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
- 上訴人
- 尤正華
- 被上訴人
-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全部提起上訴,則其就上開主文第2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3,000元;另就上開主文第3項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存續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為2年、1年,而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民國110年6月1日起,計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111年11月25日止,共計1年5月又25日,再加計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3年,共計為4年5月又25日,故其就上開主文第3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4,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53+25/30)月=25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94萬7,000元(計算式:136萬3,000元+258萬4,000元=394萬7,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157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