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生財器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游湘濃、陳威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游湘濃 被上訴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㈠、㈡項聲明中關於金錢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起算日依序變更為民國110年5月15日、110年10月21日(見 本院卷第90、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同上卷第91頁),應予准許,且經減縮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已告敗訴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雖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就上開利息起算日陳述為減縮前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等語(見同上卷第319 、320頁),依其陳述意旨並無追加請求之意,堪認應屬誤 載。又關於上訴人假執行之聲明,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訴訟,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聲明(見同上卷第9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李珀玲為被告,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將上 開駁回追加被告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243-247 頁),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北訴更一字第1號受理繫屬中(見同上卷第145、14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併請求追加李珀玲為被告,則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之(見 同上卷第251-25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兩造部分,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李珀玲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21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3 年,第1年月租金為4萬3,000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租約)。詎被上訴人僅依約繳付9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0萬元,其餘租 金均未支付,又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不願終止系爭第二租約,請求以押租金先行扣抵應繳之租金,惟經伊向系爭房屋所有人李珀玲斡旋,取得渠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續付租金予伊,被上訴人卻又片面終止系爭第二租約,且不願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伊,甚且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幫忙李珀玲取走伊所有之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租約應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約定租金56萬1,000元,扣除其已付押租金10萬元,應給付伊46萬1,000元;縱 認系爭第二租約已終止,因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依系爭第二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亦應給付伊46萬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付1個月違約金4萬8,000元,合計為50萬9,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系爭物品,倘若無法返還則應賠償伊30萬元。爰依系爭第二租約、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伊3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 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未滿1年,即遭系爭房屋所 有人李珀玲通知搬離,始知系爭房屋實由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向李珀玲承租(下稱第一租約),上訴人、訴外人楊天立依序為發八網公司董事、董事長,上訴人未經李珀玲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伊,嗣李珀玲對上訴人、楊天立表示終止租約,其二人遂於109年10月30日 通知伊終止系爭第二租約。然因伊已於系爭房屋花費大量裝潢費用,遂向李珀玲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下稱第三租約),且李珀玲亦於109年11月2日通知上訴人及楊天立將私人物品搬離。因系爭第二租約已於109年10月30日終止,伊自無給付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9月租金之必要。關於109年10月租金部分,因斯 時上訴人及楊天立與李珀玲就系爭房屋有所爭議,伊為求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與李珀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故依李珀玲之要求給付109年10月租金,用以代償發八網公司所積欠 之租金,故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李珀玲對於發八 網公司之債權,於相同限度內主張抵銷。縱認系爭第二租約未經合法終止,惟上訴人違法轉租致無法提供租賃物予伊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租金,又其因而須向李珀玲另行簽立租約、給付租金,該部分之支出為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另伊亦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10萬元於本件主張抵銷。此外,因系爭第二租約係由上訴人及楊天立片面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4萬8,000元之違約金。至於李珀玲搬走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乃其二人間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且上訴人於書狀中自認同意伊開門使李珀玲可以進入系爭房屋,自無搬走系爭物品或協助李珀玲搬走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亦未提出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之依據,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揭壹、一、所述後(所請求30萬元本息中逾110 年5月15日、50萬9,000元本息中逾110年10月21日起算日之 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0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㈠發八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天立)前與系爭房屋所有人李珀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即第一租約),有第一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53頁)。 ㈡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第二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第1年月租金為4萬3,000元,第2 年起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有系爭第二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23、225-239頁)。 ㈢原法院以111年度店小字第661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確定,即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第二租約之押租金10萬元,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有該判決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3、92頁)。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租約繳納租金予上訴人至109年9月止,同年10月之租金並未繳納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 ㈤被上訴人與李珀玲於109年11月3日另行就系爭房屋簽立第三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租期5年,並於109年11月3日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 大聯合事務所公證,有第三租約、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5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繳納系爭第二租約之約定租金至109 年9月止,迄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第二租約未經合 法終止,被上訴人復協助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讓李珀玲搬走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則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第二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約定租金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1,000元,扣除其已付押租金10 萬元,應給付其46萬1,000元及違約金4萬8,000元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最 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兩造間系爭第二 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31頁)。 本件兩造為系爭第二租約當事人,已如前揭貳、四、㈡所述(另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於期限屆滿前均得終止系爭第二租約,而提出終止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未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其效力僅為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而非不得終止契約,堪予認定。 ㈡系爭房屋原係由發八網公司向李珀玲承租,租賃期間自107年 3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詳如前揭貳、四、㈠所述,而 依其等間第一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惟上 訴人自陳為發八網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竟於第一租約租賃關係存在期間,擅自以系爭房屋出租人身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房屋,詳如前揭貳、四、㈡所述,發八網公司自已違反與李珀玲間關於上開第一租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即未經出租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屋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亦可認定。 ㈢發八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天立於109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通 知被上訴人:「由於房東李小姐正式通知我們解約,沒有迴旋空間了,現在無法租給你了,我們的合約從現在起無法成立,你需要一個月內東西清空,搬走。『我們現在正式和你解約』,由於我們開始整理,搬空的時候,可能會影響營業,我們先處理2樓,不會亂動你的東西,請把握一個月時間 。」等語,上訴人亦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房東李小姐要和我們公司解約,所以『我要和你解約喔』」等語,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367頁、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自 陳:在109年10月30日晚上,其與楊天立當面與被上訴人夫 妻一起談,其等告訴被上訴人等要解約,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解約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當天已決定要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上訴人本人於109年10月30日已當面告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第二租約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二租約當事人即租賃雙方均得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即時終止租約,並變更系爭房屋大門密碼(詳後述),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第二租約均於是日發生終止效力。至於上訴人未於1個月前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租約,僅生被上訴人得以此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 租金額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請求,附此敘明),而非終止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租約未經一個月前通知終止,雙方租約繼續有效云云(見同上卷第21、23、323頁),並非可採。 ㈣系爭第二租約第17條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並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無約定通知方式者,應以郵寄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 觀諸上開約定於該條次後方載明「通知送達及寄達」等字,可知係約定租賃雙方間,因關於租約事項之通知,「如以郵寄為之者」,應以該契約所記載之地址為準,並得以電子郵件為之,即係關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應到達之「處所」或得以電子郵件通知所為約定,並非約定排除對話而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更非關於通知應以要式為之之約定,則上訴人本人於109年10月30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第二租約, 當已發生終止系爭第二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非依系爭第二租約上開約定,以書面郵寄通知,不生終止租約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7-101、323頁),要屬無據。 ㈤又依上訴人自陳109年10月30日當天即變更系爭房屋密碼,致 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嗣因被上訴人報警處理,才再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對照前述楊天立原要求被上訴人即時解約,但給被上訴人一個月時間收東西之通知,堪認上訴人於變更系爭房屋密碼當天即109年10月30日已收回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即不能依系爭第二租約租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第二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年月31日起之租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計4萬1,613元【計算式:(租金4萬元+管理費3,000元)×30/31天=4萬1,613元,元以下 4捨5入】,原屬有據,惟上訴人已經原法院判命返還10萬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確定,尚未清償,如前揭前揭貳、四、㈢所述,並經被上訴人以此押租金返還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13、274、320頁),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 求金額。 ㈥關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主張依系爭第二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李珀玲,李珀玲已於109 年9月24日以發八網公司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第一租約,依其 所發予發八網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貴公司承租本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00號1樓。惟承租以來既不依合約給 應付之租金又未依約如期匯款,更甚又違約分租赫絲美甲公司。本人已於109年9月22日通知依合約第15條第㈠和㈡終止租 約。再次正式告知請於9月27日前1.搬離所有物品與資料, 逾期不負保管責任。2.請補足扣除押金仍積欠之租金3萬2千元。3.請撤本人店面貴公司登記並給證明文件。特此再次正式通知如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上訴人亦於同 年10月30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因房東李小姐通知解約等語(見同上卷第367頁),堪認第一租約已合法終止,是縱被 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起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上 訴人並非所有人,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利,自無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情事,故不得依系爭第二租約第13條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50萬9,000元本息,亦可認定。 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依李珀玲之要求給付109年10月租金,用以代償發八網公司所積欠之租金 ,故其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李珀玲對於發八網公司 之債權,於相同限度內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309-311 頁),惟縱認被上訴人有為發八網公司代償債務之意思而以第三人地位向李珀玲給付系爭房屋10月租金之事實,惟發八網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依第一租約應負繳納租金予李珀玲義務之人為發八網公司,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縱然因代償債務而承受李珀玲債權人地位,亦僅得向發八網公司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 ㈧另因租賃契約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僅於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且出租人非必為所有人,故縱有違法出租、轉租情事,該違法出租、轉租契約並非因此當然無效,如違法出租、轉租人能依約提供租賃物供他方使用收益,自仍得依約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僅對原所有人或原出租人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違反契約等法律關係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第二租約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上訴人自無關於系爭第二租約給付不能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違法轉租系爭房屋,乃屬給付不能,且違反誠信原則,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之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云云,均屬無據。 ㈨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第二租約第13條約定給付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 約金4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惟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 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兩造間系爭第二租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固有明文(見同上卷第18頁)。惟查,上訴人於109年10 月30日終止系爭第二租約時即同時變更大門密碼而收回系爭房屋,且係上訴人先行違反系爭第二租約未於一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均如前述,已見上訴人違約在前。且上訴人係未經系爭房屋所有人李珀玲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已另向李珀玲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而李珀玲此前已合法終止與發八網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第一租約,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不論是發八網公司或上訴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第二租約第13條約定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4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依李珀玲與發八網公司間第一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2項約定:「前項房屋之返還 ,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知李珀玲與發八 網公司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若經相當期限催告未會同點交,即視為已完成點交。又依證人李珀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在租給被上訴人之前,是出租給發八網公司,租期為107 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在109年9月24日我有寄存證信 函給發八網公司,因為發八網欠我租金13萬2,000元,且我 在109年9月中發現發八網公司將房子另外租給美甲HEARS, 違反合約第15條第1、2款,所以我用正式的存證信函再告訴發八網兩造的合約在109年9月19日就已經終止,而我在寄存證信函之前,就有以LINE跟電話跟發八網說要終止租約,且因為每個月的終止日是19日,所以我在9月中知道後,就跟 他說要終止租約。發八網公司是楊天立跟我簽約的,我就請發八網公司在109年9月27日前搬離所有物品及資料,109年9月28日未搬離的不負任何責任,我有多次通知,但發八網到了9月27日一直沒有搬,後來一直到109年11月12日HEARS打 電話跟我說發八網公司干擾他們營業,沒有告知就到屋內搬走冰箱、飲水機、辦公椅、影印機、傳真機等,但發八網公司沒有搬乾淨,還留了大的辦公桌,到了109年11月13日、14日也都沒有搬走,所以他給我的解讀是值錢的、好搬的都 帶走了,其他的大型垃圾他都不管了,而且從我跟發八網公司說要終止合約以來,我跟HEARS都沒有要他的東西,109年11月15日禮拜天我就找搬家公司將家具清空,由搬家公司代為處理,我給搬家公司清空的費用,清空以前,發八網沒有給我房租,且已經遲了52天。我印象中當初留在現場未搬走的物品(如橘色螢光筆所示)有第127頁的1個辦公桌、1個沙 發椅、第129頁的幾個櫃子、第135頁的沒有透明玻璃的櫃子、第137頁的櫃子,其他就沒有了,是我自己找貨運公司把 它搬走,因為我一直請發八網公司搬,但他們都沒有來搬,且我是房東亦認為合理,所以我要處理。我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在2個月前就把楊天立的東西都搬走,是因為我們的情 況並不是第一租約第12條的情形,而是第15條的情形,而且我在LINE及電話當中,一直有請發八網公司搬走,也一再聲明我跟HEARS都不要這些東西。我委請搬家公司搬走家具時 ,是跟HEARS講清楚說我要處理了,請HEARS將遙控器借我,而搬走那天HEARS並沒有營業,所以他才將鑰匙給我。搬家 當天,我沒有再通知發八網公司,因為在那天之前,我已經非常多次的通知,有時也無法聯繫,電話無人接。我剛才說冰箱或比較好搬走的物品,是楊天立搬走的是因為錄影機有錄,我有看到HEARS的截圖。我搬走的這些東西,我認為這 些都是大型垃圾,而非生財器具,因為發八網公司已經放了52天沒給任何租金管理費,且我有一再通知。我的原則是我的房子還要租給別人,發八網公司留在現場的我都要清除掉。我在109年9月22日打了兩次電話給發八網公司的上訴人,無人接通,我就寫LINE給上訴人,依照合約第15條第1、2款表示雙方合約在109年9月19日終止租約,且要求在109年9月27日前將欠款3萬2,000元匯入房東帳戶,並於109年9月28日前搬離,特此通知聲明,9月28日後未搬離的所有物品資料 ,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3頁),堪認 李珀玲因發八網公司違反第一租約第8條約定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而依第15條約定終止租約(非依第12條提前終止租約)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發八網公司會同點交,發八網公司仍未會同點交,依第一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應可視為 已完成點交,亦即李珀玲係於視同完成點交後,始進入系爭房屋將上開所述物品移除。 ⒊又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9年11月2日兩造、楊天立及訴外人陳淑緣間之通話內容:「(陳淑緣):那因為你這邊跟他講說如果我們有系統,如果他要進去我們幫她開門啊。(上訴人):有啊,『你跟他講啊。我說他要進去,我們你們都可以幫她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11、53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說被上訴人可以幫李珀玲開門之原因,是因為承租人本來就有這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105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門使李珀玲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屋內物品前(見同上卷第105頁),已據上 訴人告知可幫李珀玲開門,則李珀玲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及第一租約出租人之地位,進入系爭房屋搬走物品,被上訴人雖有幫其開門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開門之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30萬元云云,仍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第二租約約定、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如無法返還,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0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招牌鐵架 1 2 美術燈 50 3 活動式木門 1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5 真牛皮沙發 1 6 主管桌 1 7 木頭會議桌 1 8 六頁門鐵櫃 1 9 鐵製三斗櫃 6 10 木頭電視櫃 1 11 木頭置物櫃 1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13 2樓天花板吊扇 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