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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宇銘

上訴人
尤正華
被上訴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全部提起上訴,則其就上開主文第2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3,000元;另就上開主文第3項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存續期間未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為2年、1年,而自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民國110年6月1日起,計至上訴人提起上訴之111年11月25日止,共計1年5月又25日,再加計第二、三審之審理期限3年,共計為4年5月又25日,故其就上開主文第3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4,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53+25/30)月=25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94萬7,000元(計算式:136萬3,000元+258萬4,000元=394萬7,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157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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