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廖瑞超
- 上訴人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侯得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侯得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旅行團或客戶之相關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等業務之資金周轉所需,前經其董事即訴外人陳韻竹,從民國105年間起,向伊商借先以信 用卡刷卡交易向銀行請款取得刷卡款項後,待伊信用卡之繳款日期屆至時,再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利用繳款時間差作為上訴人營運週轉現金之模式,而成立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08年7月前均無發生爭議,然上訴人嗣後不再給付伊代墊刷卡之款項,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旅遊行程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9萬3,869元(下稱 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刷卡套現行為係陳韻竹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伊自始未曾知悉,亦未授權陳韻竹為之,陳韻竹不得逾越其職務範圍而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等人合夥成立「The Heart Travel」(下稱系爭英文字樣)公司之事業,使用伊辦公室及設備,私下經營該合夥事業對外招攬業務,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難成立表見代理,伊亦已撤銷對陳韻竹所為關於委任、聘僱及其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伊承攬之旅行團或客戶之相關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等業務,伊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01頁):㈠上訴人是否經陳韻竹代理與被 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韻竹為上訴人之董事,其以上訴人名義委請被上訴人刷卡代墊系爭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 ,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陳韻竹代理與自己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旅遊行程,係陳韻竹委請被上訴人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代墊上訴人應支付款項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詳如附表證據欄記載之信用卡簽帳紀錄、國外訂房、代訂機票及旅遊行程預約紀錄、收據、交易明細、付款單、代辦旅遊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韻竹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2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分別函覆前開刷卡交易資料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第93至99頁),足認系爭款項確係供上訴人所承攬旅遊行程之營業使用。 ⑵陳韻竹於108年8月間以前原為上訴人董事乙節,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陳韻竹寄發上訴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35頁;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三第54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上訴人陳稱:陳韻竹原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上訴人臺北辦公室之業務、營運、銷售等,並掌理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一第398、399頁),核與證人陳韻竹證述其於92年至108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出納、收款及董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足證附表所示之旅遊行程業務為陳韻竹經辦之 業務範圍。 ⒊上訴人辯稱陳韻竹僅負責銷售原開發設計之旅遊行程,不包括陳韻竹自己嗣後設計開發之部分,其並未授權陳韻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云云: ⑴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文。查陳韻竹就其負責上訴人之業務範 圍,委託被上訴人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代墊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自承:其與配偶陳威芳於96年間前往中國大陸,把臺北辦公室交由陳韻竹管理,公司大小章留在臺北,陳韻竹營運上訴人有收益時,負有回報義務,其並非完全不管,只是未參與實際營運,會計及其他員工後來也是她招聘,勞健保掛在上訴人名下,陳韻竹對外招團是用上訴人名義;國外預訂是由陳威芳負責,要指定用我和陳威芳之信用卡刷卡,陳韻竹僅負責代收帳單及處理付款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400頁;卷三第143、144頁),顯見上訴人對陳韻竹於96年間以後以上訴人名義繼續在臺灣從事旅行社之營業活動知之甚詳,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由陳韻竹保管。且上訴人先前亦係以廖瑞超、陳威芳夫婦先刷卡交易支付國外旅行業者相關款項之經營模式周轉資金,核與證人陳韻竹證述上訴人長期都是以信用卡周轉方式調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陳韻竹對外既以上訴人名義招攬旅遊行程,縱使上訴人未具體授權陳韻竹另行開發其他旅遊行程,並委請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墊系爭款項而借貸周轉,依前述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陳韻竹未獲內部具體授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部分並無理由,詳如後述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已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對於陳韻竹所為關於委任、聘僱及其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0頁),惟不論上訴人前述主張撤銷其對陳韻竹 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此屬上訴人與陳韻竹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仍無從卸免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等人共同合夥成立系爭英文字樣公司之事業,使用上訴人辦公室及設備,卻私下經營該合夥事業招攬業務,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載有系爭英文字樣或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之訂購資料、旅行商品文宣、員工守則、電子郵件、刷卡支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第104至122頁、第208至217頁、第221至227頁、第252至257頁、第262至268頁、第283至287頁 、第421至429頁、第517至523頁;卷二第31、32頁、第261 至263頁、第276至284頁),惟查: ⑴系爭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為陳韻竹於105 年間申請之商標圖樣,係使用在上訴人之旅行商品介紹、廣告及網頁上,且商標權人現為上訴人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領證請款單、名片設計資料、廣告委刊單、廣告服務申請書及智財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9頁、第499至505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又陳韻竹早於104、105年間已與廖瑞超討論系爭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之設計圖樣,並傳送相關連結予廖瑞超知悉乙節,有陳韻竹與廖瑞超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陳韻竹以系爭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作為上訴人對外營業活動之識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僅為陳韻竹處理上訴人業務活動時所使用之商標而已,並非新成立之公司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韻竹有申請系爭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事實,上訴人徒憑系爭英文字樣曾標明「Company」而與國外業者往來之紀錄, 據此主張陳韻竹另行成立系爭英文字樣公司之合夥事業乙節,要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韻竹等人有前述共同不法行為與刷卡套利行為,致其損失刷卡手續費219萬餘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敗訴在案(現 已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36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陳韻竹等人有前述共同不法行為及刷卡套利行為,將原屬其所有款項275萬餘元取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6號判決敗訴在案(現已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2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陳韻竹等人提起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4、29232、292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及高檢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74頁;卷三第21至51頁)。被上訴人否認有與陳韻竹等人成立系爭英文字樣及之合夥事業,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系爭英文字樣及其中文名稱「發現心旅行」之領隊出團及支付相關款項,而與陳韻竹成立合夥事業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⒌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一審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係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主張陳威芳、陳韻竹與本件上訴人、廖瑞超(後二人為一審被告)向第三人借用信用卡消費後再退貨,或持卡人主張未授權或未提供服務,藉此不法取得665萬餘元之代墊款爭議,此有前述一、二審判決 及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卷二第438至451頁),此為華南銀行與上訴人、廖瑞超、陳威芳、陳韻竹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表暨對帳單、付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本院卷三第165、166頁),主張上訴人尚有資力,無須透過陳韻竹向被上訴人商借信用卡周轉,且相關款項入帳後旋遭提領乙節,此部分不論是否屬實,核屬上訴人與陳韻竹間之法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均無從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具有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性質,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前述借款返還請求權、委任事務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洵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旅遊行程,以 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代墊上訴人應支付之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詳見前述說明,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見司促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共計99萬3,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高瑞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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