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鍾賢良、二匠意整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林志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 人 二匠意整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將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頂鮮101臺中店(下稱頂鮮臺中店)1、2樓內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含稅,下同),付款方式為訂金300萬元,餘款依工程進度 及上訴人請款作業流程規定日(每月30日前送請款單,分多期請款作業)給付,並保留工程款10%做為保固金,嗣雙方合意 變更總價為1,420萬元,伊已完成上開工程,上訴人曾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378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4期即最後1期之尾款,嗣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於 事後僅償還180萬元,尚餘198萬元未付(下稱系爭餘款)。另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並無保固事由發生,上訴人應併返還保固金142萬元(下稱系爭保固金),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未 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票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頂鮮臺中店雖於108年7月4日宣布開幕,然斯時被 上訴人尚有諸多工項未完成,致迄未經伊同意驗收,保固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餘款及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向業主即訴外人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承攬之頂鮮臺中店改裝工程(含營建、機電、空調、消防、廚房設備、外觀招牌及內裝等)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總價為1,500萬元,嗣合意變更總價為1,42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8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9日領得上訴人簽發之第1期(即 訂金)至第3期付款支票各300萬元,並於同年7月8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11月1日陸續兌現;復於109年1月21日領到第4期即尾款支票(即系爭支票),嗣於同年4月15日屆票載發票日 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於事後已償還100萬元 、80萬元,共1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55、67頁),並有系爭契約、變更後工程款總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業主工程契約書(含增補協議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13至15、17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尾款即第4期付款 支票,尚欠系爭餘款未付,且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並無保固事由發生,上訴人應併返還系爭保固金,故依系爭契約、承攬及票據等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系爭餘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 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如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即應認定工作已完成,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 款方式:1.訂金為總工程20%,NT3,000,000元整(含稅)(70%現金票,30%60天期支票)。2.依工程進度及甲方公司(即上訴人)請款作業流程規定日(每月30日前送請款單,分多期請款作業)。3.保留工程款10%。」、第9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0條約定:「工程保固期:本工程自甲方正式完成驗收之日起算保固1年(下略)。」(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除訂金及完工時應保留之保固金另有約定外,其餘已約明應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即依工程進度及上訴人所訂請款作業流程規定日期分多期付款),並未以兩造應會同辦理驗收,如發現存有瑕疵,被上訴人尚應完成瑕疵修補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經伊同意驗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餘款云云,已屬無據。 ⒉且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其於109年1月21日同意給付尾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付款,嗣該支票卻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於事後已償還100萬元、80萬元 ,共180萬元,迄仍欠系爭餘款未付等語,已據提出前述支票 暨退票理由書外,並經證人李婉綾(即被上訴人之出納兼會計)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用於支付第4期款即保留款前 之最後1期工程款,被上訴人收到該紙支票後曾拿去票貼,結 果到期卻遭退票,鍾爵(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賢良之父,於108年4至11月間為業主頂鮮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7年間曾對 外表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見原審卷第201、205至206頁〉) 於跳票前曾向伊表示因日(票)期開錯要協商取回,但(因票貼)無法取回,嗣跳票後伊有代表被上訴人到臺中高鐵站向上訴人之劉姓會計人員收到100萬元,並於其準備之簽收單上簽 名,當時有談到上訴人會另開278萬元支票換票,劉姓會計人 員並以手寫方式於簽收單上註記上開內容,伊有拍照存證,但事後並未收到該紙278萬元支票,所以被上訴人迄未歸還系爭 支票,後來上訴人有再還8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且有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通知完工函(內容為:系爭工程完竣後,各改善項目已依其指示於107年7月25日完成,並分別記載已完成之項目,及部分因故需延期改善或完成之細項等情)、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26日及9月27日辦理第1、2次驗收之紀錄、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通知完成第2次驗收缺失函、100萬元簽收單、頂鮮臺中店於108年7月間改裝開幕之新聞報 導,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憲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與鍾爵商討系爭尾款及保固金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至111、179至183、193至197、207至229頁)。並經原 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方面以手機電子方式存取上開通知函文、驗收紀錄及照片屬實(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25至149) 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108年8月份驗收紀錄、同年10月份完成改善通知函及前述LINE通訊紀錄之真正,惟審酌上開驗收紀錄所載上訴人設計部主管「謝淑端」、監工人員「吳建億」(均已離職)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其二人於報到時填寫資料所簽署之姓名,以肉眼比對,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形可認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至99、159、178、179至183頁、本院卷第57、69、83至85、214頁),堪認確為謝淑端、 吳建億所簽署。又鍾爵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賢良為父子,頂鮮公司亦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伊斯時負責人鍾爵於頂鮮臺中店改裝工程期間實質掌控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紀錄中確實存有其與鍾爵就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金所為之相關催討內容(見原審卷第207至229頁),所述內容復核與系爭工程付款情節及證人李婉綾證述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曾為部分清償之情形大致吻合;另被上訴人所為完工通知、改善完工通知已向上訴人使用之電子信箱寄發,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7、135至141 頁),均難認係被上訴人臨訟所得偽造,而堪信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參以頂鮮臺中店於108年7月間已公告完成改裝、盛大開幕營運,核與被上訴人於同月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完竣後各改善項目已依指示完成(初次)修繕之時間相近,堪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完成系爭工程大部分之工項,頂鮮臺中店方得對外營運。佐以兩造後續於同年8、9月間就系爭工程曾進行第1、2次驗收,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間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完成改善,業如前述;嗣兩造於109年1月間協議變更總價為1,420萬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上訴人並按上開金額保留總價10% (142萬元),及於同年月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支付尾款 (即最後1期之第4期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67、213頁);且上訴人於另案中亦主張:頂鮮臺中店全部工程(內含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8日已達驗收合格之程度,並經業主同意驗收(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8頁)。綜 合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1月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工項,上訴人方可能於109年1月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付尾款」,被上訴人在伊預付時(即109年1月份)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且未完成部分,乃伊於108年8月份以前自行糾(趕)工完成,方與業主完成驗收,僅相關驗收紀錄及僱工資料均已佚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59、69、128頁),顯與常情不符,且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 ⒌按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業如前述;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至遲於109年1月間以前已完成全部之工作,上訴人方於109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工程款數額 ,並於同年月21日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尾款378萬元,嗣系爭支 票遭退票,上訴人僅償還被上訴人180萬元,尚有系爭餘款未 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保固金部分: ⒈按保固金係擔保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負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保固期滿)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正式完成驗收之日起算保固1年,保固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以致損者 ,乙方應負無償修復之責。」(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份或其後同意驗收之書面紀錄,惟審酌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工程款數額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尾款,衡情當已與被上訴人完成驗收,否則應不會有上開舉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迄未經伊同意驗收,保固期尚未開始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⒉準此,系爭工程保固期至遲自109年1月21日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尾款時開始起算,計至110年1月20日已屆滿1年期限,上訴 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工程於前述期間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以致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任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保固金,即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返還系爭保固金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3、33頁),則被上訴人另請求加計自前述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同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指定受款人 面 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年月日) 票 號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被上訴人 378萬元 109.4.15 UA0000000 註:被上訴人於109.4.15提示,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