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振男即安慶農實商行、小小科技有限公司、張馨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李振男即安慶農實商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小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提供雞蛋清洗為業,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之雞蛋供貨廠商,與伊口頭協議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於家樂福向其訂購雞蛋時,會 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軟體、群組)向伊叫貨,伊接受訂單於群組回覆確認無誤後,即自行向其他蛋行採購原料白雞蛋,進行洗淨及印刷產品包裝等相關服務,再將包裝完成之白雞蛋商品(下稱系爭蛋品),配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家樂福賣場,以被上訴人名義上架進行銷售,並於出貨後之次月,於系爭軟體與其核對帳目後,由其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94萬1533元(10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6日,下稱 系爭貨款),伊於同年10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 日收受通知,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4萬1533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8年起向訴外人德豐牧場訂購雞蛋, 供貨給家樂福賣場販售,因伊採購量較大,德豐牧場除自行生產供應外,亦將部分訂單分派予代工廠協助供應,德豐牧場於109年1月至6月間,將系爭蛋品之雙北地區訂單,委由 上訴人進行代工生產,上訴人之原料白雞蛋來源、洗選、包裝、配送,均受德豐牧場指示、監督或協助提供必要原料,且均以德豐牧場名義生產、銷售,上訴人係受德豐牧場委託代工,與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就上訴人按月供應家樂福之數量,經三方核對無誤後,德豐牧場並委請伊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此僅為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嗣於109年5、6月間 ,因系爭蛋品發生發臭、發黑、長蟲等品質不良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造成產品下架、銷毀,並遭消費者求償,伊乃告知德豐牧場,經德豐牧場要求伊暫緩給付上訴人貨款,伊欲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表示其僅係代工,與伊無契約關係存在,請伊與德豐牧場接洽,伊業與德豐牧場協商,上訴人亦於109年8月3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與德豐牧場合作期間 之帳款已結算完畢,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貨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前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78頁),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1533元,及自109 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1月4日至同年6月間,有提供系爭蛋品至家樂福賣場;嗣於同年5、6月間,系爭蛋品發生系爭瑕疵(見原審卷83-97、129-147頁之照片、對話紀錄、送貨單)。 ㈡系爭群組成員包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振男、員工陳佩蓉(即李振男之配偶)、惠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馨云(張Esa、小白)、員工劉強生(Andy),德豐牧 場之法定代理人廖家偉(即賀小芳之配偶)、合夥人賀小芳,浰捷物流公司之李柏蒼(見原審卷111-127、219-247、273-274、279-288、305-313、385-433頁之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蛋品,尚欠貨款94萬1533元未給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蛋品,尚欠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係透過系爭群組討論系爭蛋品相關事宜,而系爭群組為德豐牧場合夥人賀小芳所創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經審視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 第111-127、273-274、279-288、305-313、385-433頁), 可見被上訴人欲下單時,會向群組成員確認系爭蛋品之訂單數量、到貨日(見原審卷第111-127、273-274、285-288頁 ),兩造與德豐牧場對帳後(見原審卷第219-247頁),德 豐公司會自行匯款或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153頁),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蛋品貨款時,會先向 德豐牧場確認後始為給付,此據證人賀小芳即德豐牧場合夥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頁)。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 交付之系爭蛋品有系爭瑕疵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上訴人之系爭蛋品瑕疵由德豐牧場負責處理,遭退換貨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德豐牧場乃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其暫不給付貨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9-101頁),亦據證人賀小芳證述上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嗣被上訴人就 系爭瑕疵向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佩蓉係回覆:「我司與貴司並無契約所規範」、「我們只是代工代洗的」、「因為從一開始我們就只賺代工費」、「我們只是代工代洗要簽合約那您要先問一下德豐哦~因為我們也只是德豐的支援廠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與德豐牧場處理系爭瑕疵事宜,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已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蛋品瑕疵造成其損害,業與德豐牧場協商,並由德豐牧場以系爭貨款抵銷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有德豐牧場111年5月19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71頁);且上 訴人亦於109年8月3日出具聲明書,表明與德豐牧場合作期 間之帳款,皆全數確認無誤,兩不相欠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可得請求。 故上訴人主張縱兩造無契約關係存在,其對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權云云,仍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前員工葉惠如,及向家樂福函詢有無就系爭瑕疵開罰被上訴人,欲證明兩造有對帳,及系爭貨款未經抵銷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頁)。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可得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有無對帳及家樂福是否對被上訴人開罰各情,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與德豐牧場處理系爭蛋品瑕疵事宜,嗣被上訴人與德豐牧場協商,經德豐牧場以系爭貨款抵銷其就系爭蛋品瑕疵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亦出具聲明書表明業與德豐牧場結清合作期間之帳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貨款可得請求。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4萬1533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