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茂盛、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徐鵬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上訴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訴外人林洪素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476/52681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判決誤載為16476/528612),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伊有為林洪素真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未續約,但系 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法分離,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民法 第799條第4項本文及其立法理由,伊本得將基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規定,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7月26日)回溯5年期間(下稱系爭回溯5年期間)之租金120萬元本息予伊。又被上訴人於101年向伊租用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後,業已經過10年時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已大幅提升,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已升值,且附近辦公室租金行情約在每月5.5萬元至6萬元間,而土地價值遠高於房屋,故被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勢必更高,伊並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將兩造租約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即110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6萬元等語。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若上開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至126、167頁)。上訴人 雖稱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云云(見 本院卷第122頁)。然被上訴人業已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 院卷第167頁)。再者,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最初同屬訴外人徐德源一人所有,其後徐德源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輾轉由林洪素真、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推定租賃關係),而依系爭推定租賃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系爭回溯5年期間 之租金為120萬元本息,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核定之租金120萬元本息(追加備位聲明第一項);及請求法院核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110年8月)起每月租金為6萬元(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與原訴訟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及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提昇而調整租金,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援用,尚須調查新證據,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而上開追加之訴縱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於訴訟經濟有礙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