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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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即、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王一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訴訟代理人 彭慶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㈢駁回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就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就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就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就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彭慶麟變更為王一玫,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民國112年9月7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業據王一玫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267、31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保全公司)、被上訴人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管理公司,與皇家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2,323元,㈡上訴人應給付皇家管理公司30萬6,129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日(即同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皇家保全公司63萬2,323 元本息、皇家管理公司逾14萬1,09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185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 訴人給付逾57萬8,06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二項命上 訴人給付逾13萬7,030元本息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351 、321-322頁)。依首揭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57萬8,065元本息、給付 皇家管理公司13萬7,03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另皇家管理公司原起訴請求31萬6,129元,因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7日匯款支付伊111年5月份之服務費用14萬1,099元( 另匯費30元),餘17萬5,030元(計算式:316,129元-141,0 99元=175,030元),皇家管理公司表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 17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337頁),程序上並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各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皇家保全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提供上訴人駐衛 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36萬元;皇家管理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提供上訴人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用為17萬5,000元。嗣伊因疫情影響,致人力嚴 重不足,為避免影響上訴人社區之安全與管理品質,伊於111年4月22日以(111)皇家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5月25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一直 未給付伊111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5月25日之服務費用,爰 依上開二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皇家保全公司65萬0,323元、皇家管理公司31萬6,129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 即同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63萬2,323元、皇家管理公司30萬6,129元,及均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皇家保全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家保全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皇家保全公司1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即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皇家管理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家管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皇家管理公司1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52頁)。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6條約定,皇家保全公司應提供機動哨3人、車道雙哨6人,共計9人之保全人力 服勤,人員增減時,得依比例減少物管費用;第19條第2項 約定:皇家保全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提供次月排班表給伊,排班表如有任何異動,須於3日前通知伊並重新製作值勤表 上傳告知;如未事前通知伊,每次罰款3,000元。皇家保全 公司就111年4月份勤務值班表,僅有安排8名保全人員,依 每名保全人員4萬元計算,伊依比例應給付皇家保全公司111年4月之服務費用為32萬元;又皇家保全公司於111年4月30 日提供予伊之111年4月份勤務值勤表,與111年5月5日因請 款提出之勤務值勤表並不相同,其中111年4月2日、3日、4 日、9日、27日、30日差勤表均不一致,伊得以罰款1萬8,000元為抵銷。另伊已於111年6月7日匯款支付皇家管理公司服務費用14萬1,099元(按另支出匯費30元),而該公司依系 爭管理契約及附件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約定,應提供每月一次週期性之社區除草作業,該公司原排定於111年4月9日、10日進行社區局部除草作業(見原審卷125頁),然至111年4月30日止,並未進行,伊為維護社區環境,不得已另行僱工執行社區除草工作,支出2萬元應由皇家管理公司 負擔,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57萬8,065元本息部分廢棄(即就原判 決命給付皇家保全公司5萬4,258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㈡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13萬7,030元本息部分廢棄( 即就原判決命給付皇家管理公司16萬9,099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36萬元、管理服務費用為17萬5,000元,契約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皇家管理公司於111年4月22日以(111)皇家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於同年5月25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見原審卷17-47頁)。 (二)上訴人尚未給付皇家保全公司111年4月、同年5月1日至25日保全服務費用及皇家管理公司111年4月管理服務費用。 四、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命伊給付皇家保全公司逾578,065元本 息即就原判決命伊給付皇家保全公司5萬4,258元服務費用部分提起上訴,皇家保全公司就111年4月之服務費用遭上訴人罰款1萬8,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利息;上訴人、皇家保全公司各自聲明不服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乙方(即皇家保全公司)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360,000元內含5%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給付之:…」(見原審卷21頁),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11年5月2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一)),皇家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11 年4月及同年5月1日至25日之服務費用65萬0,323元(計算式:360,000+360,000÷31×25=650,323),經原審判決認為有 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6條約定,皇家保全公司應提供機動哨3人、車道雙哨6 人,共計9人之保全人力服勤,人員增減時,得依比例減少 物管費用,因皇家保全公司僅安排8名保全人員,原判決第 一項命伊給付皇家保全公司65萬0,323元應扣除4月份保全人員1人4萬元、5月份3萬2,258元(計算式:40,000元×25/31= 32,258.0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伊應支付皇家保全 公司57萬8,065元等語。經查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皇家保全公司36萬元,第8條第3項約定:駐衛人員區分機動哨24小時排班輪值服勤(3人力/含組長),車道雙哨24小時排班輪值服勤(6人力)(見原審卷23頁) ;參諸系爭保全契約招標須知載明保全員3哨(9人):24小時值勤,全年無休(見本院卷195頁),皇家保全公司係依招 標須知參與投標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機動哨24小時(3人力)」及「車道雙哨24小時(6 人力)」,上訴人抗辯係指駐衛人員應共有9人,應屬有據。雖皇家保全公司辯稱保全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依勞動部頒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 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第1、2項規定,保全人員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可達10小時、每月可達240小時;即每日可延長工 時(加班)2小時,伊於111年4月派遣駐衛人員8人執行9人 力之工作,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云云。惟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被上訴人所援引「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勞動部)於87年7月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00000號函核定公告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而於100年5月1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上 開參考指引,嗣經勞動部於104年6月24日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依該參考指引第1條規定意旨,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其勞雇雙方得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等之參考指引,所為約定係適用於勞雇雙方;兩造間所訂系爭保全契約之派遣駐衛人員,則應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伊得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以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可達10小時為由派遣駐衛人員8人執行9人力之工作,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云云,為不足採;系爭保全契約係約定駐衛人員共9人,堪以認定。 皇家保全公司既僅派遣駐衛人員8人,則應僅得向上訴人請 求8人之保全服務費用,111年4月之服務費用為32萬元(計 算式:360,000元×8/9=320,000元),同年5月之服務費用依 比例計算為25萬8,065元(計算式:320,000元×25/31=258,0 64.5元),共57萬8,065元(320,000元+258,065元=578,065 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次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乙 方(即皇家保全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遇例假日延遞)提供次月之排班表給甲方(即上訴人)。排班表如有任何異動,乙方須於三天前通知甲方並重新製作值班表上傳告知。如乙方未盡管理之責任事前通知甲方,則每次罰乙方新台幣參仟元整(但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個人急病之情形除外,然乙方 仍依應於事發時或知悉時立即通知甲方)。」(見原審卷29 頁)。上訴人抗辯皇家保全公司於111年4月2日、3日、4日 、9日、27日、30日均有差勤表不一致之情形,按每次3,000元計罰,伊得扣款1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之區域主管於同年3月31日已按約定透過上訴人LINE通訊陳報值勤表 轉知同年4月2、3、4日異動,並附異動值勤表檔案供上訴人下載參閱(見本院卷41-49頁);另同年月6日亦有就同年月9日之異動進行回報(見本院卷51頁);同年月21日回報同 年月27日之異動(見本院卷53頁);同年月30日當日業因人員離職,係屬合約中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於當日回報(見 本院卷55-63頁),不應罰款1萬8,000元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於同年3月31日通知上訴人其駐衛人員同年4月2日異動, 難認符合應於3天前通知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之人員離職, 未能認係不可抗力之事由,被上訴人同年月30日因人員離職,而於當日回報,亦不符合約定,除此2次外,其他4次堪認合於3天前通知之約定,上訴人不應扣款,從而皇家保全公 司請求給付遭4次罰款之服務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12,000元),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據上,皇家保全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服務費用1萬2,000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皇家保全公司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關於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伊給付皇家管理公司逾13萬7,030 元本息(即就原審判決命給付16萬9,099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皇家管理公司就原判決駁回伊請求1萬元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萬元本息;上訴人、皇家 管理公司各自聲明不服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㈠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即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即皇家管理公司)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175,000元內含5%營業稅)…㈡前項服務 費用,甲方應於次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付予乙方:…㈢本條 服務費用、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依比例減少物管費用。」(見原審卷37頁),系爭管理契約已於111年5月2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一)),依此計算,上訴人原應給付皇家管理公司服務費用31萬6,129元(計算式:175,000元×(1+25/31)=316,129元,同原判決第5頁);次查 彭慶麟(嗣受委任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證稱伊係上訴人社區住戶,原判決第二項應以原來應支付31萬6,129元( 即皇家管理公司起訴主張依約請求之111年4、5月服務費用 ),扣除已經支付的14萬1,099元(按係111年6月7日匯款14萬1,129元,見本院卷21頁,另30元應為匯費),為17萬5,030元(按扣除匯費後為17萬5,000元),再扣除除草費用2萬元,罰款1萬8,000元,應支付13萬7,030元(按應為13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321頁,13萬7,030元即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未提起上訴部分);依此,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命伊給付皇家管理公司16萬9,099元服務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而 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11年6月7日匯款支付皇家管理公司服務 費用14萬1,099元(另支出匯費30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1頁),為皇家管理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此14萬1,099元應自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扣除(即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經扣除該14萬1,099元後,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金額 為2萬8,000元(169,099元-141,099元=28,000元),即除草 費用(此部分詳後(二)所述)及對皇家管理公司之罰款(按此係依彭慶麟證述及上訴人對皇家管理公司提起上訴之金額查知,另上訴人對皇家保全公司罰款已於四、(二)中論述)。經查系爭管理契約並無如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2項有關 罰款之約定(見原審卷35-45、105-121頁,另參四、(二)),則上訴人對皇家管理公司罰款1萬8,000元(依彭慶麟之證詞得知),難認為有理,皇家管理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1萬8,000元之服務費用,即上訴人就應給付此1萬8,000元本息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再查系爭管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 契約一部,與本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見原審卷43、113 頁),該契約附件二「社區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約定有每月1次之週期性作業,包括社區除草(見原審卷121頁),堪認皇家管理公司每月應進行1次社區除草作業,皇 家管理公司否認其有進行社區除草作業之義務,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皇家管理公司未進行社區除草,伊於111年5月間自行僱工除草,支出2萬元,有其提出111年4月兩造LINE通 訊對話內容、上訴人111年5月6日函及上訴人黏貼憑證用紙 、收據、跨行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原審卷127-135、235-238頁);皇家管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4、5月有進 行社區除草作業,復以兩造約定之人力不足因應社區除草作業為由,否認有進行社區除草作業之義務(見本院卷238、207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僱工除草(見原審卷239頁照片影本),其支出2萬元係執行111年4月起之除草作業,上訴人得請求皇家管理公司負擔此2萬元除草費用,因原審已否准皇家管理公司請求1萬元服務費用(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僅得再請求皇家管理公 司負擔1萬元除草費用,即上訴人就1萬元除草費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因皇家管理公司未進行除草作業,其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除草費用1萬元,應屬無據。 據上,因上訴人已匯款14萬1,099元給付皇家管理公司服務 費用及得請求皇家管理公司負擔1萬元除草費用,上訴人就16萬9,099元本息提起上訴,關於14萬1,099元及除草費用1萬元共15萬1,099元本息之上訴為有理由,另因皇家管理公司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1萬8,000元,上訴人關於1萬8,000元本息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皇家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用除57萬8,065元本息外,得請求再給付服務費用1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關於逾57萬8,065元本息提起上訴部分,命上訴人給 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皇家保全公司關於1萬8,00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其中1萬2,00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皇家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皇家保全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皇家保全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逾1萬2,00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皇家保全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皇家保全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關於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皇家管理公司16萬9,099元本息提起上訴部分,原審就皇家管理公司請求逾15萬5,030元(即請求15萬1,099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 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皇家管理公司請求1萬8,000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皇家管理公司請求再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皇家管理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一部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皇家保全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皇家管理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