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采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高公司)前向訴外人陳尚義購買其名下4間洗衣店,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將其中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之洗衣店(下稱三民店)委由上訴人加盟經營,簽立三民店加盟合約書(下稱三民店加盟合約),另由伊於108年6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民生店加盟合約書(下稱民生店加盟合約),委由上訴人加盟經營民生店(下稱民生店),授權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使用「絲碧淨洗衣」商標,依據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 ,上訴人應依伊訂價收費,其收入按約定比例交付伊作為洗衣、經營指導等費用(下稱代洗衣物費用)。詎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未再依約支付代洗衣物費用,自同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萬3895元等情。爰依民生 店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品高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品高公司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民生店加盟合約非正式契約,僅表示加盟意向,待正式簽約後即作廢失效。且伊締約對象為品高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伊因民生店租金過高加以婉拒,同為品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禎豐承諾會提供25萬元營業額保證條款,以確保伊投資獲利,遂合意依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方式,約定合約期間前2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30萬元以上,不足 由絲碧淨加盟總部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伊,計伊加盟期間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每月平均營收淨額計算,應給予伊補償費共146萬920元,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代洗衣物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4至85頁、第103頁): ㈠品高公司前向陳尚義購買其名下4間洗衣店,於107年10月2日 將其中三民店委由上訴人加盟經營,簽立三民店加盟合約書。另由同為品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禎豐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8年6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民生店加盟合約書,授權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使用「絲碧淨洗衣」商標。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使用該加盟商標經營民生店。 ㈡依據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訂價收 費,其收入按約定比例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洗衣、經營指導等費用。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未依約支付代洗衣物費用,如依合約第6條約定計算,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積欠代 洗衣物費用為22萬3895元。 ㈢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絲碧淨加盟總部承諾合約期間前2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25萬元以上」,為民生店加 盟合約所未記載。如以該保證30萬元淨額計算,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加盟期間,應給予上訴人之補償費為146 萬920元。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民生店加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其請求依民生店加盟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 ㈡承上,民生店加盟合約內容是否亦有比照三民店加盟合約營收淨額補償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以該補償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民生店加盟合約當事人: ⒈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民生店加盟合約當事人,業據其提出民生店加盟合約為憑,其上即記載被上訴人名稱,並經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上訴 人不否認其亦持有相同內容契約,僅封面並無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上「S11」與「民生」之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50、173頁),復自承其簽名旁之日期「6/17」與契約記載108年6 月12日並非同日,係於其後即108年6月17日所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本院卷第35頁),縱該合約上記載被上訴人之 地址與其公司歷年登記地址均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83頁 ),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該地址為其識別簽約對象之重要依據,於被上訴人名稱已明載於契約之情況下,仍無使上訴人因地址之記載誤認其簽約對象之可能。被上訴人與品高公司各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黃禎豐,其法人 格仍各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非品高公司,得據為請求上訴人經營民生店之代洗衣物費用22萬389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該民生店加盟合約僅為意向書,其於108年6月17日簽約時,加盟店地址為空白,於其108年6月24日租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時即失效,嗣黃禎豐拒絕提供 品高公司名義所簽立之契約,難認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實際契約當事人為品高公司云云。惟: ⑴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經營民生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證人陳尚義證述於該店裝璜時即由黃禎豐帶至民生店參觀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民生店加盟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並已於選定民生店址後依約履行,其加盟金、保證金、利潤分配、費用負擔等兩造權利義務均已約明,並得據以計算前述民生店經營期間之代洗衣物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尚待簽立本約,始成立契約之情形。 ⑵而依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77頁),上訴人為承租人,黃禎豐個人為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或品高公司均非當事人,難認該租約有變更民生店加盟合約效力或相互取代之關係,上訴人抗辯該意向書於其承租民生店後即失效,需改由品高公司簽立本約,經黃禎豐拒絕簽立本約,意向書之當事人並非實際契約當事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⑶又依證人陳尚義證述:黃禎豐有將三民店加盟合約及讓渡契約給伊看,後來黃禎豐要遊說伊投資洗衣工廠,有說民生店是其開發新的複合式第1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參諸三民店加盟合約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逕就原為全民洗衣之人人洗衣名店逕為讓渡,有三民店加盟合約及讓渡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7至85頁、第165 、167頁),可見三民店之經營早於民生店,且經營模式並 不相同;是認被上訴人表示:加盟品牌絲碧淨洗衣商標是掛在品高公司底下,後來因品高公司要專職生產,新品牌就交給采高公司經營門市,加盟總部就是采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關於原由品高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三民店加盟合約,後續簽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民生店加盟合約,乃依其集團內部前後期之規畫,而決定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約,尚非不可採信;縱被上訴人所製作民生店之對帳單及損益表收據與品高公司用於計算三民店之對帳單及損益表收據形式、規格相同(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至27頁),亦僅集 團內部所沿用同規格之表單,難逕認係以同一當事人為履約之意思,尚無從據此推認民生店加盟合約之當事人應與三民店加盟合約同為品高公司。 ⑷準此,上訴人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非民生店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該店代洗衣物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營收淨額補償之約定,自無從以該補償費債權146萬920元與被上訴人之代洗衣物費用債權為抵銷: ⒈上訴人固抗辯於108年6月21日與黃禎豐商議加盟民生店細節時,設定營收淨額30萬元為例,試算乾水洗代工件營業淨額30萬元,扣除加盟總部應收洗衣費12萬元,房屋租金10萬元,人事雜支5萬元,加上自助洗4萬元,盈餘7萬元,並保證 合約期間前2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30萬元,不足再由加盟總 部補足分配上訴人之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詎民生店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10個月營收淨額共56萬5134元,每月淨額僅5萬6531元,加盟總部應補償伊146萬920元, 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舉證人陳尚義及其所提出投資筆記、與黃禎豐間之手機簡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345、386頁)。惟: ⑴黃禎豐於108年7月31日傳送手機簡訊予陳尚義以:「老闆早安,我終究認為你心中最軟那塊是願意給我溫暖的。8/1到 期的票如果你有存,想麻煩你幫忙去銀行取回,如果沒很感謝,過一陣子再還你。中午後我去找你看看我那兩個店的情況和進度,謝謝」、陳尚義於其「7/31-1420-2230」筆記記載:「…民生店租10林森店租6,各收280萬。民生店有保證每月營業額30萬,林森店無。店支約半餘為總部開店收入,黃續開店請陳再考慮接廠案。…」,此等證物經證人陳尚義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證稱:黃禎豐帶我去參觀民生店,我就詢問黃禎豐,店這麼大月租要多少錢,黃禎豐說十幾萬,我就再問他:「依照我們開店的經驗,租金3倍為基本營業額,民生店的基本額就要30幾萬元,才能達 成房東拿3成、加盟主拿3成,工廠拿4成的營收分配標準, 依我看恐難達成這個目標,如何能開這個店」,黃禎豐回答:「這個店是他開新的複合式第1家,因為是旗艦店也是示 範店,有給加盟主保證營業額30萬元」,所以當時我就在我當日的筆記記下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黃禎豐有於108年7月31日邀陳尚義至民生店參觀時,片面向陳尚義陳稱其向加盟主保證營業額30萬元乙節為真。 ⑵然陳尚義復證述:伊於108年9月後才認識上訴人,兩造簽約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看過民生店的契約,在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看了資料才知道兩造在伊於108年7月31日至民生店看店前就簽約了,伊該段期間與黃禎豐往來頻繁,因為黃禎豐要伊投資工廠,伊就把黃禎豐說的所有事情筆記下來,但伊後來沒有投資黃禎豐的工廠;伊不知道民生店與三民店有何不同、當時也不知道三民店營業額,黃禎豐那天約伊去民生店也是在談財務議題、開新店的議題,月底叫伊延票、那幾天談的都是跟財務等有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89頁),堪認黃禎豐縱有提及民生店加盟主30萬元保證營業額等語,不過係在勸說陳尚義投資過程之部分陳詞,不能排除係為向陳尚義美化預期財務狀況、延緩陳尚義軋票所為說詞,更遑論陳尚義亦稱沒有以該30萬保證營業額說詞之記載作為其投資參考、且不覺得黃禎豐所說之複合式經營有何重要性,並未將其筆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陳尚義亦不認為黃禎豐所陳民生店之預期獲利、保證營業額之詞在其所認知之財務、投資方面具可信度,或有何參考價值,自不得僅以黃禎豐於該場合片面向陳尚義所為前開陳述及筆記內容,即認黃禎豐與上訴人間確有約定以每月營收淨額約定補償之契約存在。 ⑶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每月營收淨額補償30萬元之約定存在。 ⒉再者,上訴人與品高公司簽立之三民店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 「一、乙方(即上訴人)向顧客所收待洗衣物(事先約定、修改、加工、估價品除外)每件(一個條碼為一件)應依甲方(即品高公司)之訂價收費,其收入每件40%(未稅)應交付甲方作為洗衣、經營指導等費用。甲方承諾乙方合約期間前兩年每月平均營收淨額25萬元以上,不足由甲方依約補足再分配補償乙方」(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與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向顧客所收之 自助洗、代客自助洗衣費,100%收入均歸乙方,一般乾水洗 待洗衣物(除事先約定、修改、加工、估價品外)每件(一個條碼為一件)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訂價收費,其收入第1、2年每件40%(含稅)、第3年起45%應交付甲方作為 洗衣、經營指導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所約定利 潤分配之方式並不相同,為上訴人所明知;倘如上訴人所述,民生店加盟合約僅為意向書,事後另有口頭約定每月營收淨額補償費一事,則其於履行關於民生店加盟店之契約義務前,就此對自己權利影響重大之事項,且其所稱營收淨額30萬元亦與三民店加盟合約約定金額25萬元不同,豈有不先行要求將此條款行諸於文字或記載於契約上,以杜爭議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與黃禎豐間係口頭約定比照前述三民店加盟合約書營收淨額補償費條款,作為民生店加盟合約應給予營收淨額30萬元補償費之約定內容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至民生店實際經營之結果,縱每月獲利遠不如預期,乃上訴人誤判經營風險,尚難以此反推兩造間確有此約定。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營收淨額補償費之約定,因民生店實際經營結果,每月營收淨額不及30萬元,得以約定之營收淨額補償費債權146萬920元與被上訴人之代洗衣物費用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代洗衣物費用,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且依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各期應付款係於次月10日到期,至遲於109年7月10日均已屆期,兩造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亦屬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生店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2萬3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