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尤正華
- 被上訴人
-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成立之109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和解或系爭執行名義),於同年5月間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伊遷讓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另同意自同年6月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予伊,伊已如數付租數月,嗣因被上訴人又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下稱第2488號),始未再繼續支付。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因兩造另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已同意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嗣又表示需至同年底才能搬走,並同意此期間另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之賠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後被上訴人僅支付至同年9月份為止,伊就非屬系爭和解成立範圍即107年1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已另案請求,上訴人就前述支付款項,得於該案主張抵銷,故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並無新成立租賃關係情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4萬8,000元出租予上訴人至105年10月31日為止,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起向原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兩造於110年4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上訴人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至107年10月31日為止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129萬6,000元,至於107年1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則非屬該事件之和解內容。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持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03年11月所簽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內含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本件外放之第2488號影印卷第15至1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第1至4頁)。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已另同意自110年6月起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再次出租系爭房屋予伊,並經伊如數付租,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因兩造嗣成立新的租賃關係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0年6至11月間所為之LINE通訊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前揭通訊紀錄,固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7月26日及11月4日、8日、24日依序各轉帳2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單方表示此為支付系爭房屋6至11月份之房租。惟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並無肯認前述款項性質為給付租金,於同年11月4日及8日並一再明確表示:「這不是租金喔,…當時是說好,您到今年(110年)底…搬遷並返還房屋給我的話,才是1個月25,000元」、「請問您的律師有把我們當時談的條件給您看了嗎?」、「107年11月1日起迄今繼續佔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約170萬元上下,該請求還在訴訟中,您可以在該法院主張抵銷」、「我們就是按照和解筆錄走,請儘快把房子還給我」等語,已難認兩造有另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佐參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月租金高達4萬8,000元,嗣兩造於110年4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至107年10月31日為止之欠租及不當得利,亦係按前述月租金數額做為計算標準,並載明107年1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不在該事件之和解範圍。衡情,倘非被上訴人希冀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合理期間內能自動履行搬遷完畢,無庸另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強制其履行,焉有於被上訴人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之狀況下,旋又巨幅減價再次出租予上訴人之可能,益徵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並無可採。是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另行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之事實,則其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於110年6至11月間轉帳予其之前述款項,要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之判斷,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