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份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裕源、周德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裕源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德逢 沈鈺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 琉暢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暢公司)股份6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審卷第89至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5至73頁)。經核其上 開所為,係本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損害上訴人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周德逢於108年10月9日出售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沈鈺洵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沈鈺洵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德逢名義;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本院卷第71、72頁),沈鈺洵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德逢名義(本院卷第71、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154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周德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周德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對周德逢有債權存在。詎周德逢於108年10 月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不符常情之價格出售予沈鈺洵(即系爭買賣契約),彼等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而周德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及代位周德逢請求沈鈺洵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效,然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周德逢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具狀辯以:伊先前以每股1元 之價格將琉暢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嗣後同樣以每股1 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出售予沈鈺洵,並未厚此薄彼,也無脫產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沈鈺洵則以:伊於108年10月9日交付系爭股份之價金6萬2,000元予周德逢,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伊對上訴人與周德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曾主張琉暢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為每股1元,於本件卻認為此一價格不符常情,前後主張矛盾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㈢備位聲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頁) ㈠上訴人曾對周德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2831號判決周德逢應給付上訴人123萬9,700 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該案經上訴後,復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周德逢於系爭前案訴訟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隔日(即 108年10月9日) 將其名下系爭股份以每股1元之價格出賣予 沈鈺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係以交易價金顯然過低、沈鈺洵未能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為其論據。惟查: ⑴沈鈺洵係以每股1元之價格向周德逢購買系爭股份,並以此交 易金額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有股票轉讓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3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交易市價應以15元計云云(本院卷第73頁),並舉琉暢公司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01頁),而依上開資料可得出琉暢公司於107年12月間,曾有每股15元交易之紀錄。然影響股票價格之原因,容有多端,市場供需、公司營運狀況良窳均有可能導致股價變動漲跌,是縱琉暢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間有以每股15元交易 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9日以每股1 元買賣系爭股份即係通謀虛偽為之。況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29日以每股1元之價格自周德逢處受讓琉暢公司股份5萬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琉暢公司 股東股權轉讓通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頁);雖周德 逢係以該等股份之買賣價金抵償積欠上訴人之部分債務,此有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之起訴狀、前案一審判決、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17至23頁),然此仍無礙上 訴人於受讓琉暢公司股份時認可琉暢公司股份之價值為每股1元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間以每股1元之價格買賣系爭股份,難認價格偏低。至於周德逢雖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每股應以25元計(原審卷第22頁),然上開主張與客觀交易資料不符,且經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予以否認,周德逢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價格偏低,亦無可採。 ⑵又系爭股份之交易總價僅為6萬2,000元,非屬鉅額,以現金交付並非絕不可能。沈鈺洵主張伊係於108年10月9日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時直接交付現金予周德逢,因伊之工作為風水師,身上常有大量現金,該筆6萬2,000元伊無須領款即可支付等語(原審卷第71、172頁),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以 沈鈺洵非以匯款交付款項、無提款紀錄、未能說明現金來源,顯與常情不符,足認系爭股份買賣係通謀虛偽為之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為之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沈鈺洵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間針對系爭股份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沈鈺洵係以每股1元之價格向周德逢買受系爭股份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⒊又周德逢對上訴人負有123萬9,700元本息之金錢給付債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價格與市價相較顯屬偏低,自難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有何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處。又系爭股份交易日期雖係系爭前案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10月8日之隔日,然究難以此認定沈鈺洵即必定知悉周德逢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就沈鈺洵於買受系爭股份時知悉上訴人對周德逢有債權且系爭買賣契約有害上訴人之權利乙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請求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均無理由,其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 求沈鈺洵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沈鈺洵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