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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上訴人
許倚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上訴人
許清𪣹
被上訴人
陳碧卿(兼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金枝(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許秀霞(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翔雲(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許翔山(即許楒烰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測前之地號稱之)原為伊與被上訴人許清𪣹、陳碧卿、原審原告許楒烰(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承受訴訟,原審卷四第45至46頁)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嗣兩造家族於98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約定分割方式為「各大鬮大公」應參考兩造家族祖先所撰鬮書記載之方式進行分割(共分為5鬮);分割後各鬮之後代即「小鬮小公」則協議應按各房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下稱98年協議)。伊與許楒烰所屬房分隸屬於第1鬮之下,詎許楒烰未依98年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配(即未依第1鬮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致使伊應得之應有部分面積短少(短少範圍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應移轉範圍」欄所示),短少之部分,其中127地號土地由許楒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陳碧卿,其餘部分則以共有物分割方式移轉登記予許楒烰、許清𪣹,是附表一「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應移轉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求為命許楒烰、許清𪣹、陳碧卿各應將系爭土地甲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碧卿應將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伊;㈢許清𪣹應將1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3分之65移轉登記予伊;㈣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應將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0分之29、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分之5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經伊詳細計算後,被上訴人尚受有如附表一「追加請求應移轉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部分)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部分,並追加聲明:㈠許清𪣹應將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36.2、1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3分之65.3移轉登記予伊;㈡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應將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1.1、1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分之76、1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0分之222、1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分之6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98年協議並不實在,實則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係分別於98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就包含155、156、152-3地號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協議,並就127地號土地協議以買賣合約之方式調整各共有人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後,始完成移轉登記。前開分配結果,各共有人本即會將各筆土地上原有之持分面積合併至各自分鬮分管之位置,造成各自分鬮分管的位置於共有物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持分增加,相對亦失去原本非自己分鬮分管位置之土地持分。上訴人空言主張分配不公平,卻未說明當初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何瑕疵。且縱當初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亦應回到分割前之狀態,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登記之範圍,並無所據。況187地號土地,自始皆未列入共有物分割程序,自無上訴人所稱分配不公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對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達成98年協議云云,並舉證人許日昌為證,然依許日昌於本院證述:伊於98年3月1日有召集系爭土地共有人在家中開會討論土地的事,許家有五大房,許阿財一房、許添登一房、許植欽一房、被上訴人許清𪣹跟許春金是一房、許崑庚與許銀錠與許楒烰屬於一房,五大房有鬮書,當天討論說要用鬮書還是以持分分配,最後決定以鬮書分配。五大房依照鬮書去分配,五大房中各房內部如何分配,當天沒有說。伊這一房(許崑庚與許銀錠與許楒烰)即第1鬮當時有討論但沒有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53頁),顯見98年3月1日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就五大房應按鬮書分配土地乙節達成共識,五大房中各房內部應如何分配則未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所屬之第1鬮亦未達成按各房之應繼分分配土地之合意。至許日昌雖稱:伊的認知從頭到尾就是每人分三分之一,伊叔叔許楒烰、許銀錠當時也是這樣說等語,然許日昌亦稱:就是聊天的過程中,許楒烰問要如何分配云云,伊表示「不是三分之一?」,許楒烰回以:「對」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依此,至多僅得認上訴人所屬第1鬮之部分共有人就該房之土地分配,曾以該房共有人為3人而以1/3作為分配方向討論之,然既未經該房全體共有人參與,並作成決議內容,自無從拘束該房之各共有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屬第1鬮內部有達成協議,應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即無所憑,上訴人進而主張許楒烰違背該決議,未依各共有人應繼分分配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之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就上訴人請求各被上訴人返還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127地號土地部分:

⑴依98年12月31日127地號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55至379頁),許楒烰係基於買賣關係自出賣人即訴外人許重霖、許鴻麟處取得應有部分393/7500,顯與上訴人無涉,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⑵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127地號土地分配圖(下稱127分配圖),圖上分劃各區塊,各區塊上載有姓名、面積等,下方則有上訴人、許楒烰、許登科、許日昌、許崇銘、許銀錠(許漢墀代)等6人之簽名,且其中編號⑧記載「倚福264㎡」(原審卷三第333頁),與上訴人現登記所有127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至455頁),堪認127地號係經各共有人協議後,達成如該圖之分配方案後,以買賣之方式為移轉登記。許日昌雖證稱:127分配圖只是伊等口頭大概畫一下,圖面結果與實際分配過程可能不同云云(本院卷第360至361頁);證人許漢墀證以:伊代理許銀錠在127分配圖簽名,只是代表有參加,沒有說要照這個圖去分配云云(本院卷第363頁),然衡以127分配圖於簽名處上方,已明確載有「1.共有人同意按上圖位置分割,上開面積依權狀面積計算、2.圖②係暫登記銀錠.楒烰名下,待分割後再登記予吉常名下」等語,上開證人所述顯與書面文字內容相悖,且衡情127分配圖若僅為討論之過程,非與會者之共識,無拘束彼此之意,自無在其上簽名之必要,是證人前開所述,既與書面內容不符,亦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⒉152-3、155、156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證人即受託就附表二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代書邱顯富證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係由伊受託辦理,20多位地主家族找伊辦理共有物分割,自98年3月間起經過多次在許日昌之住宅開會討論。每次開會時各房都會有代表或地主本人出席,討論很久,至98年年底才有一個比較確定的結果。這案子討論非常久才正式委託由伊辦理。辦理過程一定經所有地主確認再確認分配的位置、面積及費用,這麼大的一個案子,若每個地主沒有拿到應得的結果,伊是無法結案的。每個共有人土地位置不一樣,價值也不一樣,早期有一張分割圖,共有人全體大約是參閱那張分割圖,彼此討論。伊係依照地主協議的結果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400至402頁)。許日昌於原審亦證稱:分割土地時有到伊家中開會,開很多次等語(原審卷三第399頁),核與邱顯富所稱本件所涉之土地分割案係經過多次在許日昌家中討論相符。

⑵再衡以附表二土地(含155地號、156、152-3地號土地)分別於99年1月8日、99年3月15日申請分割登記之資料中,各土地共有人均已提供自己之印鑑證明以及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均在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用印等情,復參以許日昌證以:伊知道伊該拿的就是伊的,伊的持分夠伊就一定會蓋章(指於分割協議上蓋章)等語,足認155地號、156、152-3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係經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部共有人,經過長時間、多次討論後,方形成共識,各共有人就自身分割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等情,亦知悉並同意,方在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而委託邱顯富依其等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內容為分割登記。

⑶況依上訴人主張,98年協議係約定按第1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該房所得之土地,而第1鬮為許楒烰、許崑庚、許銀錠3人,許崑庚有4子(即上訴人、許日昌、許倚土、許崇銘),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第1鬮土地內部分配原則上應係許楒烰分得1/3,上訴人所屬該房亦分得1/3,然觀之152-3、155地號經分割後,上訴人所屬該房(即上訴人、許日昌、許倚土、許崇銘)均未受任何分配,甚者155地號土地由許楒烰取得全部權利(原審卷三第61頁、卷二第143頁),顯與上訴人主張上開分配協議內容大相逕庭,上訴人豈有長期未發現之理,然上訴人卻於分割登記完成10年後之109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3頁),主張上開分配不公,核與常情相違,益徵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

⒊187地號土地部分:查187地號土地並無分割登記之紀錄,上訴人於96年8月9日就187地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迄今均無變動(原審卷二第5至89頁、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456頁),該土地既未曾於98年重新分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無變動、減少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許楒烰未依98年協議分配,致其受有損害,洵無足採。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詢問下,更易其詞改稱:18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5年由許楒烰移轉至陳碧卿名下(本院卷第456頁),然陳碧卿係於9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許楒烰取得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5(本院卷第261頁),許楒烰係出售自身之土地予他人,豈有侵害上訴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在在顯示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㈣綜此,上訴人主張其所屬第1鬮之共有人有成立98年決議,合意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分配土地,尚乏所據。而127地號土地係經該地各共有人協議做成127分配圖後,為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152-3、155、156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亦係經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後所為之分割登記;187地號土地則未曾有分割之情,均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許楒烰未依98年協議及第1鬮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致伊受有如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之損害,附表一「請求對象」欄所示之人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該等利益,請求其等返還該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甲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乙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重測前地號 (桃園市○○區○○段○○○小段) 重測後地號 (桃園市○○區 ○○○小段) 請求對象 原審請求 應移轉範圍 (應有部分) 上訴請求 應移轉範圍 (應有部分) 追加請求 應移轉範圍 (應有部分) 1 127地號 69地號 陳碧卿 7,500分之72 7,500分之24.9  2   許清𪣹   7,500分之36.2 3   許楒烰*   7,500分之11.1 4 152-3地號 71地號 許清𪣹 1,173分之65 1,173分之65  5   許清𪣹   1,173分之65.3 6 155地號 48地號 許楒烰*   771分之76 7 156地號 75地號 許楒烰* 11,750分之29 11,750分之29  8   許楒烰*   11,750分之222 9 187地號 39地號 許楒烰* 5,883分之5 5,883分之5  10   許楒烰*   5,883分之6 * 許楒烰110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復更正請求對象為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 段○○○小段)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備  註 1. 151 地號、152地號、155地號、156地號、188地號、188-4地號、190地號、193地號、194地號、195地號 99年1月8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53 頁。 2. 152-3地號、154地號 99年3月15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3至9頁。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53至6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