往情誼,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手機等鈍器毆擊柯君靜之頭頸部,造成柯君靜受有系爭傷害之侵害情節,以及柯君靜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柯君靜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柯君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俊豪給付94萬2,524元(即醫 療費用7,452元+交通費用2,7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2,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9,5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94萬2,52 4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柯君靜聲明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算利息,惟就原審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利息差額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邱俊豪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柯君靜此部分利息起算日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108年9月25日為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俊豪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柯君靜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五、柯君靜雖請求就其所罹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等精神疾病,以及因此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觀兩造前就臺大醫院表示前開精神病症無法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不予鑑定該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乙情並無異議,仍同意僅就系爭傷害部分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原審卷一第594 至595、632、638頁),柯君靜復於本院自陳欲憑以送請馬 偕紀念醫院鑑定之相關事證,與前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時所檢附之資料相同(見本院卷第277頁),顯無再就相同資料 另由其他鑑定機關重行判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庸贅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俊豪不得上訴。 柯君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