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典 莊涵予 被上訴人 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林龍傑即姜普紳 被上訴人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之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91至9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譽盛股份有限公司即譽盛世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盛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姜林龍傑即姜普紳、李盈蓁(除標示姓名外,該2人與譽盛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93%計算,即目前為2.77%。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 1年10月30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71,668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姜林龍傑即姜普 紳、李盈蓁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及第272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1,66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聲明書、定儲指數利率表、還款明細、譽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307110號函、合作金庫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審卷11至27頁、39至47頁、65至68頁、本院卷23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參諸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中第3條就本息攤還方式,係記載自 106年10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 第6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係記載「借款人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均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審卷11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逾期未還款,則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借款本金,並給付遲延利息,及按逾期月數分別計付按放款利率10%,或20%之違約金。 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71,668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1,668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