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鴻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黃鴻旗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鄒承洋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鄒承洋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下稱大友計程車行)應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童啟昇(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51萬9,18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㈢ 第一項廢棄部分,童啟昇、大友計程車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7萬1,332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199萬0,513元( 計算式:519,181+1,471,332=1,990,513),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1,2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8元(見本院卷第18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7,722元未據繳 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