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 當事人陳明雄、王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欣澤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 訴 人 王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明雄(下逕稱其名)主張:兩造為夫妻,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至地上3樓建物(下稱直潭九街建物)及同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光明街260號地下1樓及1樓之建物及防 空避難室之附屬建物(下稱光明街建物,與直潭九街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婚後同意對造上訴人王美月(下逕稱其名)使用光明街建物及於該址經營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山公司)。嗣直潭九街建物於民國85年間興建完成,王美月遷入居住,伊並未設籍居住,系爭建物均非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且兩造於103年、104年間婚姻關係生變,伊拒絕再將系爭建物提供王美月使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王美月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王美月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判決 。 二、王美月則以: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僅借名登記在陳明雄名下。縱認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本於婚姻關係,以系爭建物為夫妻同居處所,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明雄一部勝、敗,即判命王美月應將光明街建物騰空返還陳明雄,並駁回陳明雄其餘之訴【即駁回陳明雄訴請騰空返還直潭九街建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陳明雄就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系爭車輛之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明雄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美月應將直潭九街建物騰空返還陳明雄。王美月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美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明雄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15頁): ㈠兩造之戶籍資料記載於67年12月28日結婚,於73年11月23日離婚、79年2月6日再度結婚。 ㈡陳明雄於79年8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光明街建物所有權人,王美月將其擔任負責人、斯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慶山公司設址於該處,光明街建物現由王美月占有使用,並於該處經營中日代書事務所。 ㈢陳明雄於85年10月28日因第一次登記為直潭九街建物之所有權人,王美月於110年5月20日將戶籍遷入並持續占有使用直潭九街建物。 五、陳明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美月將系爭建物騰空予陳明雄等情,為王美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王美月抗辯系爭建物僅借名登記在陳明雄名下,雖提出直潭九街建物、光明街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建物105年間房屋稅,光明街建物自107年10月至110年10月水費、107年7月至110年9月電費繳費單、直潭九街建物自106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水費及電費繳費單為據(原審卷㈠第449、453 、467、471、555、557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29、131至149頁、原審卷㈡第11至103頁)。惟王美月無法提出給付系爭建 物買賣價金、契約書或出資之相關證據(本院卷㈡第151、15 3頁)。而證人張程鈞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85、7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中證稱:伊為王美月員工,工作地點為光明街建物之代書事務所,但光明街建物應該陳明雄是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㈠第522、526頁)。另直潭九街建物坐落基地為陳明雄與賣方於76年5月28 日、76年11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取得,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459至465頁),訴外人葉德發於000年00月0日出具證明書記載:85年間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政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陳明雄個人出資興建直潭九街建物屋內水電工程,施工期間由陳明雄與其接洽並支付全額工程費用等情(原審卷㈠第535頁),葉德發並於本院證稱:伊承包直潭 九街建物水電工程,是陳明雄出資蓋的,因伊與陳明雄接洽、簽約,從房子開始做地基時就需要配管,伊都是向陳明雄請款,沒有跟王美月接洽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70至171頁),觀諸直潭九街建物於82年建造執照、85年使用執照,申請執照之申請書、報告書、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上所載起造人均為陳明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121065203號函檢送82店建字第2067號建照執照、使用執照 等申請文件可憑(本院卷㈡第181、199至225頁),且上開執 照之設計及監造人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亦回函表示:實際接洽處理與出資興建直潭九街建物之人為陳明雄等情(本院卷㈢第31頁)。是王美月執上開所有權狀及繳費單據,抗辯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陳明雄云云,自不可取。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王美月自始皆以直潭九街建物為兩造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處所(原審卷㈠第31、364、443頁、本院卷㈢第105、137頁) ,陳明雄於原審亦稱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直潭九街建物至108年6月28日為止(原審卷㈠第342頁),於本院具狀陳稱其於 85年底直潭九街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搬入自住使用,於108年 間遷居溪洲路建物(本院卷㈡第26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不爭執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直潭九街建物至108年6月28日為止(本院卷㈡第415頁)。嗣陳明雄雖以其未曾設籍直潭九街建 物,否認為兩造同居之處所(本院卷㈢第45、136頁),惟設 籍與實際居住間無必然關連,陳明雄執此翻異前詞,自無可取。 2.陳明雄再以對王美月聲請家暴保護令,王美月於原法院109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分別財產制事件(下稱系爭夫妻 財產制事件)自承兩造於104年起婚姻已經發生裂痕、雙方 難以共同繼續生活,另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直潭九街已非兩造履行同居之處所云云,並提出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系爭夫妻財產制事件110年1月8日訊問筆錄、 系爭離婚事件判決為證(原審調字卷第45至53頁、原審卷㈠第171頁、本院卷㈡第333至379頁)。王美月固於系爭夫妻財 產制事件稱:「104年雙方婚姻已經產生裂痕」、「雙方已 難共同繼續生活」等語,惟王美月對系爭離婚事件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系爭保護令事件裁定「兩造均不得對他造實施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各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並未限制兩造不能同處一處。另系爭夫妻財產制事件雖經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僅係夫妻財產之安排,尚不影響直潭九街建物仍為王美月履行其同居義務處所。陳明雄執上開事由主張直潭九街建物已非兩造同居住所云云,自無可取。從而,王美月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使用直潭九街建物,尚非無權占用,則陳明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月騰空返還直潭九街建物,為無理由。 3.王美月雖以光明街建物為兩造經營慶山公司之處所,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應包括共同經營事業,抗辯其有權占用光明街建物云云(本院卷㈢第137頁)。查慶山公司曾為兩造共同經營 事業,惟王美月自承陳明雄於107年前為慶山公司股東,目 前無持股(本院卷㈢第138頁),自難認兩造現有共同經營慶 山公司,是王美月以夫妻共同經營慶山公司而有權占有光明街建物云云,自不可取。另陳明雄以其同意王美月使用光明街建物,因使用借貸未定期限,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0年3月16日送達王美月(原審調字卷第13、135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王美月 既無占有使用光明街建物之合法權源,陳明雄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月返還光明街建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明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美月騰空返還光明街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美月騰空返還直 潭九街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美月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明雄之請求,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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