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 月31日止獨家銷售由上訴人生產製造之捨咳顆粒Sheco Granules 8mg/gram。依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藥品外包裝須註明伊為經銷商,然上訴人竟交付藥品外包裝印刷為「經銷:平延實業有限公司」捨咳顆粒102箱(每箱15盒)又8盒(下稱系爭藥品),伊遂要求上訴人退換貨,惟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3日始收回系爭藥品,致伊須受有自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8月11 日止放置系爭藥品在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 司)倉儲倉租費新臺幣(下同)3萬5,910元、棧板租賃費1,710元、108年8月12日出庫理貨費1,670元、營業損失17萬7,17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21萬6,468元(35,910+1,710+1,670+177,178=216,468),及自110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藥品外包裝印刷錯誤,不會影響銷售、出貨,且伊已提供被上訴人正確名稱之貼紙(下稱系爭貼紙)作為補正,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 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銷售由上訴人生產製造之捨咳顆 粒;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並約定:「藥品外包裝須註明經銷商 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及註明乙方地址電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因外包裝印刷錯誤,致伊受有前揭損害,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藥品外包裝確係存有印刷錯誤之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 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負責藥品之製造」、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每年9月向甲方提出次年度藥品訂購計 畫、出貨頻率、批量及交貨需注意細節,以供甲方作為製造排程之參考。乙方因經銷區域及場所有營業活動之需要,須提前交貨、增加交貨數量或減少交貨數量時,應至少於3個 月前通知甲方」(見原審卷第219頁),是上訴人基於爭合 約,負有製造捨咳顆粒,並依被上訴人通知交付捨咳顆粒予被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後段約定 :「藥品外包裝須註明經銷商為乙方及註明乙方地址電話」(見原審卷第220頁),是上訴人交付捨咳顆粒予被上訴人 時,亦負有在藥品外包裝註明被上訴人正確名稱之從給付義務。惟上訴人生產製造系爭藥品外包裝盒印刷「經銷:平『延』實業有限公司」之情,有系爭藥品外包裝盒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9頁),堪認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藥品時,確有將 外包裝被上訴人公司公司名稱印刷錯誤之情事,核屬從給付義務之違反。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提供系爭貼紙作為補正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收受系爭貼紙,惟主張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貼紙目的及用途為何,且其無義務黏貼系爭貼紙予以更正等語。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黏貼系爭貼紙之方式為補正,更無自行黏貼之義務,是難僅憑上訴人提供系爭貼紙即謂其已盡在系爭藥品外包裝印刷被上訴人正確名稱之從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賠償損害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倉租費、棧板租賃費、出庫理貨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外包裝印刷錯誤,其於107年10月30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要求退換貨,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藥品取回,進行瑕疵修補,惟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13日始收回系爭藥品,此段期間倉租費用為每儲位21元/板/日,而系爭藥品儲放6大棧板,共35,910元(285×21×6=35,910),棧板租賃費用為每板1元/板/日,而系爭藥品儲放6大棧板,共1,710元(285×1×6=1,710),另將系爭藥品置出入倉庫而生之出庫理貨費用為整箱出16元/箱;需理貨38元/箱,系爭藥品其中102箱為整箱出,另1箱未滿需理貨,支出出庫理貨費用1,670元(102×16+1×38=1,670),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嘉里公司倉儲合約書、物流費用報價書、107年10月份至108年8月份嘉里公司每月請款總表、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9 至146、187至218、265至273頁),堪信該等費用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印刷錯誤之系爭藥品,致其無法正常交貨予醫療機構,依其107年銷售捨咳顆粒總量為9,166盒,每月銷售量約73盒,堪認其依通常情形於108年度應有 將系爭藥品均銷售完畢之能力,再依西藥批發業108年度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17萬7,178元云 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 要求上訴人勿提前交貨12月份45萬包捨咳顆粒,須待其於同年12月3日通知後再出貨,有被上訴人訂購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107年10 月30日起至108年5月間,就捨咳顆粒仍有庫存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銷貨統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頁),則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是否得於108年間將系爭藥品全部銷售完畢,已無完全無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藥品有銷售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 其損害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7萬7,178 元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萬9,290元(35,910+1,710+1,670=39,290),及 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