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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39號

合夥投資結算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悅晨

上訴人
高景隆
被上訴人
黃國順
被上訴人
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上訴人
吳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投資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7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下稱登強公司營業址)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大陸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松元廈上圍村由訴外人李仲欣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下稱朗日廠),臺灣地區股東4人即兩造投資金額為港幣200萬元(包含現金港幣124萬元、機械設備港幣76萬元,後機械設備港幣76萬元部分改以現金支出),每人各出資港幣50萬元,李仲欣出資港幣200萬元,共計港幣400萬元,由臺灣地區股東與李仲欣共同擁有朗日廠之一半股權,臺灣地區股東推由被上訴人黃國順代表登記為朗日廠股東,伊、被上訴人吳回、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則為隱名股東,自90年8月間至91年7月間,陸續將投資款匯至黃國順指定帳戶。嗣黃國順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朗日廠合夥關係,黃國順於95年8月3日在登強公司營業址向伊等隱名股東辦理投資結算事宜,提出含「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付款明細」及「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之「朗日結算」表(下稱系爭朗日結算表,見原審卷第277至283頁)並為說明,伊等隱名股東亦於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以示有開會之佐證。惟登強公司非由法定代理人吳佳妙參與,尚非適法;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約定後續處理第3點「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註2「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黃國順卻避而不為,迄未提出資料或帳冊供對帳、未核對系爭朗日結算表之正確性,亦無再開股東會檢討後續處理結果,是系爭朗日結算表結算金額有誤,未與伊實際結算,並未真正完成清算,不能作為合夥人清算之依據,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爰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大陸朗日廠結束營業後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關系爭朗日結算表所載第一至八項部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大陸朗日廠結束營業後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關系爭朗日結算表(原審卷第277至283頁)所載第一至八項部分。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黃國順則以:伊於大陸經營朗日廠期間均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報告朗日廠之營運狀況,伊經手之書面資料亦給每位股東一份,上訴人每月與伊、李仲欣及朗日廠之會計對帳,對朗日廠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嗣因臺灣方面經營理念與李仲欣不合,有意終止合夥關係,94年6月間上訴人、訴外人即登強公司之股東吳明紘至大陸地區瞭解狀況,與李仲欣討論協議終止合夥未果,故渠等授權伊處理後續事宜,直至95年3月23日伊與李仲欣、訴外人彭利明簽訂終止合夥協議書,並處理後續機器變賣、收款、付款等清算事宜,此段時間均由伊先行墊款,直至伊無力代墊費用,始回臺灣與上訴人、吳回、登強公司之股東吳順帆及吳明紘等人進行結算,嗣於95年8月3日結算後,各股東在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確認。又因處理應收、應付款尚需費用,故上訴人及吳回同意先各給付伊新臺幣37萬1311.5元以處理後續,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該款項,致伊無法處理。就朗日廠之結算,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鈞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下稱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及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合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均敗訴定讞。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乃上訴人向黃國順請求給付系爭朗日結算表第4頁未收款明細總額四分之一金額,足證上訴人同意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內容,其中第九項之應收款如光訊貨款,亦經該事件予以審結;且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一至八項均已清算完畢,此為系爭前案所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與系爭前案請求內容相同、當事人同為上訴人與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系爭前案已確認系爭朗日結算表中「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無法收回、投資朗日廠之結算於95年8月3日後再無後續結算問題等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濫用其訴訟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登強公司則以:上訴人為伊股東,自89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擔任伊總經理,董事長雖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佳妙掛名,惟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經營有決定權,伊投資朗日廠之事宜由上訴人負責,伊代墊朗日廠之部分亦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二項「向登強借支:NT.D:0000000」由上訴人計算得出,為上訴人親筆作帳所列。95年8月3日開會結算時,因上訴人、吳回、黃國順均為伊股東,故由伊其他股東即吳順帆、吳明紘代表伊出席,於當日結算後,各投資人在系爭朗日結算表上簽名確認,故朗日廠投資事宜已於95年8月3日完成結算。上訴人明知投資朗日廠已無可取回款項,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吳回則以:朗日廠已結束營業,兩造間就朗日廠投資事宜已於95年8月3日完成結算並簽名確認,伊應給付之金額均已給付完畢,況伊有無依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之約定給付黃國順新臺幣37萬1311.5元,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訴,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124頁):

㈠兩造於90年7月間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委任黃國順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香港人李仲欣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即朗日廠)。臺灣地區股東4人即兩造於9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黃國順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之合夥關係,並簽署終止合夥協議書。

㈢關於終止朗日廠合夥關係後之後續事宜,上訴人、吳回、黃國順與登強公司之股東吳順帆、吳明紘曾於95年8月3日開會討論,並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

㈣上訴人未依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之約定給付黃國順新臺幣37萬1311.5元,以致其無法處理後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95年8月3日開會討論合夥結算事宜,登強公司非由法定代理人吳佳妙參與及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尚非適法,且該結算表所載第一至八項部分結算金額有誤,未與伊實際結算、結算未完畢,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清算該第一至八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兩造就終止朗日廠合夥關係後之後續事宜,上訴人、吳回、黃國順與登強公司之股東吳順帆、吳明紘曾於95年8月3日開會討論,並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登強公司已陳明係由吳順帆、吳明紘代表其出席上開會議並簽署該結算表,可知朗日廠合夥關係業經兩造即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兩造於95年8月3日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即為清算合夥事業。觀諸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一項即載明:「結算至2006年7月止(匯率以2005年10月計:…)」、第二至八項則依序為「向登強借支」、「向黃國順借支」、「資產結算」、「其他:(扣除)」、「向黃國順實際借支金額」、「其他(未計)」、「虧損總計:(應收款未計)」,各項下則載有日期、期間、金額、計算式、合計總額等內容,並經上訴人、吳回、黃國順與吳順帆、吳明紘(後2人代表登強公司)簽署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佐以上訴人前於向黃國順起訴請求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中陳稱:系爭朗日結算表一開始即約明係結算至95年7月止等語;吳回則於該事件中證述:「(問:為何有此份結算表?)這是那天大家開會時算的,算完沒有問題大家就簽名認定;(問:當天黃國順是不是依照討論的結果就當場一一的列出來?)是;(問:當天高景隆有無提出其他的意見?)大家有在算,算的結果大家都沒有異議、沒有問題,簽名完就結束了;(問:當天討論多久?)好幾個小時…(問:高景隆是否同意才簽名)是,大家同意才簽名。」,以及吳順帆亦證述:「(問:高景隆開會的時候有無跟黃國順說他對該份文件有意見?)高景隆不太想要簽名,後來高景隆與黃國順講一講以後才簽名…」(筆錄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卷第92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1頁);且依該結算表第四項「資產結算」中列明應收款見附表(即「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83頁),對照該結算表第八項「虧損總計:(應收款未計)1.第二項0000000+第六項493520.35+第七項378000=0000000.35NTD。2.以四股計:(每股損)(登強、吳回、高景隆、黃國順)0000000.35÷4=0000000.34。3.增款平損益:(還借款)①吳回,應出資0000000.34②高景隆,應出資0000000.34③登強,應取款…0000000.66NTD④黃國順,應取款…0000000.01NTD」(見原審卷第277、279頁),足認兩造確實同意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一至八項部分係計算至95年7月止之虧損,不予列計尚未收取之應收款即「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事宜,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且依上開結算結果,可知在90年8月至95年7月止,各投資人應負擔之虧損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2萬3725.34元,其中黃國順及登強公司均有先行代墊款項,是上訴人及吳回各應給付給黃國順159萬4741元【計算式:318萬9482.01(黃國順應取回之金額)÷2 (上訴人及吳回各應負擔一半)=159萬4741元】,並經上訴人、吳回、黃國順與吳順帆、吳明紘(後2人代表登強公司)共同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再者,黃國順於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一至八項結算之結果,給付其應負擔之合夥虧損額及黃國順代墊款項即前述159萬4741元本息,亦經上開事件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歷審判決見原審卷第85至13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第一至八項部分業經清算完結,洵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登強公司非由法定代理人吳佳妙參與結算會議及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尚非適法,且該結算表第一至八項部分結算金額有誤,未與伊實際結算、結算未完畢云云,委無足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清算該第一至八項部分,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朗日結算表第八項結算之結果,吳回亦應給付黃國順合夥虧損額及代墊款159萬4741元,惟吳回均未提出已將上開金額全數給付黃國順之憑據,黃國順亦未曾向吳回請求,可見吳回於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另依吳順帆於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之證述,足證95年8月3日當時在登強公司之股東會,黃國順除系爭朗日結算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與帳戶可供對帳,以核對該結算表之正確性云云,並提出原證六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05頁)。惟查,兩造確有簽署系爭朗日結算表,且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亦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一至八項結算之結果,給付其應負擔之合夥虧損額及黃國順代墊款項159萬4741元本息確定,已如前述,而吳回是否依上開結算結果給付黃國順合夥虧損額及代墊款159萬4741元,及黃國順是否曾向吳回請求給付等項,均屬渠等間於結算後之履行問題,無從據此反推吳回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至吳順帆於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固證述黃國順於95年8月3日登強公司股東會時,除系爭朗日結算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與帳戶等語,仍無從憑以認定該結算表第一至八項部分結算金額有誤。而吳順帆另證述:「(請求提示原審卷第9頁即「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是否知悉此份朗日結算表各廠商未收款的後續處理情形?如何得知?有無再開股東會討論?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高景隆、黃國順在處理。沒有再開會。」,可知吳順帆僅係證述關於「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即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事宜之處理情形,而該結算表第一至八項結算金額並未列計上開未收款明細所列應收款,亦如前述,吳順帆前揭證述,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大陸朗日廠結束營業後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關系爭朗日結算表所載第一至八項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黃國順到庭參與辯論,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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