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政憲、蘇秉杰(原名:蘇炳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政憲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秉杰(原名蘇炳旭) 許世榮 蘇貞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史洱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秉杰於民國105年2月間共同籌設凱絲蓓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絲蓓兒公司),於105年2月16日制定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記載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出資225萬元、蘇秉杰出資225萬元 、被上訴人許世榮、蘇貞樺各出資25萬元,然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全部股款共500萬元均由伊匯入凱絲蓓兒公司在玉 山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並於105年2月2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伊並無代被上訴人出資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登記出資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 人在原審其餘請求,於上訴後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84 、202頁,不再贅述),請求蘇秉杰給付225萬元;許世榮、蘇貞樺分別給付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蘇秉杰當初約定,以上訴人出錢、蘇秉杰出貨之方式共同投資設立凱絲蓓兒公司,因蘇秉杰現貨出資金額較高,遂約定由蘇秉杰將部分出資額以許世榮(蘇秉杰之妹婿)、蘇貞樺(蘇秉杰之妹)之名義為借名登記股東,被上訴人係依前述約定取得凱絲蓓兒公司之登記出資額,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蘇秉杰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世榮、蘇貞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與蘇秉杰共同投資設立凱絲蓓兒公司(已於106 年1月17日解散),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於105年2月16 日制定系爭章程,記載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張政憲出資225萬元、蘇秉杰出資225萬元、許世榮出資25萬元、蘇貞樺出 資25萬元,嗣於105年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㈡上訴人於105 年2月15日以凱絲蓓兒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㈢上訴人於105年2 月25日將系爭帳戶中300萬元匯回自己之帳戶(另匯回1,000元為設立系爭帳戶時所存入),復於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7日再依序轉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㈣上訴人前因上揭取回公司資本300萬元一 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下稱系爭刑案判決);㈤凱絲蓓兒公司曾以上訴人前 揭取回公司資本行為,向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凱絲蓓兒公司50萬元本息(下稱他案確定判決)等事實,有系爭章程、凱絲蓓兒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8至26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72 至174頁)、系爭刑案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6 頁)、他案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8至50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33、1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凱絲蓓兒公司之登記出資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共275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 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33、184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凱絲蓓兒公司之登記出資額275萬元均由其繳納,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而獲有前述給付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與蘇秉杰共同投資設立凱絲蓓兒公司(已解散)後,系爭章程與公司登記股東之出資額合計500萬元,係 由上訴人以凱絲蓓兒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帳戶後,匯入500萬 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先前陳稱其與蘇秉杰係約定:上訴人出資200萬元、蘇秉杰現物出資300萬元之方式成立資本額500萬元之凱絲蓓兒公司,蘇秉杰 並要求上訴人先拿出500萬元為凱絲蓓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兩人一同投資設立凱絲蓓兒公司,約定一人出錢、一人出貨等情,有他案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判決書影本分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46頁)。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委任之辯護人亦陳述:上訴人與蘇秉杰約定,蘇秉杰以現物出資來當凱絲蓓兒公司資本額,因公司設立資本額是500萬元,凱絲 蓓兒公司可以現物出資,蘇秉杰以代理權加現物市價7、800萬元,實際成本價可能只有5折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113頁),堪認上訴人與蘇秉杰間 確有關於一人現金出資,一人現物出資之約定。又蘇貞樺為蘇秉杰之妹、許世榮為蘇貞樺之配偶即蘇秉杰之妹夫,有被上訴人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登記在許世榮、蘇貞樺夫妻名下之出資額,實際上係蘇秉杰所借名登記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185頁)。綜上,足認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500萬元,作為凱絲蓓兒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其中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共275萬元(蘇秉杰出資225萬元、許世榮出資25萬元、蘇貞樺出資25萬元),係基於上訴人與蘇秉杰之約定所為。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辦理凱絲蓓兒公司設立登記並開設系爭帳戶時,將被上訴人出資額登記如前揭各該金額,有何欠缺給付利益之事實,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凱絲蓓兒公司前述出資額,難認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利益。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於登記在許世榮、蘇貞樺夫妻名下出資額之事毫不知悉云云(見本院卷第59、185頁)。惟查,上訴 人係擔任凱絲蓓兒公司董事,並在載明許世榮、蘇貞樺夫妻前述出資額之系爭章程上簽章(見原審卷第18、20頁),且上訴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刑案判決記載,上訴人係凱絲蓓公司負責人,將股東已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上訴人自難對凱絲蓓兒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情形推諉不知,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出資比例僅有200萬元,蘇秉杰出資之貨物價 值不值300萬元,且未見蘇秉杰依約提供實際貨品予凱絲蓓 兒公司,被上訴人平白享有275萬元登記出資額之利益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將系爭帳戶中300萬元匯回自己之帳戶後,於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20日、105年8月17日依序轉帳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而他案確定判決已認 定上訴人與蘇秉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500萬元,蘇秉杰則 以貨物折抵股款方式出資,因上訴人已匯回前述250萬元, 故僅判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予凱絲蓓兒公司(計算式:300萬-250萬),有他案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48頁),而蘇秉杰就其出資之貨品存放在凱絲蓓兒公司之事實,亦有提出凱絲蓓兒公司庫存限量表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8至170頁),上訴人雖主張蘇秉杰未實際提出現貨或提出之貨物價值不相當,惟其自承當時未就被上訴人出資之貨物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亦不能就其實際僅負責出資200萬元乙節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蘇秉杰給付225萬元;許世榮、蘇貞樺分別給付2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