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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 原告
    劉芳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1年 度上易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2月25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1,00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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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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