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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凌忠嫄、廖松岳

  •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豐儀
  • 被上訴人
    潘天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 訴 人 林豐儀 被 上訴人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原審被告林豐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83⑴、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兆豐銀行、彰化銀行、三信銀行(見下開貳之四之㈧至㈩),以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林豐儀(見下開貳之四之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兆豐銀行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彰化銀行、三信銀行及林豐儀,爰列彰化銀行、三信銀行、林豐儀為上訴人。 二、三信銀行、林豐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以其對訴外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欽陵、潘庭漢、潘春生、李雪琴(下稱台亞公司等5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1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潘春生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北側、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增建物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並辦理查封登記。然系爭增建物係伊於99年12月間出資,委由訴外人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承攬興建而成,伊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系爭增建物具有獨立出入口,未與系爭6號建物內部相通,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已具獨立性,而 非系爭6號建物之附屬物,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兩造既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則以:龍揚公司負責人黃永能未曾出具108年9月27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非真正,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依證人黃永能、呂兆淇之證述,均無法證明龍揚公司有承攬興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又不能詳述出資數額及交付款項時點及方式,無從證明系爭增建物乃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出資興建。再者,潘春生將系爭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 行時,曾於104年6月10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供押不動產時之未辦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 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 有,且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堪認潘春生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此外,系爭增建物僅係利用系爭6號建物原 有露臺、及原有露台下方柱子加以興建圍牆,非屬獨立建物,已因添附而成為系爭6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為潘春生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三信銀行、林豐儀於本院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但三信銀行在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增建物附屬於系爭6號建物,且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5至321、365至366頁、第708 至711頁): ㈠、潘春生為系爭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1第175 至177頁)。 ㈡、系爭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3⑴、面積 46 .36平方公尺部分,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 政)於109年6月5日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並查封登 記(原審卷1第283頁、本院卷第305頁)。系爭增建物位於 系爭6號建物2樓露台正下方,為1層樓之水泥磚造建物,內 部設有1間臥室含廚房、1間衛浴,與系爭6號建物共用水錶 ,系爭增建物四周有獨立牆面、獨立出入口,與系爭6號建 物一同在附連圍繞之圍牆內,並共用大門出入(原審卷1第261至265頁、第275至279頁)。 ㈢、潘春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6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豐銀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2.本抵押之不動產其附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及該增建物因毀損或滅失而得受之賠償或利益。均為本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卷1第172頁、第175 至177頁)。 ㈣、潘春生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4年6月1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予兆豐銀行,前言記載:「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之建物門牌、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等不動產(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標示,以下簡稱「供押不動產」),提供貴行設定第_順位_抵押權..」,第5項 記載:「未辦所有權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供押不動產如有已建之未辦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 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 願合併設定抵押予貴行,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原審卷1第173頁)。 ㈤、潘春生、台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欽陵於104年6月間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3點記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 之擔保物完全為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無出租、出借、任何他人得主張之權利」;第8點記載:「本抵押標 的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土地之水權、花園、樹木、附合於該土地或房屋之動產或無獨立性之建築物、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包括自來水、水井、瓦斯、電氣、冷暖 氣、衛生設備等一切附屬物),及其他從屬權利,從物及附 屬物」(原審卷2第31至33頁)。 ㈥、林豐儀持對潘春生、台亞公司、潘欽陵(下合稱潘春生等3人 )之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本票裁定〈 下稱第1884號裁定〉,執行債權1億元本息)聲請對潘春生等 3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豐儀於106年7月12日聲請拍賣潘春生名下系爭不動產及未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分。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1順位抵 押權人彰化銀行,債務人為台亞公司;第2順位抵押權人兆 豐銀行,債務人為台亞公司、潘春生;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 豐儀,債務人為潘春生等3人。林豐儀於107年5月7日、108 年9月16日另以抵押權人身分及第1884號裁定之債權人身分 ,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卷1第13至35、39至43頁;系爭 執行卷2第11頁;系爭執行卷之林豐儀參與分配卷)。 ㈦、新莊地政於106年7月18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3日現場查封系爭6號建物。執行法院囑託新 莊地政就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勘測後辦理查封登記,新莊地政於107年11月6日測量系爭增建物、扇型增建共計61.27平方公尺、第3層頂樓增建為16.33平方公尺, 並全部暫編為3948建號建物(總面積77.60平方公尺),再 於108年3月25日為查封登記;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1日現場查封3948建號建物(系爭執行卷1第299至300、369至371、377至380頁;系爭執行卷2第151至152頁;系爭執行卷4第203至204、317至319、379至385、423至427頁)。執行法院於109年1至3月間囑託新莊地政就潘春生所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現狀勘測後,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林豐儀繳納測量費用,惟林豐儀未繳納,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20日以林豐儀未繳納勘測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駁回其就系爭不動產及3948建號建物(77.6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聲請,林豐儀未聲明不服,於109年4月11日確定(系爭執行卷5第247至248 頁)。執行法院復通知彰化銀行繳納上開測量費,並於109 年4月22日進行勘測。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4日函請新莊地 政就系爭增建物另編建號,並更正3948建號建物之登記面積,新莊地政於109年6月3日測量系爭增建物面積46.36平方公尺,並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增建物改編為3951建號(第1層增建物部分,46.36平方公尺)並查封登記(系爭執行卷5第123至125、139至141、201至203、253至255、271至275、283、311至315、325至327、383至433頁)。 ㈧、彰化銀行持對潘欽陵、台亞公司、李雪琴(下合稱潘欽陵等3 人)之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對潘春生、台亞公司之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6年 度司拍字第7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潘欽陵等3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1261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嗣於106年10月2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 第765至804頁)。彰化銀行另持對潘欽陵等3人之執行名義 (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潘欽陵等3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56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事件於106年12月18日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9年1月30日撤銷併案,改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第735至737頁、第749至761頁)。執行法院通知彰化銀行於109年4月22日辦理系爭增建物之勘測,並應繳納勘測費用,復於109年8月24日將系爭增建物另送鑑價(本院卷第725至733頁)後,彰化銀行於111年2月10日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增建,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足以清償彰化銀行優先債權為由,駁回聲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執行 卷3第357至360頁;系爭執行卷6第297至299、327頁;原審 卷1第39至47頁;)。 ㈨、三信銀行與潘春生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07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249號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5日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嗣三信銀行持對潘欽陵等3人及潘春生之執行名 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107年度司聲字第1325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對潘欽陵 等3人及潘春生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1544、124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序於107年8月15日、107年11月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卷4第 263至264、301至302頁;原審卷1第59至65頁)。 ㈩、兆豐銀行持對台亞公司等5人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潘春生等3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7年3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兆豐銀行另提出其對台亞公司等5人之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2816號民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潘春生等3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8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7年12月27日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卷4第359至360頁; 原審卷1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271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提存擔保金,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停止(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18號卷、原審卷1第9至112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伊單獨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故伊對系爭增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及論斷如下: ㈠、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抑或依民法第8 11條規定與系爭6號建物附合而為系爭6號建物之重要成分?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定。惟按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四之㈡所示,並參以系爭增建物之照片(原審卷第277 至279頁)及證人潘春生到庭證述:系爭增建物上面的2樓露台及既有白色支柱是系爭增建物興建前存在;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大門,無法自系爭6號建物2樓露台進出系爭增建物,只能從系爭增建物1樓大門進出等語(本院卷第356、360頁) ,可知系爭6號建物原先建有天橋延伸興建2樓露台及露台下方空地之白色結構柱子,嗣後系爭增建物建在系爭6號建物2樓露台正下方,以該露台平台作為天花板,並於露台平台及白色結構柱子四周建造水泥牆面,形成一足以遮風避雨之室內空間,其內設有1間臥室含廚房、1間衛浴,外設有獨立出入口,系爭6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間無法相通,堪認系爭增 建物已具備建物之柱體、天花板及四周牆面,與系爭6號建 物間無相互依存關係,並參以系爭增建物面積為46.36平方 公尺,設備完善,可供人單獨生活起居使用,與一般出租套房之使用無異,故系爭增建物客觀上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⒊系爭增建物雖與系爭6號建物共用水電錶,與系爭6號建物一同在附連圍繞之圍牆內,並共用大門出入,為兩造不爭執。然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6號建物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 於此等建物周邊設立圍牆及大門,僅係用以避免外人恣意侵入圍牆內區域,以加強居家安全及隱私,然對於系爭增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生影響。此外,系爭增建物與系爭6號建物之水、電使用開關未互相控管,仍是各自使 用,水電表之設置僅是為方便計費,亦不影響系爭增建物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系爭增建物乃獨立之建物,非系爭6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或重要成分,兆豐、彰化銀行抗辯:系爭增建物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添附於系爭6號建物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伊於99年間出資交由龍揚公司承攬興建而成,伊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固提出系爭證明書影本(原審卷1第89頁)、證人潘欽陵、潘春生之 證述(原審卷1第413至416頁、本院卷第357至360頁)為憑 。經查,系爭證明書記載書立日期為108年9月27日,內容:「龍揚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受潘天龍承攬新建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之建物」,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依證人即龍揚公司負責人黃永能到庭結證:系爭證明書上之印章是普通章,應該是公司小姐用印,我不清楚系爭證明書是何人請求出具,也不知道系爭證明書之用途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及證人即龍揚公司前副總經理呂兆淇到庭結證:我後來離職,對系爭證明書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95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由有權代理龍揚公司之 人代理出具,可見系爭證明書非由龍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理人用印及出具,且龍揚公司未予承認,自不得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3.被上訴人自始未能詳述其發包系爭增建物興建工程之過程、支付工程款情形,及提出估價單、契約文件、資金來源及工程款支付單據等證據資料。且依證人黃永能到庭結證:龍揚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的建案都是呂兆淇處理,從照片中無法判斷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龍揚公司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363 至364頁),及證人呂兆淇到庭結證:被上訴人都帶我到他 位於新北市○○區的3層建物(即系爭6號建物)住處,但我沒 有走到此3層建物之後方,沒有印象後方還有增建物,也沒 有印象有聽到被上訴人提到要在此3層建物後面增建;我對 系爭增建物沒有印象;當時龍揚公司的建案在新莊區龍安街,沒有印象有承攬系爭增建物之興建工程等語(本院卷第394至395頁),可見龍揚公司未曾承攬系爭增建物之興建工程,益徵系爭證明書乃被上訴人為求勝訴而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係伊於99年間出資交由龍揚公司承攬興建而成云云,顯不可信。 4.證人潘春生固證述:系爭增建物是被上訴人出錢蓋的;系爭增建物大約在99年興建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然依上開四之㈣所示,台亞公司及潘春生於104年6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兆豐銀行抵押借款,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潘春生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未辦所有權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供押不動產如有已建之未辦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願合併設定抵押予貴行,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原審卷1第173頁),顯見潘春生於104年間向兆豐銀行表明系爭增建物乃其起 造、為其所有,故證人潘春生此部分證述顯與書證內容不合,自屬可議。 5.證人潘欽陵證述:系爭增建物是被上訴人在99年出錢蓋的,費用多少錢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問我找何人興建系爭增建物,是我推薦他找龍揚公司興建,興建期間大約1年等語(原 審卷1第412至416頁),與上開3.所認定之事實不合。且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1第171至172頁)及上開四 之㈤所示,證人潘欽陵當時為台亞公司之負責人,與潘春生於104年6月間,共同向兆豐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對於潘春生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由其起造並所有一情,難諉為不知,可見證人潘欽陵之證述難以信實。再衡情證人潘春生、潘欽陵均為被上訴人兄弟,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6號建物,又同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 務人(上開四之之㈥、㈧至㈩所示),與本件具有高度之利害 關係,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客觀而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自難採信。 6.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採認。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增 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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