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温雅雯、陳志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温雅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浩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為將來結婚準備,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10月3日前某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址設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上之○○○社區OO棟0樓預售屋、 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0層00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 ,並由伊支付頭期款,伊依上開兩造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陸續支付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予建商富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來公司),及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各項屆期之頭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36,200元(日期、金額 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上訴人與伊分手,顯拒絕履行其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所得利益。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6,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證明真心與伊交往,於伊生日當天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作為生日禮物,系爭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兩造從未以結婚為贈與之負擔。附表編號1、2、4之金額, 係被上訴人單純贈與伊買房;編號3之金額係因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習慣以金錢補償伊去買禮物;另被上訴人為補償對伊之感情傷害,於109年10月18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同意自109年12月起每月轉帳4萬元及將110年年終 獎金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即目的係贈與伊自行運用,非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至被上訴人於存摺上標註「買房基金」僅為其單方面認知,無法證明贈與附有負擔。又以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以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自屬無效;況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拒絕與伊聯繫,上開負擔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36,200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建商富來公司,被上訴人並陸續匯款或轉帳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共計1,136,200元( 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3日簽帳單、109年10 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13日匯款委託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49、119-209、289-301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拒絕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次按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979之1條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並無悖於公序良俗,其負擔仍為有效,惟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該負擔時,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僅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 ㈡查兩造曾於108年間一同挑選婚戒,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單膝 下跪求婚,獲上訴人笑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購系爭房屋前,已有準備結婚之共識,尚非無憑。次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1-53 、317頁),被上訴人一開始係先稱「我想法說是在10/3帶 你去訂」,復稱「這樣不就一個生日大禮了」,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先前已有所討論,最後決定於上訴人生日當天即109年10月3日訂購系爭房屋。再以兩造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房貸之負擔討論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傳之「我的目的是跟你結婚啊!然後要一起養家啊」訊息,未為質疑及回應,僅在意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房貸,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示要帶其去訂購系爭房屋前,已知悉及同意兩造結婚為系爭契約之負擔。至被上訴人所稱之「生日大禮」,既係兩造約定訂購系爭房屋之時間,自無從逕認此贈與未附負擔。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除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匯多筆款項予上訴人,然除附表所示款項備註「買房基金」外,其餘匯款均未備註「買房基金」,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供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所用,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固以附表所示款項與系爭房屋拆款表(原審卷第21頁)非完全一致,抗辯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自行運用之款項,「買房基金」為其單方面認知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拆款表僅係應付款予建商之時程表,尚與認定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為系爭房屋頭期款無涉。至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匯款,係兩造發生偷拍等爭執之補償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315頁) ,惟該LINE對話截圖時間不明,且附表所示款項之匯款日期亦與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匯款時間不符,縱系爭約定書之匯款金額及區間與附表所示款項有部分重疊,仍無從認定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與附表所示款項有關,而非匯款事由所註明之「買房基金」,遑論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推論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償。況被上訴人擔任軍職(外島志願役軍人),月薪54,000元至55,000元間,若非為結婚購房,豈有每月單純贈與上訴人4萬元,反致自己生活拮据之理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結婚為負擔之贈與,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另抗辯係被上訴人斷絕聯繫使其無從履行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分手前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110年8月19日)上訴人表示「再見」、「再見沒什麼好講了我封鎖」、「抱歉我必需選一個會照顧我也會支持我的人」、「剛剛講那些話我也沒有惡意」、「好了我不多說」、(110年9月6日)「我沒有一次是回來找你的」 、「都是你回來找我」、「你可能要頭腦清醒一點」、「XD」,其餘屬兩造收回訊息等情以觀(本院卷第85-89頁),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提出分手,拒絕履行結婚之負擔一節,並非無憑。上訴人既未提出其無法聯繫被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以其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後,上訴人未履行結婚之負擔,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撤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136,2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交付方式 1 109年10月3日 100,000 刷卡支付富來公司 2 109年10月6日 310,000 匯款予富來公司 3 109年11月5日 5,000 轉帳至系爭帳戶 4 109年11月13日 290,000 匯款予上訴人 5 109年12月4日 40,000 轉帳至系爭帳戶 6 110年2月8日 100,000 7 110年2月9日 50,000 8 110年3月5日 40,700 9 110年4月1日 40,000 10 110年5月5日 40,000 11 110年6月4日 40,000 12 110年7月5日 40,500 13 110年8月5日 40,000 合 計 1,13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