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振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 被上訴人
- 房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害犯意,將伊推倒在地,致受有右手腕骨折、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971元、工作損失2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嚴重,且未舉證不能工作乙節,因此主張薪資損失,依法無據。伊尊重原審關於慰撫金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0萬0,97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0,971元(即醫療費用3萬0,97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工作損失27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9,999 元),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9,999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附卷為證,且被上訴人因上揭行為,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4頁),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工作損失2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9,999元,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底擔任大陸地區廣東省○○市○○鎮第一工業區東瑞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瑞隆公司)技術顧問,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共9個月,無法前往該公司執行顧問職務,因此受有每月人民幣6,800元,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共計新臺幣27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固據提出東瑞隆公司108年1月至8月之薪資袋、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至47頁)、黃東山整骨診斷證明書、收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為憑,證人即東瑞隆公司總經理乙○○並證稱:上訴人在我大陸廣東省○○市○○鎮第一工業區的東瑞隆公司服務,他從2019年1月開始服務到8月在上開公司擔任技術顧問,月薪是人民幣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云云。惟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6日至11月6日人係在臺灣,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而乙○○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8月在大陸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乙○○證詞,洵無足採。則東瑞隆公司出具之薪資袋及證明書(記載東瑞隆公司於108年1月聘僱丙○○迄至108年9月8日止,其每月顧問費及車馬費為人民幣6,800元),亦難憑信。
⒊另觀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9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病患於2019年9月8日14時1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石膏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當日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因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留院治療後即行離去,醫囑內容為上訴人僅需門診追蹤治療,並無任何休養期間之記載。至上訴人提出黃東山整骨傷科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於108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至該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65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6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同年3月10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因創傷性右側腕關節退化至該院骨科就診(見本院卷第71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因受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乙節。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系爭傷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上訴人據此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7萬元云云,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14萬9,999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其手腕受傷,目前仍有腫脹、無法負重之情狀,提出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甲○○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技術指導顧問,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電子卷宗第311至312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及部位、治療次數、事發經過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是上訴人除原判決已准許之5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9,999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萬9,999元,及自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