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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上訴人
    徐麒峻
  • 被上訴人
    蕭怡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 訴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及伊名下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進行協商,嗣於同年月17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友黃美玲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協商內容製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蓋印,再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大嫂鄭淑真轉交予伊簽名蓋印後達成合意。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於110年9月底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此,爰依前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1萬元,及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10年7月14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朝國協商,因伊拒絕簽立被上訴人所手寫之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即遭被上訴人、何朝國及訴外人陳緯宸等人毆 打,因伊心生畏懼,僅能於110年7月17日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伊已於111年3月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款項;縱認伊非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即撤回寶揚公司對訴外人事 事如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事事如意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0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伊自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系爭協議書上「110年9月底前付清」之手寫文字,係被上訴人於伊簽名蓋印後自行書寫補充,伊自不受拘束。此外,伊已給付9萬元予 被上訴人,亦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再委由鄭淑真轉交予其簽名蓋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42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受被上訴人、何朝國及陳緯宸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固提出第一份和解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刑事告訴理由狀、原法院111年度桃簡字 第2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及110年7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205頁至第238頁),惟觀諸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雖可認定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在寶揚公司與被上訴人、何朝國等人協商寶揚公司帳務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時,曾遭陳緯宸及不詳男子徒手毆打乙節,然遍觀全文,並未見被上訴人有與何朝國或陳緯宸等人有共謀或指使陳緯宸等人以脅迫行為迫使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何朝國及陳緯宸等人共同強暴脅迫行為云云,尚難可採。再者,依證人鄭淑真於原審證稱:伊和上訴人哥哥徐茂光知悉上訴人遭毆打後,上訴人及伊婆婆希望伊和徐茂光能居中協調,伊就參考第一份和解書內容另行手寫一份和解書(即原審卷第217頁 ,下稱第二份和解書)交予被上訴人簽名蓋印,再拿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覺得委屈不願意簽,伊當時只是想和平解決兩造間爭議,有分析利幣得失給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積極處理,伊也沒有要上訴人一定要簽,是上訴人聽完後和其女友黃美玲針對內容進行修改,並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系爭協議書,而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伊再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劃除部分文字,並手寫「於110年9月底前付清」後簽名蓋印,伊再拿回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經鄭淑真居中聯繫後始由上訴人指示黃美玲製作及簽立,而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脅迫行為所致,復比對前開第一份和解書、第二份和解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見上訴人對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其內容並非任由被上訴人或他人主宰而毫無置喙之餘地,參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有上訴人、黃美玲、鄭淑真及徐茂光在場,被上訴人並未在場,鄭淑真及徐茂光均未對上訴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持續遭陳緯宸等人之強勢威逼,而使之喪失意思自由之情。至上訴人究係基於何原因之考量下始接受鄭淑真之建議而自行製作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問題,此與其受到脅迫而無法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實屬有間,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 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在黃美玲製作之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並於被上訴人修改內容及簽回後,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傳訊告知被上訴人「90萬就是繳這個。我會繳錢」並附上系爭協議書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依上訴人 之舉動,顯見上訴人已默示承諾被上訴人所修改之新要約內容,依此,堪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既無受制於脅迫之不法手段,基於自由締結契約之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塗改內容,未經其同意,上訴人自不受此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其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款項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所明定 。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茲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就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及乙方名下BMW AND-0011座車一輛之事達成協議如下:㊀甲方將座車給乙方,由乙方自行處理,座車剩餘貸款由乙方自行處理。㊁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乙方名下所有,其貸款及帳戶所餘餘款,稅務,借款該公司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㊂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玖拾萬元整分三期給付,每期參拾萬元整,做為徐以庭之教育費用(此部分文字業經被上訴人刪除),爾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的金錢請求權。於110年9月底前付清(此部分為手寫文字)。㊃乙方於甲方付清以上款項,乙方需配合甲方確認搬離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 。㊄甲乙雙方自立此協議書起同意放棄在法院上的所有民、刑事告訴權,已告訴之民、刑事均同意撤銷。」(見司促卷第12頁),並未將第5條約定與其他各條項給付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倘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撤銷民、刑事訴訟 之範圍可包括另案訴訟,然此一給付義務與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義務,並無證據可證係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 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 付9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9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元(計算式:90萬元-9萬元)及加計 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1萬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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