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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書苑胡芷瑜林政佑

上訴人
蕭家權
上訴人
邱健樑
上訴人
曾進明
上訴人
廖卿伶
上訴人
謝盈嫻
上訴人
周淑慧
上訴人
李賢清
上訴人
彭昭鋒
上訴人
黃啓明
上訴人
湯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上訴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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