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建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被上訴人 劉立涔即孫記豆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起為「孫記豆干」之獨資負責人,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係伊於108年間向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入,供 作孫記豆干營業用,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執其對訴外人孫皆祥、蔡辰訢(原判決誤載為「昕」)之確定判決(案號為:原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更㈠字第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機器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孫皆祥於102年4月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向伊承租系爭鐵皮屋,供作孫皆祥、蔡辰訢共同經營孫記豆干使用,嗣於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孫皆祥、蔡辰訢拒不交 還系爭鐵皮屋,伊乃向其2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孫皆祥、蔡辰訢應給付伊42萬元本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5,000元。孫皆祥、蔡辰訢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事件中自承為孫記豆干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器自屬其2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為 名義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32頁): ㈠被上訴人與蔡辰訢為母女關係,蔡辰訢與孫皆祥則係夫妻關係。 ㈡孫記豆干之登記負責人原係蔡辰訢,於105年11月7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轉讓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 ㈢孫皆祥、蔡辰訢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事件中自承係孫記豆干實際負責人。 ㈣孫記豆干於108年間向○○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有○○公司之買賣 訂購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伊擔任孫記豆干負責人後所購入,屬伊所有,並非孫皆祥、蔡辰訢之責任財產,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並主 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上訴人有反證外,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孫記豆干之負責人於105年11月7日已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於108年間購入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經本院函詢○○公司關於孫記豆干購買系爭機 器之情形,該公司函覆表示:「...我們與孫記豆干已有多 年合作關係...因此在交易時並無送貨單,由於款項以分期 付款方式支付,後來因為孫記豆干要申請廠登為由,要求我們開立買賣訂購合約書,以便他們能進行相關之申請。由於孫記豆干與我司相識多年,進行交易時並不知道當時負責人是誰,所有交易都是以孫記豆干的名義進行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9年7月27日至現場就系爭機器進行查封時,系爭機器為孫記豆 干占有使用中(見外放之原法院109年度執字第72460號影卷109年7月27日查封筆錄),堪認系爭機器係孫記豆干於108年 間購入,且為孫記豆干占有使用中,而被上訴人於斯時為孫記豆干之獨資經營者,揆諸首揭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抗辯:孫皆祥、蔡辰訢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事件中自承係孫記豆干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器應屬孫皆祥、蔡辰訢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929號事件審理時,並未親自至孫記豆干之工廠查看, 亦未查詢登記負責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90頁),孫皆祥、蔡辰訢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事件雖自承其2人為系爭 鐵皮屋之直接占有人,共同經營豆腐工廠,登記負責人為蔡辰訢等語,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事件108年12月1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然稽之孫記豆干之登記資料記載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見原審卷 第17頁),可認其2人陳述登記負責人為蔡辰訢乙節與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況其2人於另案所為之陳述對被上訴人並無拘 束力,仍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機器係孫皆祥、蔡辰訢所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孫皆祥、蔡辰訢係孫記豆干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僅為名義負責人乙情。是上訴人抗辯:孫皆祥、蔡辰訢為孫記豆干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器應係孫皆祥、蔡辰訢為經營工廠所訂購,並非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為孫皆祥、蔡辰訢所有云云,即無足採。至於系爭機器之款項雖以訴外人劉承宥之名義匯款支付,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不影響○○公司與孫記豆干 就系爭機器締結買賣契約,○○公司係基於前開買賣契約關係 ,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孫記豆干,而孫記豆干為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孫記豆干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一權利主體,依民法第761條1項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另上訴人抗辯:劉承宥係依孫皆祥、蔡辰訢之指示付款云云,並未為任何證明,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況○○公 司係基於讓與之合意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孫記豆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如前所述,系爭機器之貨款由何人給付不影響所有權之認定。 ㈣準此,系爭機器係孫記豆干向○○公司購買,○○公司基於讓與 之合意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孫記豆干,系爭機器為孫記豆干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為孫皆祥、蔡辰訢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豆漿機 含黃豆浸泡桶、抽豆鼓風機、黃豆圓錐形收集桶、黃豆供料方錐形漏斗、磨豆機、磨豆用供水槽、生漿桶、消泡劑桶、生漿輸送泵浦(馬達)、加熱桶槽、過濾桶、豆渣桶、豆渣抽取泵浦(馬達)、稀釋桶、輸送泵浦(馬達)(稀釋桶用)、控制箱、設備内部輸送管路、閥件及其他必要設施 2 豆渣處理機 含豆渣收集桶、豆渣輸送泵浦(馬達)、豆渣離心式脫水機、豆渣攪拌(擾動)機(驅動馬達)、豆渣排放鼓風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