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凡 張力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宛儒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力文(下稱張力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凡(下稱陳凡,與張力文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子。詎被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發現張力文寫予陳凡之告白信,經質問陳凡,其稱內容僅係歌詞,別無其他用意,卻於同年7 月間要求離家,並於同年12月1日立下書據後搬離住處,嗣 經被上訴人於同月底,在家中電腦發現存有上訴人共同出遊、接吻、親密依靠之照片,及陳凡替張力文之新生兒換尿布、洗澡及陪伴張力文哺乳之居家合照,另有陳凡為張力文支出房貸、保母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明細,顯見張力文之新生兒應為其與陳凡所生,上訴人前揭行為,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 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張力文則未為答辯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未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111年1月28日間之利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凡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子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司調 字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凡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子,張力文明知 此情,仍至遲於107年間起與陳凡交往,不僅書寫愛慕情意 之信函予陳凡,亦曾共同出遊,拍攝接吻、親密依靠之照片,陳凡並為張力文之新生兒換尿布、洗澡,陪伴張力文哺育嬰兒,及為張力文支出房貸、保母費等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信函、照片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6-31頁、原審 卷第270頁),且為陳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前述上訴人間交往及互動關係之親密程度,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足認上訴人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凡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結婚,育有2子,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年收入約20餘萬元至4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1間;陳凡為高工畢業,原任 職倈溢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年收入約百餘萬元,後經職務調整後於110年間年收入約40餘萬元,現已遭資遣,工作收入不 穩定,名下有汽車1輛;張力文年收入約10餘萬元至30餘萬 元,名下有股份投資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238頁、本院限閱卷),及被上訴人與陳凡間原婚姻狀況、 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乏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