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徐鳳玉、趙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徐鳳玉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廷爵原為夫妻關係,吳廷爵於民國106年間起對伊越漸冷淡,伊傷心之餘離家,嗣吳廷爵 於109年4月間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伊僱用徵信人員後,始知吳廷爵經常駕駛其所有車輛AKL-8219(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車庫,停放後2 人在上訴人住家中幽會;嗣分別於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5日相偕至嘉義、彰化縣鹿港、新竹縣尖石鄉等地遊玩、過夜;且2人連續於同年6月3日、4日、5日並肩在 苗栗縣頭份永和水庫(下稱永和水庫)散步,舉止親匿,已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吳廷爵係向伊訂購高爾夫球桿將車停放伊車庫,至伊家中取球桿;伊係與吳廷爵等11名友人於109年5月31日前往嘉義,伊亦單獨投宿,並未與吳廷爵共宿,同年6月26日亦係與友人共同前往尖石鄉遊玩,未與吳廷爵同宿,到 鹿港則係因順路採買名產;另伊於固定時間前往永和水庫散步運動巧遇吳廷爵,並無逾越朋友之正常社交禮節之不正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8頁 ): ㈠被上訴人與吳廷爵為夫妻關係,吳廷爵於109年4月訴請離婚,於110年10月1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曾與吳廷爵、友人一行12人於109年5月31日至嘉義同遊,並宿於嘉楠風華酒店。 ㈢上訴人與吳廷爵於109年6月間被拍攝到在永和水庫之照片。㈣上訴人與吳廷爵於109年6月8日共同在鹿港採買特產。 ㈤上訴人曾與吳廷爵、友人共11人於109年6月25日在新竹縣尖石鄉遊玩過夜。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吳廷爵間前開事實,是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㈡承上,若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與吳廷爵間之行為,均尚難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觀之即明。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吳廷爵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廷爵自106年間起,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往返 臺北、新竹,下頭份交流道至上訴人住處,因吳廷爵於109 年4月間提起離婚訴訟,伊始發覺有異,開始蒐證,惟伊資 力有限,所僱徵信社人員僅偶而出動,但即使如此,每次均能拍到吳廷爵與上訴人一起,吳廷爵於109年6月1日、3日、21日均將車輛停放上訴人住處車庫,伊於109年8月3日會同 徵信社人員前往上訴人家中時,吳廷爵自上訴人家中出來,並承認前1日即在上訴人家中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遠 通電收明細表、停放上訴人家中車庫照片數幀、109年8月13日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至上訴人家門發生口角衝突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上訴人與吳廷爵2人怒視鏡頭之照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93、95、99、103、105、107頁、第161至565 頁、本院卷第63、64、67、68頁)。惟: ①證人吳廷爵證述:因為伊看到受傷的貓,經上訴人將該貓隻送醫治療,伊於109年8月3日拿4800元給上訴人當作費用, 是當天中午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8月3日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禮拜四、 禮拜五、禮拜六沒跑,今天是禮拜一(吳廷爵:)昨天也有跑(徵信社:)她(指上訴人)知道他是你老公(吳廷爵:)她知道,她當然知道(被上訴人:)她知道,還要跟你在一起(吳廷爵:)她要跟我在一起,是太高估我了」、「(吳廷爵:)我沒怎樣,我怕什麼(被上訴人:)你沒怎樣,每天來這邊(吳廷爵:)關你什麼事,我來找我朋友…我來找我朋友不行嗎?我跟她去散步,去爬山不行嗎?」、「(被上訴人:)徐鳳玉為什麼不敢出來(吳廷爵:)出來幹嗎?這是她家,你不要進去,不喜歡妳進去…我來有我的事,我來有事情拜託她…(被上訴人:)你每天連續幾天,都往這邊,已經不止了(吳廷爵:)那是我的事」(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可知吳廷爵諸多言詞係遭被上訴人激怒所 陳,且未有被上訴人所述承認於前1晚即停留在上訴人家中 一事,其言談表示:「我沒怎樣,我怕什麼」、「關妳什麼事,我來找我朋友」等詞,亦係將上訴人當作朋友,尚無從以上開光碟譯文證明2人間有何逾矩之行為。 ②又吳廷爵雖有於被上訴人所指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住家車庫,並至上訴人家中等情,惟:證人吳廷爵證述:伊有透過上訴人訂購日本高爾夫球桿,需系爭車輛才放得下,6 月份開系爭車輛去停在上訴人家中車庫3次,去載高爾夫球 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141頁),與證人蔡德志於 另案被上訴人與吳廷爵離婚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婚字第117號事件,下稱系爭離婚案件)證述:與吳廷爵 參加同一高爾夫球隊認識的,伊有拜託上訴人買高爾夫球桿,是吳廷爵將球桿載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4頁),並有上訴人於109年5月、6月間向日本網站購買高爾 夫球具列印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2至96頁),與證人吳廷爵之證述尚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提出吳廷爵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家中車庫之照片,亦無從證明2 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友誼。 ③至證人吳廷爵證述:伊開水果行,半夜2點至10點要在新竹果 菜市場,只有星期一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 上訴人提出遠通電收明細表等件,僅能證明吳廷爵經常往返臺北、新竹等地,尚無從證明與上訴人有關,推論上訴人與吳廷爵過從甚密。 ④是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尚難據以證明其主張上訴人與吳廷爵長期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不正當行為。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吳廷爵分別於109年5月31日、同年6月8日、同年月25日相偕至嘉義、鹿港、尖石鄉等地遊玩、過夜等語,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至嘉義及尖石鄉等地遊玩尚有多人同行,且並未同住一房間;至鹿港僅採購名產順便同行等語,此業據證人吳廷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另依證人即與渠等同行之友人蔡嘉玲證述:109年出遊2次,要去嘉義及尖石部落遊玩是大家討論出來的,嘉義那次吳廷爵開車,伊與上訴人坐後座,到了嘉義,上訴人又換到別的車,房間是上訴人訂的,伊當時有提議可否少訂1間房,伊可以跟上訴人睡,伊先生跟吳廷爵睡1間,但上訴人表示無法跟別人同1間房,所以共訂了6間房,上訴人刷卡付款後,大家在飯店大廳付現給上訴人;尖石那次是各自搭車去,上訴人、李易威搭吳廷爵的車上去,房間係伊訂的,上訴人睡1間,對面是蔡先生一家3人,其他2間1間男生、1間女生,吳廷爵睡倉庫躺椅,因為他沒辦法睡床, 訂房的錢就依人頭分攤(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及另1 共同出遊之證人李易威經隔離後亦證述:109年出遊2次,嘉義這次房間上訴人、吳廷爵1人1間,其他都是2人1間,上訴人先訂房刷卡,大家再交錢,尖石鄉那次是住山上原住民朋友民宿,上訴人住1間,吳廷爵睡工具室躺椅,每人交400元給原住民朋友,伊有看到上訴人自己付4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各等詞,並有該次至嘉義遊玩居住之嘉楠風華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訂房數為6間及住宿證明可按( 見原審卷三第101、123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與吳廷爵於109年間2次至嘉義、尖石鄉同遊均與諸多友人同行、共乘,且未同房、各自分攤費用。被上訴人復自承於107年間 即離家未與吳廷爵同住,吳廷爵出遊未告知或邀被上訴人同行,尚難認有何可議之處。至上訴人搭乘吳廷爵系爭車輛前往鹿港採購當地特產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本院卷第59頁),僅能證明2人有一同前往該處採買之事實; 被上訴人既請徵信社拍攝渠等同遊之照片若干,卻未有攝得渠等同房間或其他親暱照片,自難僅以渠等有同遊、過夜之事實,逕予推認上訴人與吳廷爵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吳廷爵於109年6月3、4、5日被拍 攝在永和水庫散步,著同色系運動服、球鞋,手碰手、肩與肩靠近併行,舉止輕暱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拍攝之日期為連續之3日,且無身體上之接觸,並經證人吳廷爵證述:因為 上訴人及其大哥介紹伊至永和水庫運動,伊一星期會到永和水庫運動走路3、4天,上訴人很少去運動,都是去餵貓,伊通常跟上訴人打個招呼就走了,且2人絕無牽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至142頁)。參諸被上訴人主張2人於109年6月3日碰手甚為貼近照片之前、後2張照片,2人並行間手並未相碰;同年月4日之3張照片則位置均不相同,並非連續照片;同年月5日肩膀甚為貼近照片之後1張照片,2人即無併肩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再對照上訴人提出網路上一前一後之運動選手,畫面在視覺上呈現雙手交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狀似親暱照片 受拍攝角度影響之可能,被上訴人復表示無法提出連續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從遽以認定上訴人與吳廷 爵於行走間確有牽手或併肩等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親暱舉動。至上訴人與吳廷爵所著衣、鞋諸多顏色相近雷同(本院卷第55頁),亦不能排除巧合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推測係故意穿著情侶裝扮,遽認2人為男女朋友情誼關係。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婚姻期間因上情遭吳廷爵冷漠以對,罹患焦慮及憂鬱情緒等適應障礙症,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此僅能證明其於與吳廷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罹患此精神上之疾病,尚無從證明與上訴人有關。至系爭離婚案件調得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109年6月16日前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無從查詢)吳廷爵與上訴 人間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9頁),亦僅能證明2人間有聯絡之事實。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並不足以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吳廷爵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受上訴人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權受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