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唐嘉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唐嘉辰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上訴人 鄭漢棋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借用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之營造業牌照,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承攬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長鴻電子廠房增建工程後續收尾工程」(下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至律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至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黃筱惠為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簽約前,委託伊編寫系爭長鴻廠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進度表及估價;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委託伊找下包廠商施作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及工地現場管理。兩造約定伊之委任報酬為系爭長鴻廠房工程之結算總工程款,扣掉下包廠商工程費用後利潤之50%;另因伊 每月需要有收入維持生活,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 起,每月預付伊4萬元(被上訴人以至律公司名義支付), 事後再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之50%利潤扣除,被上訴人已預 付20萬元。伊專責管理系爭長鴻廠房工程現場到108年2月底,已將近完工,長鴻公司110年10月14日陳報狀附件所示之 工程項目,均在伊專責管理期間內完成,惟被上訴人先拖欠小包廠商費用及伊之款項,並藉故取走伊持有之公司鑰匙,於108年228連假後無故與伊失去聯絡,藉詞拒絕給付其餘應付予伊之委任報酬。縱認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有約定委任報酬為利潤之50%,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行情給付委任報酬予伊。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點第㈡項 第1款規定,建築物工程自辦規劃、設計、監造者,其工程 管理費提列百分比,係依第㈠項表格基準;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定費率之40%,二者加總後,作為 工程管理費之提列基準;另第5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以各該 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依此標準計算後,被上訴人應依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行情給付伊委任報酬58萬4,756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預支20萬元,伊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萬4,756元。 (二)另城邑公司承攬新北市立福營國民中學(下稱福營國中)行政樓東側廁所及仁愛樓廁所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福營國中廁 所工程)逾期未完工,被上訴人委託伊管理該工程至完工;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之3%,伊自107年11月起,負 責該工程之發包、修改、管理,至工程驗收合格。依福營國中111年3月2日函,行政樓東側廁所整修工程、仁愛樓廁所整修 工程,結算工程款分別為294萬8,808元、479萬7,599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分別給付伊8萬8,464元、14萬3,928元,計23 萬2,392元,伊亦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三)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61萬7,148元(384,756+232 ,392=617,148)。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萬7,148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7,148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有「兩造口頭約定委任報酬為利潤之50%」、「利潤為533萬3,870元」,亦 否認就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之3%」,上述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進行上開工程管理,已自承伊每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所有施工之成本及費用並非由上訴人支付 ,怎可能由上訴人分取工程利潤之50%,上訴人所述悖於經 驗法則。本件相關工程均非屬中央政府各機關之工程,自無「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之適用;再,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之「附註」欄記載:「一、本表所列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規劃占10%,設計45%,監造占45%。」上訴人並未說明 其就本件工程係進行規劃、設計、監造等項目,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城邑公司名義,於107年間承攬系爭長鴻廠房工 程、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 (二)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至律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筱惠為被上訴人配偶,合約總價為900萬元, 結算總工程款為957萬3,870元。 (三)系爭福營國中行政樓東側廁所、仁愛樓廁所工程之合約總價各為295萬3,995元、479萬7,599元,工程結算金額各為294 萬8,808元、478萬3,115元。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以至律公司名義每月支 付上訴人4萬元,共支付20萬元。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長鴻廠房工程107年9月13日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47頁)、長鴻公司110年10月14日(原審收文)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工程款明細表、估驗請款單、詳細表、統一發票(同上卷242-298頁),及福營國中111年3 月2日函暨所檢附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付款憑單(同上卷412-441頁)、至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核准設立日期106年11月13日,同上卷138-139頁)、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同上卷366-369頁)等可稽。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61萬7,148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城邑公司名義承攬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及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有以其個人身分委託上訴人製作契約相關文件、提供工程管理服務,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認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就系爭長鴻廠房工程有約定委任報酬為利潤之50%(見本院卷35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工程應 依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行情給付委任報酬予伊,即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4點第㈡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工程管理費提列百分比,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所定費率之40%,二者加總後,作為工程管 理費之提列基準;另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應依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行情給付伊委任報酬58萬4,7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預支20萬元,應再 給付38萬4,75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長鴻廠房工程並非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等規定作為一般建築工程管理費用行情給付伊委任報酬云云,為不足取。次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起每月以至律公司名義預付 其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薪資甚麼時候起算(見同上卷51頁);復詢問:看到四萬入帳戶了,可是怎麼沒有交通及中餐補貼呢?(見同上卷61頁);上訴人既已領取每月4萬 元薪資,又未見上訴人支出施工成本及費用,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由上訴人分取工程利潤50%之約定等語,應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分取系爭長鴻廠房工程利潤之50%云云,為不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城邑公司承攬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被上訴人委託伊管理該工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結算總價之3%,2項廁所整修工程結算工程款分別為294萬8,808元、479萬7,599元,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8萬8,464元、14萬3,928元,計23萬2,39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 張該工程之委任報酬係口頭約定(見本院卷7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口頭約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口頭約定,所為主張難以採信。另按上訴人既係主張城邑公司承攬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則該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城邑公司,結算工程款應由城邑公司與福營國中為之,此亦有福營國中111年3月2日新北福營中總字第1119221333號函檢送 城邑公司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2-441頁),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 程之承攬人既係城邑公司,難認城邑公司另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該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管理系爭福營國中廁所工程,應給付伊委任報酬23萬2,392元云云,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7,148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