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蘋果開發有限公司、童昱鑫、魏光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蘋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昱鑫 訴訟代理人 張莉穎 被 上訴人 魏光三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娥 劉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名「蘋果不動 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更名為「蘋果開發有限公司」,其在原審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在所承租之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內,添購裝設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支出有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萬8,965元,並依109年9月19日兩造所簽「租 約到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15萬元,合計共60萬8,96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就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 備有益費用部分,乃追加備位主張如認其請求償還該有益費用為無理由,因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其有權拆除取回,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讓其拆除取回系爭設備(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經核其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添購裝設系爭設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5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9月19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在系爭房屋添購裝設系爭設備,支出共45萬8,965元,並自106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邊間 店面(下稱店面A)分租予訴外人徐鳳敏經營「貴婦滷味」 ,嗣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經公證續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9年9月19日止,而伊與徐鳳敏間就店面A之租期則係至同年8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租約租期尚未屆滿前,即就店面A部分另與徐鳳敏簽訂租約, 任由徐鳳敏霸佔系爭店面A,致伊無從取回系爭設備及店面A。㈠就店面A部分,為促使徐鳳敏返還,於109年9月12日由伊 之當時負責人張莉穎(原名張儷心)再至該店面,因發現鐵捲門保護箱蓋板掉落於地面,且已斷電,僅得使用保護箱內手拉鏈條開關鐵捲門,遂將該保護箱內遙控器連同蓋板取回保管,詎徐鳳敏竟對張莉穎提出竊盜、毀損告訴,被上訴人與伊於同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得由徐鳳敏給付 伊5萬元,以購買店面A裝設之鐵捲門,且若徐鳳敏未於10個工作天內撤回對伊之告訴,則被上訴人應按鐵捲門價值5萬 元之3倍數額賠償伊,因徐鳳敏迄未對張儷心撤回告訴,且 被上訴人拒不依約賠償伊15萬元,屢次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㈡就系爭 設備部分,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備有益費用45萬8,965元本息,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讓其拆除取回系爭設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伊協助調解徐鳳敏 與上訴人當時實質負責人張莉穎(原名張儷心)間就店面A 之糾紛,而調解成立與否必須出於渠等間之自由意志,伊無從代替渠等決定之,系爭協議書關於鐵門補貼、撤回告訴、3倍賠償部分並未涉及或提及伊,與伊無關;又系爭設備係 上訴人為營業目的而裝設,對伊並無價值可言,且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以現況返 還予伊,自不得再請求伊償還系爭設備任何費用或補償,亦不得請求拆除取回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8,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讓其拆除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104年9月19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月19日、107年12月5日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 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及經兩造承認契約內容與其等真意相符後,而簽立租約各1份,107年12月5日所簽 系爭租約定租賃期間至109年9月19日止,不再續租,嗣兩造於109年9月19日晚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向上訴人分租店面A之徐鳳敏,就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張莉穎(原名張儷心)於109年9月12日取走店面A鐵捲門之保護箱內蓋板及其內遙控器乙事所提竊盜、毀損之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無罪,告訴人徐鳳敏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租約、系爭協議書、上開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至122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第297至31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元之賠償及償還其所支出添購裝設系爭設備之有益費用45萬元8,965元,合計60萬8,965元之本息,如認其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其拆除取回系爭設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本息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兩造於109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屋主)為被上訴人,乙方(承租方)為上訴人公司(委任當時實質負責人張莉穎為代理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 方(張儷心)及第三人(貴婦滷味)即徐鳳敏就租賃標地物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樓(邊間)店面分租約15坪 部分。因租約到期未能如期交返給乙方所產生的糾紛。甲方願意協助調解。並由徐鳳敏就(鐵門)的設備補貼乙方(張儷心)新台幣伍萬元整。徐鳳敏於10個工作天内對張儷心的提告。向相關機關撤回所有法律的告訴。如徐鳳敏未於10個工作天未對乙方(張儷心)撤回所有的告訴時。乙方張儷心小姐就此部分對徐鳳敏主張相關權利。補貼就鐵門的權利:$50,000的三倍賠償。鐵門的伍萬元於現金交付給乙方(張 儷心)。其他乙方與徐鳳敏的租金、押金水電費等由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由上開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願意協助調解訴外人徐鳳敏與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張莉穎(原名張儷心)間就店面A之租約糾紛,由徐鳳敏就鐵門設備以現金補貼張莉穎5萬元,並於10個工作天內向相關機關撤回對張莉穎之告訴,如未遵期履行撤回告訴,張莉穎得向徐鳳敏請求給付相當於鐵門價額3倍即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15萬元)之賠償,上 訴人與徐鳳敏就店面A之租金、押金及水電費等其他事項由 雙方自行處理,乃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同意之調解方案,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如徐鳳敏不接受或未履行該調解方案時,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萬元等語,參以證人張世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是109年9月19日在克強路咖啡廳簽的,伊認識張莉穎10幾年了,伊當時是被張莉穎請過去當證人,當時有伊、張莉穎、劉仁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那邊還有2位、上訴人那邊1位林文逸在場,在座大家都有討論,系爭協議書是當場協議完之後才擬出來的,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在協議徐鳳敏要補貼5萬元給張莉穎,依照內容就是因為鐵門壞掉所以要補貼,張莉穎本來提出要10萬元,我與林文逸勸張莉穎事情解決比較重要,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如徐鳳敏未於10個工作天撤回對張儷心的告訴要補貼5萬元的3倍,是指如果徐鳳敏做不到的話,要賠償張莉穎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為可 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因徐鳳敏未於10個工作天內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於109年9月29日出具聲明書,表示願補貼其5萬元,並已備妥銀行本行支票,但被上訴人後來 反悔不履行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有出具上開聲明書並已備妥陽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為協助徐鳳敏與張莉穎間之糾紛,如其等願意和解,其願補貼上訴人5萬元,但因徐鳳敏與張莉穎間經調解、和解不成立,故 其未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等語,參以上訴人亦主張徐鳳敏未曾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亦未給付其5萬元,堪認被上 訴人未交付該5萬元,確係因徐鳳敏不接受兩造間所簽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調解方案,被上訴人自無須依109年9月29日聲明書給付5萬元補貼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 聲明書承諾補貼其5萬元,可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確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鐵門補貼5萬元,亦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據此 主張依上開聲明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備有益費用部分: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規定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本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5條第5項約定:「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為改裝設施及加工者,應事先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並自負管理維護責任,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將租賃標的按現狀交付乙方使用,一樓門口靠左邊可開落地及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乙方之裝修需要應自費辦理,各項裝修行為並應確實遵守建築法(含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消防法及管理規約(如裝潢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即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完峻)交還予甲方,如有裝潢設施或物件經甲方同意受讓,得不予拆除,但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價金或補償。」(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亦即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且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若裝潢設施或物件經被上訴人同意受讓,得以現狀返還,且不得請求任何價金或補償。參以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營業之需,以自費添購裝設系爭設備,及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乙方願於109年9月19日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2樓(按即系爭房屋)返還 甲方,返還後即終止(以現況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並佐以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09年9月19日(見原審卷第102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於該日以現狀返還系爭房屋之合意,堪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設備之利益,亦有容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設備利益及處分系爭設備權能之意思,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添購裝設系爭設備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有被上訴人毋須另行償還系爭設備任何費用或補償之合意乙節,應屬可信,而得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備之有益費用云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以現狀況返還」之約定 ,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將以15萬元擔保徐鳳敏撤回對張莉穎之告訴,及受被上訴人脅迫若不簽署將不返還押金之情況下所簽,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且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 調解徐鳳敏與張莉穎間之店面A租約糾紛,被上訴人提出經 上訴人同意之調解方案為徐鳳敏與張莉穎間就店面A之租約 糾紛,由徐鳳敏就鐵門設備以現金補貼張莉穎5萬元,並於10個工作天內向相關機關撤回對張莉穎之告訴,如未遵期履 行撤回告訴,張莉穎得向徐鳳敏請求給付相當於鐵門價額3 倍即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15萬元)之賠償,上訴人與徐鳳敏就店面A之租金、押金及水電費等其他事項由雙方自 行處理,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允諾倘徐鳳敏未於10個工作天內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則由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參以證人張世宏並證述:伊忘記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表示若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以現況返還」之約定時,將不返 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其代理人張莉穎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其係受詐欺、脅迫為理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則難認有據,亦不能准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既仍有效,可見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利益,亦有容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設備利益及處分系爭設備權能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添購裝設系爭設備之有益費用。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其拆除取回系爭設備部分: 承上所述,依上開兩造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5項、第9條第6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9日拋棄系爭設備之利益,亦有容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設備利益及處分系爭設備權能之意思,是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無處分權能,是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讓其拆除取回系爭設備,核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45萬8,96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讓其拆除取回系爭設備部分,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設 備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1 電動鐵捲門 11萬0,000元 2 永新積層材 7萬4,016元 3 鋁窗 6萬1,024元 4 玻璃 6萬2,575元 5 招牌 9萬6,600元 6 監視器 1萬2,000元 7 裝潢水電(含電話線) 4萬2,750元 總計 45萬8,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