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鐵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陳珮瑜律師 上 訴 人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陽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簽訂委任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對造上訴人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委任伊製作「測試反射面次系統設備」(型號:RCR-640,下稱系爭標的物),伊則將己有之「精密雷射銲(焊)補機」(下稱系爭機器)借予衛普公司在中國大陸東莞臺灣科技園區華為實驗室(下稱華為實驗室)組裝系爭標的物,兩造並於同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機器保管責任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明使用期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15日前已使用完畢,系爭標的物亦於同年11月28日驗收交貨,詎衛普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返還系爭機器,屢經伊催促,遲至108年3月13日始為返還,伊原已預計出租系爭機器予訴外人利程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程公司),因衛普公司違約逾期返還,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60萬 元租金收益之損害,且衛普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受有相當於前述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衛普公司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衛普公司則以:欣鴻陽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在華為實驗室負責組裝、調校及驗測系爭標的物之義務,且操作系爭機器者亦為欣鴻陽公司人員,系爭機器係欣鴻陽公司履行系爭契約協力義務所必要之工具,兩造本無就系爭機器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系爭承諾書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伊只負有保管責任而已。系爭標的物於107年11月15日安裝後,因發現 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等可歸責於欣鴻陽公司之瑕疵,將影響系爭標的物之精度,未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規格,為配合後續瑕疵修補、調校、驗測及驗收程序,伊始將系爭機器留置在華為實驗室備用,系爭標的物於108年3月1日經業主同意驗收後,伊隨即辦理 返還程序,於108年3月13日將系爭機器送抵欣鴻陽公司,且欣鴻陽公司未能證明其有受損之事實,伊亦無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衛普公司給付欣鴻陽公司44萬8,000元本息,駁回 欣鴻陽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欣鴻陽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鴻陽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衛普公司應再給付欣鴻陽公司515 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衛普公司上訴駁 回。衛普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衛普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鴻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欣鴻陽公司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衛普公司委託欣鴻陽公司製作系爭標的物,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驗收:驗收規格:300*300公分中心板Z誤差0-0.03mm、400*400公分內Z誤差0-0.10mm、其他邊緣內Z誤差0-0.30mm 」;㈡ 為製作組裝系爭標的物,欣鴻陽公司另提供系爭機器至華為實驗室,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到107年11月30日止,依現況使用完畢立 即負責發貨運回到欣鴻陽公司;㈢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就系 爭標的物簽立交貨單,其上備註欄記載:「1.在反射面進入暗室就定位後,其中第七號反射面已量測完畢,但數據還未分析。2.焊接處有多處出現沙孔,沙孔群以及焊材剝落(下稱系爭瑕疵)」;㈣衛普公司於108年3月13日將系爭機器返還欣鴻陽公司,期間未再使用系爭機器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107年11月28日之交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至17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114頁)。 五、本院之判斷: 欣鴻陽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承諾書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衛普公司違約逾期返還,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560萬元本息等語,為衛普公司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9、326頁):㈠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契約之關係為何?㈡系爭機器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期限運回欣鴻陽公司,是否可歸責於衛普公司?㈢欣鴻陽公司主張衛普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機器,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係為輔助履行系爭契約而簽立,並非獨立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者,必須貸與人將標的物交付借用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始足當之,如標的物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供其使用,即難認定構成使用借貸契約。 ⒉查系爭機器之功能及用途,為焊接金屬、修補金屬缺陷(如孔洞、損傷等),其需要透過微鏡作業,主機需在非常穩定、不會晃動狀態下操作使用,有樺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南公司)110年6月16日函文乙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7頁),系爭機器係欣鴻陽公司製作組裝衛普公司委製之系爭標的物模具母材而使用乙節,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2、65、66、95頁),證人即欣鴻陽公司人員林伯豪亦證稱其為系爭標的物必要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系爭標的物之備料、製作、現場組裝、檢測、廠測安裝、搬運用鐵支架保護等一切設備製作相關事宜,均由欣鴻陽公司負責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1頁),系爭承諾書並載明:欣鴻陽公司依系爭契約,衛普公司須確保並全權負責系爭機器之保管責任,製作使用期間非由欣鴻陽公司相關人員使用造成損失等,皆由衛普公司負全責(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在華為實驗室現場負責操作系爭機器者均為欣鴻陽公司之人員,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300、328頁),是系爭機器之現場保管責任雖由衛普公司負責,但仍由欣鴻陽公司人員負責操作使用系爭機器,顯見系爭機器係欣鴻陽公司為輔助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運至華為實驗室,並供自己操作使用,並無由衛普公司依借貸目的使用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承諾書係成立獨立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欣鴻陽公司雖主張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隔8個月 之久,且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尚未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使用系爭機器之必然,亦可使用其他焊補設備,兩者間並無附隨或協力關係云云,然查: ⑴系爭機器為欣鴻陽公司於107年7月30日所訂購,並於107年9月19日收受,晚於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有欣鴻陽公司提出樺南公司之合約書、銷貨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59、160頁),惟系爭機器係為系爭標的物之製作組裝目的而運至華為實驗室,欣鴻陽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系爭標的物之製作組裝義務,均詳如前述,欣鴻陽公司要如何選擇適當之焊補機器設備以資輔助履行前述義務,由其自由決定,當其選擇以嗣後購得之系爭機器輔助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在系爭承諾書上載明係依系爭契約等文字,仍應認系爭承諾書係為輔助履行系爭契約而簽立,不因系爭機器何時購入而有異。 ⑵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交易往來多次,均需使用焊補機器設備乙節,為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8、258、328、329頁),依衛普公司提出之白板翻攝照片(下稱A照片,見本院卷第173頁),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曾就系爭 契約之價格與付款期程進行討論(藍色文字部分),並經證人即衛普公司人員王舒眉證述:A照片是我所拍攝,當天會 議有雙方負責人劉鐵城、劉榮宗、欣鴻陽公司副理林玉芳與我參與,藍色文字是劉榮宗寫的,黑色文字是林玉芳寫的,主要就是討論請對方委製反射面合約包括價格、付款期程等內容,這次會議是雙方特地約好的,對方要擴大廠房設備,希望我們增加價金,會議後1個月左右才簽系爭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查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為107年1月31日,依欣鴻陽公司提出之相關照片電子檔時間顯示,兩造前述會議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核與王舒眉前述證詞之會議時間大致相符。依A照片顯示 ,欣鴻陽公司亦有提及將增購雷射焊補機之情事(黑色文字部分),故欣鴻陽公司先前使用其他焊補機器設備履行其他契約,與本次增購系爭機器用以輔助履行系爭契約,均屬其履行契約義務之手段選擇方式,無從因其先前未使用系爭機器參與衛普公司其他契約之履行,即可認定本次使用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 ⑶證人即欣鴻陽公司副理林玉芳雖證述:白板照片上的藍色文字(指衛普公司負責人劉榮宗所寫付款期程等文字)當時沒有看到,黑色文字是我寫的,當天只是閒聊,對方只有劉榮宗在場,有向對方提到我方擴廠計畫,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契約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提出另一張與A照片內容略為不同之白板翻攝照片(下稱B照片,見本院卷第219頁)。然系爭契約未稅價金高達3,7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需就付款期程、履約價格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林玉芳竟證稱當天僅是閒聊向對方提及擴廠計畫而已,與系爭契約無關,已難採信。且林玉芳針對下列事項:①閒聊為何刻意介紹公司營運狀況並寫在白板上;②閒聊為何特別拍照及紀錄;③閒聊為何向對方介紹擴廠計畫;④系爭承諾書為何記載依 系爭契約等之詢問,均推稱不記得、係依劉鐵城指示、平常即有拍照紀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況林玉芳證詞與同為在場之證人王舒眉證詞互有歧異,尚難逕予採信。縱依林玉芳提出之B照片所示, 至少藍色文字上亦有記載「1,500」、「500」、「500」、 「500」、「500」等5個階段之數字,核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8款約定第1期簽約訂金1,500萬元(未稅)及系爭契約共分5期付款之情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頁),B照片上之 黑色文字亦與A照片上黑色文字相符,亦可佐證兩造在簽訂 系爭契約前確實曾進行付款期程、價格之討論(包括提及增購雷射焊補機),綜上,林玉芳前述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欣鴻陽公司之證據。 ㈡系爭機器未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期限運回欣鴻陽公司,不可歸責於衛普公司: ⒈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就系爭標的物簽立交貨單,其上備註欄 有記載系爭瑕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瑕疵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4、253頁)。證人即衛普公司技術長李仲恒證述:我是專案經理,負責確保系爭標的物依時間完成及通過驗收,因系爭標的物需要光滑表面,系爭瑕疵未修補完成會影響精度無法通過電性檢驗,系爭瑕疵需用系爭機器修補,但當時反射鏡已經立起來並推進暗室,因擔心用系爭機器修補費工且耗時,所以先做電性測試,如果不過,再來使用系爭機器,在驗收未完成前,無法將系爭機器寄回欣鴻陽公司,交貨單上右下角是我的簽名,當時擔心系爭瑕疵可能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42頁)。而系爭標的物如有系爭瑕疵存在,為進行後續「調校、修復瑕疵」程序,有需要使用系爭機器之事實,亦有樺南公司110年7月1日回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3頁)。是衛普公司主張因系爭瑕疵存在,為確保系 爭標的物完成後續調校、驗測、驗收程序,而將系爭機器留置在華為實驗室備用,洵屬有據。 ⒉證人林伯豪雖證稱:系爭瑕疵不影響精度,我在108年1月間協助系爭標的物進行改善去做打磨,打磨不需要使用系爭機器,107年11月27日系爭機器已經打包準備回臺灣,我在交 貨單簽名的用意,只是把系爭瑕疵之現象記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然系爭機器於107年11月27日打包 後,兩造之現場人員於隔日之交貨單特別註記系爭瑕疵之存在,顯見衛普公司認為系爭瑕疵比其他修補事項更為重要,林伯豪亦自承其不知系爭瑕疵是否會影響電性(筆錄誤載為「信」),並表示衛普公司係於108年1月時決定不使用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自難單憑林伯豪前述證詞,即認定系爭瑕疵必然不會影響到系爭標的物之精度,進而通過業主之驗收程序,欣鴻陽公司執107年11月28日之交貨 單,主張系爭標的物已於該日完成驗收交貨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系爭機器打包後至運回欣鴻陽公司公司之期間未再使用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衛普公司考量使用系爭機器修補瑕疵將耗費相當成本,先就中心面精修之其他方式補正、進行電性測試視其結果與向業主承諾加強服務,故最終未再使用系爭機器,業經衛普公司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與證人林伯豪前述證稱衛普公司於108年1月時決定不使用系爭機器等語之情事,互核相符,自不能因系爭機器打包後未實際使用在修補系爭瑕疵之情形,而認為衛普公司留置系爭機器備用即有不當。 ⒋查業主於108年1月7日表示反射面瑕疵在第一階段驗收已發現 之所有問題(包括反射面精度等),要求於108年3月10日前完成所有測試、驗收及交付,有衛普公司提出業主之工作溝通會議紀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欣鴻陽公司負有系爭標的物之檢測、廠測安裝之義務,已如前述,而業主完成驗收後始於108 年3月1日寄送發票,有衛普公司提出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71頁),堪認系爭機器未能依系爭承諾書原約定期限運回欣鴻陽公司,係因欣鴻陽公司製作組裝系爭標的物存在之系爭瑕疵,衛普公司因而留置系爭機器備用,此不可歸責於衛普公司。 ⒌次查,衛普公司認為欣鴻陽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延遲交貨、組裝、調校、驗測及驗收等事由,而開立折讓單410萬 元乙節,有對帳單明細及折讓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 行尚有遲延給付之爭議,衛普公司留置系爭機器係為確保欣鴻陽公司得依約履行系爭標的物之調校、驗測及驗收義務之情事。欣鴻陽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7年7月30日,早於其購買系爭機器之前,可知系爭機器與系爭契約之履行進度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核與其涉及前述 系爭契約遲延給付之情形並不相符,亦與證人林伯豪前述證稱於108年1月間仍就系爭標的物進行改善打磨等語相違,自無可採。至欣鴻陽公司另主張上開對帳單記載項目除部分為逾期罰款外,其餘均屬代為購買材料機具與叫料之費用,折讓單與系爭機器無關乙節(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欣鴻陽 公司自承兩造間有前揭逾期罰款之問題存在,而系爭機器係其為輔助履行系爭契約而運至華為實驗室,已詳如前述說明,則欣鴻陽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給付遲延涉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遭衛普公司逾期罰款,益證輔助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機器,未能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期限運回欣鴻陽公司,尚難歸責於衛普公司。 ㈢欣鴻陽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均無理由: 系爭承諾書係為輔助履行系爭契約而簽立,並非獨立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機器未能依系爭承諾書原約定期限運回欣鴻陽公司,係因欣鴻陽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製作組裝系爭標的物時發生系爭瑕疵,衛普公司為確保欣鴻陽公司依約完成系爭標的物調校、驗測、驗收程序之義務,乃留置系爭機器作為備用,此為不可歸責於衛普公司之事由,故欣鴻陽公司主張衛普公司違反系爭機器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均屬無據,兩造就此爭點部分各自提出主張與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已無審認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欣鴻陽公司依民法第216條、第23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衛普公司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衛普公司給付欣鴻陽公司44萬8,000元本息,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衛普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為 欣鴻陽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欣鴻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衛普公司上訴為有理由;欣鴻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