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悠德科技有限公司、吳涵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悠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茵 訴訟代理人 簡徐懋 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上訴人 瑞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伊採購「粘塵輪送收料清潔機LDCW1200」一台(下稱系爭PET設備)及「 自動送收料機構LDCW1400」一台(下稱系爭PVB設備,與系 爭PET設備合稱系爭設備),並開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 單)由伊簽回;系爭PET設備未稅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系爭PVB設備未稅價款為158萬元,含稅總價共計312 萬9000元,價款給付方式約定為:簽約後支付總價款40%訂金,於交機後給付總價款40%,於系爭設備驗收後給付總價款20%。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3日派員至桃園市 ○○區○○路0000-0號伊下包廠商廠房驗收無問題後,伊於108 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完成 交付。詎被上訴人嗣後以伊交付之平台氣浮機構與約定不符,及系爭設備經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量測結果未達「Class 100等級」等事由,拒絕給付驗 收款62萬5800元(計算式3129000元×20%=625800元,下稱系 爭驗收款),然兩造前已將「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之氣浮平台合意變更為風扇型氣浮平台,且系爭採購單所謂「設備需符合Class100等級」,係指設備須能於Class100無塵室使用,非謂設備本身需符合「Class100等級」,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58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2萬58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單已載明系爭設備總價之20%為「驗收」款,付款條件明確分為「交機」及「驗收」兩階段,並明訂上訴人應負責「設計、加工、組立、安裝、測試、保固」等工作,足見兩造就驗收款之真意為「以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條件」,而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僅係單純交機,並非驗收。又系爭設備為無塵室專用,兩造約定設備需符合「Class 100等級」,且平台氣浮機構需採用「長型吹氣棒 及精密調壓閥」,然上訴人所交付之平台氣浮機構改用不符合約定之風扇吹氣設備,揚塵問題嚴重,經伊客戶群創公司以SOLAIR 3100之Particle Counter(微粒計數器)多點、多段風速量測,始終未符合「Class 100等級」標準,影響群 創公司生產良率,經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仍無法改善,現棄置於伊公司,未為群創公司所使用。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迄今仍未改善,亦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驗收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義務。縱認上訴人已完成驗收程序,然系爭設備既存有前述瑕疵,伊亦得主張減少報酬62萬5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採購單經上訴人確認後用印簽回,雙方約定系爭設備總價共計312萬9000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支付 總價款40%訂金,於上訴人交機後給付總價款40%交機款,於 系爭設備驗收後給付總價款20%驗收款;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現尚未給付系爭驗收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出貨單、上訴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9頁 ),自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卻以伊交付之平台氣浮機構與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未達無塵室「Class 100等級」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已完成驗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62萬58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 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PET設備及系爭PVB設備各一台,並就設備之規格詳為約定,且上訴人負有完成「設計、加工、組立、安裝、測試、保固、運輸及管銷」等工作義務,付款方式則分訂金(40%)、交機(40%)、驗收(20%)等 三階段,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 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契約除著重於上訴人交付特定功能、規格之機器設備外,亦包含上訴人應為設計、加工、組立、安裝、測試、保固、運輸及管銷等勞務,並約定於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堪認兩造契約關係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五、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已完成驗收? ㈠查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採購單,其中系爭PET設備,序號2「入料段」之「移載機構」為:「伺服馬達+無塵室用滑台」,序號4「出料平台段」之「精密滑台輸送模組」為:「無 塵室專用高精度滑台+伺服馬達」,序號6「其他」包含:「 機器框架(含封板、五金件)」、「設計、加工、組立、安裝、測試、保固、運輸及管銷」;就系爭PVB設備,序號8「入料段」之「移載機構」為:「伺服馬達+無塵室專用滑台」,序號9「出料平台段」之「精密滑台輸送模組」為:「 無塵室專用高精度滑台+伺服馬達」,「平台氣浮機構」為:「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序號11「其他」包含:「機器框架(含封板、五金件)」、「設計、加工、組立、安裝、測試、保固、運輸及管銷」,序號13記載:「設備需符合Class100等級」,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回(見原審卷第19-21頁),堪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設備要在無塵室使用,需符 合「Class100等級」,且被上訴人欲採購之系爭PVB設備之 「平台氣浮機構」為「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型式。又所謂「Class100等級」,根據美國FS209E及國際ISO14644規範,係指每立方英呎空氣中之0.5微米顆粒少於100個,或是當每立方公尺空氣中之0.5微米顆粒少於3,520個,即符合所謂Class100等級潔淨標準,有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111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應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在無塵室使 用時,空氣中量測到之0.5微米顆粒需符合前開潔淨標準, 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設備之驗收係約定進行「廠驗」,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3日派員至桃園市○○區○○ 路0000-0號伊下包廠商廠房驗收,縱系爭PVB設備於108年8 月23日進行廠驗後發現問題,伊亦已改善,經被上訴人驗收無問題後,分別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將系爭設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完成交付,以配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送到群創公司云云。然查,系爭採購單載明價款給付方式分為「訂金」、「交機」與「驗收」三階段,已難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完成驗收;且兩造既約定系爭設備需在無塵室中使用並符合「Class100等級」,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下包廠商之廠房內有無塵室及專業儀器得以測量系爭設備是否合乎標準,及其出貨前業已會同被上訴人以專業儀器進行測量等情,更難認兩造會約定以「廠驗」作為正式驗收程序。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李處長(Line名稱為opal)於108年9月4日尚表示 「氣浮平台周圍與面板要封」等語,同年月12日尚有詢問上訴人系爭機器設備之軟、硬體何時能夠完成,至109年1月9 日尚表示「貴司從12月初規劃的改善計畫,軟體到現在還無法給出時間,還有氣浮平台的過濾氣(應為「器」之誤)一直未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273、117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交付系爭設備時,系爭設備功能尚未完成等語,應屬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始交付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經群創公司以SOLAIR 3100之微粒計 數器,在出料氣浮平台、入料氣浮平台、入料WIP平台等6個點位之周遭空間進行多點、多段風速測量後,有揚塵、產塵、落塵情事,未達「Class100等級」而無法供無塵室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檢測數據、檢測照片、兩造人員Email、Line對話紀錄、群創公司109年5月11日系爭設備殘件缺失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5、136頁、本院卷第133-139、195-205、255-259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採購單所謂「 設備需符合Class100等級」,係指設備須能於Class100無塵室使用,非謂設備本身需符合「Class100等級」,系爭設備屬送料之清潔設備,其功能即為清潔塑膠料片之髒汙,如何期待機器運轉中不沾任何髒汙;Class 100之測試方式為在 氣壓、溫濕度、風速等一定標準之環境條件下,在取樣頭固定於三角架上,離地面高度1.5公尺處,量測一立方公尺空 間範圍內之粉塵數,群創公司對著系爭設備之吹氣口直接測量之檢測方式顯然有誤,且無法看出檢測值之空氣量,檢測時伊亦未在場,其數據不可信;伊與群創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兩造間驗收之方式與標準並非以群創公司說法為準;伊於108年12月2日就群創公司檢測揚塵方式表達異議之後,被上訴人未再提及Class 100之瑕疵問題,伊就被上訴人更 換零件之要求已逐一滿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後至 同年6月5日伊開發票請款期間,均未表示系爭設備有何瑕疵須改善,應認被上訴人已驗收合格;況依出貨單約定應於收到貨品三日內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合格,應視同該設備已驗收合格云云。惟查: ⒈系爭採購單所謂「設備需符合Class100等級」,係指系爭設備在無塵室使用時,空氣中量測到之0.5微米顆粒需符合「Class100等級」,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Class100等級」檢測方式參考資料載明,關於Class 100等級測量點位置應距離充填或密封工作點上游不超過lft(英吋,即30.48公分)以上(見原審卷第251頁)。另台美公司表示:「Class100等級」之檢測方式建議參考ISO14644-1(2015)AnnexA中關於最低採樣點數(TableA.1)以及採樣條件(如採樣體積)等規範,一般而言,10平方公尺面積的至少要有5個 檢測點(2015年前的建議是開根號+1),通常檢測位置為層流出入口,或是操作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另群創 公司使用之SOLAIR 3100微粒計數器關於「空氣採集量」之 技術規格為:「1立方英呎/每分鐘(1CFM即28.3LPM(升/每 分鐘))之空氣量」(見本院卷第253、136-139頁),足見群創公司針對系爭設備出料氣浮平台、入料氣浮平台、入料WIP平台等6個工作點及操作區域之周遭空間以前開SOLAIR 3100微粒計數器測量系爭設備使用時上開點位周遭每立方英 呎空氣中之0.5微米顆粒數量,並非無據;且上訴人稱系爭 設備屬送料之清潔設備,功能為清潔塑膠料片之髒汙,則如系爭設備之風扇造成揚塵,無法順利清潔甚至導致塑膠料片沾染髒汙顆粒,進而影響生產良率,即無法達成使用系爭設備之目的,則群創公司於其操作區域之系爭設備吹氣口附近進行量測,自難認有不當;況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設備出貨前曾經以專業儀器檢測符合「Class100等級」之證明,其主張群創公司直接對吹氣口檢測之方式有誤,且檢測時伊亦未在場,其數據不可信云云,自難憑信。 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人員Email、Line對話紀錄,可知群 創公司於108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檢測數據予被上訴人,告知「週四投入測試批之良率為0,皆為面內異物相關異 常,經量測,氣浮平台揚塵問題極為嚴重」等語,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轉寄上開郵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頁 )後,上訴人於同日回信表示系爭設備有吹氣的部分,除第二台出料氣浮平台外,全部是接群創公司廠內的CDA,如果 有量出粉塵較多之問題,應該要和群創公司廠務瞭解為何CDA品質不良;第二台出料氣浮平台只要很小的風量即可運作 ,群創公司測試開到全速,不符合實際使用情況,且對著吹氣口測量,是不對的測量方式等;我司因事務繁忙,目前最快預計本週三可派員去現場實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嗣被上訴人人員再於108年12月26日、27日以Line向上訴人 表示「氣浮平台的過濾棉還是跟之前一樣有掉毛削(應為「屑」之誤)的疑慮,今天又被客訴,請找類似HEPA相似的過濾紙之類」、「群創的無塵要求請謹慎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於109年01月09日再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貴司12月初規劃的改善計畫,軟體到現在還無法給出時間,還有氣浮平台的過濾氣(應為「器」之誤)一直未安裝,第一台機的線槽履帶支撐架太短,有落麈疑慮,第2台機PVB補料平台安裝抖料機構後刮傷,以及平台退色有產麈疑慮…」(見原審卷117-119頁),上訴人人員雖表示:「氣浮過慮面 (應為「過濾棉」之誤)四邊已處理,中間出風處可否確認不會出棉屑?」(見原審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人員則表 示「氣浮平台的過濾綿不能只是修四周的毛邊,這項客戶已嚴重聲明會造成膜料與玻璃壓合不良的主因,若是客戶因此向我司求償,我司也將對貴司求償,或者請提出過濾器不會產麈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群創公司109年5 月12日彙整系爭設備之問題、改善進度及處理結果,其中系爭PVB設備清潔後之Stage氣浮風扇有揚塵風險乙節,記載「已更新過濾層,未完成量測確認」、「悠德設備問題,用安裝過濾不織布方式測試防塵效果,但驗證不過,客戶要求另提方案代替風扇氣浮設計問題」(見本院卷第258頁);群 創公司於109年6、7月間復提供系爭設備檢測之無塵微粒規 格及檢測數據不合格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一直存有揚塵、產塵問 題,上訴人以加裝過濾棉之方式改善,亦無法解決問題等語,應屬實在。故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5日開立系爭驗收款發 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仍於109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系爭設備問題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並於 同年月8日將上訴人請款發票退回(見本院卷第371頁);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2月2日就群創公司檢測揚塵方式表達異議之後,被上訴人未再提及Class 100之瑕疵問題,伊就 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要求已逐一滿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以後至同年6月5日伊開發票請款期間,均未表示系爭設 備有何瑕疵須改善,應認被上訴人已驗收合格云云,亦不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機器設備之平台氣浮機構須採用「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見原審卷第20頁),嗣上訴人自行更改為「風扇型氣浮平台設計」,導致系爭設備出現產塵、揚塵問題,直至109年6月12日仍未符合「Class100等級」,且仍有多項缺失應予修改,伊因此於109年7月間委請訴外人大暉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進行設備變更工程,再委請訴外人力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噸公司)製作真空板,將系爭設備之氣浮平台改為「精密調壓閥及長型吹氣棒」之氣浮平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風扇型氣浮平台現放置在伊公司,不為群創公司所用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採購單、發票、被上訴人與群創公司討論更改氣浮平台之電子郵件及修改後圖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77-281頁、本院 卷第323-333、373-380頁),應堪信屬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因「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氣浮平台會使推送之PVB料 件掉落,故兩造同意變更為平面向上送風型之氣浮平台(平面型),該平台於交機前曾經被上訴人與群創公司人員勘驗運作;且被上訴人係以氣浮平台為基礎提出要求改善,並未就系爭PVB設備無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部分提出質疑, 而是要求施作過濾棉,應認兩造已就原契約系爭PVB設備之 「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變更設計為「風扇型氣浮平台」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181頁)。惟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負有設計、加工、組立、安裝等義務,已如前述,其公司網頁亦標榜所販售之設備「全機符合光電廠無塵室環安使用規範」、潔淨度之規格為「Class100等級」(見本院卷第119-122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設備之設計有其專業,則縱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建議下同意將「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之氣浮平台更改為風扇型氣浮平台,自亦以更改後之設備得以順利運作並且符合「Class100等級」而可在無塵室中運作為前提,然上訴人所交付之風扇型氣浮平台有揚塵、產塵之問題,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以風扇型氣浮平台代替「長型吹氣棒及精密調壓閥」之氣浮平台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且未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等語,應可信為真實。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62萬5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12條第2項、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製造物供給契約兼有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40%訂金,於上訴人交機後給付總價款40%交機款,於系爭設備驗收後給付總價款20%驗收款,應認係就上訴人價金(報酬)債權之行使約定各期款項清償之「期限」,而非以「完成驗收」為系爭驗收款之請款「條件」。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揚塵、產塵問題,上訴人以加裝過濾棉之方式改善,直至109年6月12日經群創公司檢測,仍未符合「Class100等級」,且有多項缺失應予修改,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7月8日委請 大暉公司進行設備變更工程,再於同年月20日委請力噸公司製作真空板,將系爭設備之氣浮平台改為「精密調壓閥及長型吹氣棒」之氣浮平台,共計花費47萬64元,有採購單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29頁),可信屬真實,則被 上訴人既已委請訴外人進行修補,系爭設備由上訴人修補以完成驗收之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報酬)之期限於109年7月8日已屆至。 而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修改設備之費用以觀,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對被上訴人仍屬有用,惟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價金,而非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全部。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除支出上開修改系爭設備之費用47萬64元外,尚有自行修改而額外負擔之人力及物料成本,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上訴人之價金(報酬)為47萬64元,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5736元(625,800-470,064=155,7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736元,已如前述,其於109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系爭驗收款,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 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39頁),應認其於催告期滿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負遲 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109年7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5736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