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張維君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想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馨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第二審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9日經原法院首次合法通知時起,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41、151至152、161、207至208頁),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提起上訴後復僅以民事上訴狀泛言:目前被上訴人提告之內容,多項請求賠償的項目,均未有實際執行,且未提供證明是有執行,讓我承擔沒有執行的案件的損失,並承擔所有責任,著實不符合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指明所稱未執行項目之範圍,致本院仍無從得悉其攻擊防禦方法之具體內容。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命其於同年10月14日前提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上訴人仍未補正【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下稱高律師等2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陳明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後(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意旨為其遵期補正上訴理由】;其 後雖稱因病無法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5、67頁),然迄未檢附證據釋明之,歷經2次準備程序、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7至60、179至181、193至194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於112年1月10日重行委任高律師等2人為訴訟代理人後(見本院卷第201頁),直至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週之同年2月1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引用為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13至222、225至229頁)。綜觀前開訴訟整體進程,堪認上訴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自屬逾時提出,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本院不予斟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9月間起任職伊公司,負責招攬客戶及後續簽約、客服等行銷業務工作,並約定以每筆合約成交總金額之10%作為業績獎金,惟竟利用職務之便,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故意以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欄所示行為,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保護他 人法律而不法侵害伊公司權利,致伊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8萬8,059元,伊並因此另受有商譽 損害1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8萬8,0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已屬逾時提出,本院不予審酌。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8萬8,05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之便,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故意以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欄編號1、4、7所示之方式侵占原應匯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4、7所示款項共11萬3,075元(2萬8,075元+5萬元+3萬5,000元=11萬3,075元 )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行銷契約、匯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緝字第11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57至73、99至107頁、本院卷第79至92、95頁)。上 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其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因屬逾時提出,經本院駁回如前(參前述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應認被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4、7所示款項共11萬3,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故意以如附表「被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欄編號3、5至6、8所示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確有為其與客戶締結各如附表編號3、5至6、8所示其中較高簽約金額之行銷契約,因而給付以該等契約和實際與客戶簽訂契約之成交總金額10%計算之業績獎金差額共5萬2,317元(9,000元+2 萬4,150元+1萬400元+8,767元=5萬2,317元)予上訴人之事 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行銷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起訴書、工作進度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6、75至98、109至116頁、本院卷第83至93、97至113、119頁)。上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因屬逾時提出,經本院駁回如前(參前述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此節主張,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業務獎金差額共5萬2,317元,亦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簽約金額為之 31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致與客戶即好媒體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好媒體公司)生有陰陽合約爭議,須無酬執行3 個月以賠償好媒體公司價值共12萬1,500元之圖文、GIF及封面圖等情,業據其提出簽約金額各為31萬5,000元、10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上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引用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因已逾時提出而經本院駁回如前(參前述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而亦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就前開⒈至⒊所示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 說明。 ⒌至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8所示專案偽造簽約金額 較高之行銷契約交予被上訴人,實際上卻與客戶簽訂簽約金額較低之行銷契約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行銷契約、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56、75至98、109至116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前開合約金額較高之行銷契約既屬偽造,自不能以之作為計算其執行該等契約內容價值之依據,僅能依實際與客戶簽訂之行銷契約簽約金額認定之,是其主張因執行該等專案而受有簽約金額之價差損害,即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1,167元(即17萬8,000元+9萬元+24萬1,500元+10萬4,000元+8萬7,667元=70萬1,1 67元),自不應准許。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8萬6,892元(11萬3,075元+5萬2,317元+12萬1,500元=28 萬6,89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致商譽受損,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9頁)。惟依前述,其無從因名譽受侵害 而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商譽損失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 日(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逾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遲誤本院之準備程序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致訴訟延滯, 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係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編號 專案名稱 報價日期(民國)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以下開方式違反刑法第336條、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1 聯播網行銷專案(原審誤植為編號2之專案名稱,應予更正) 108年5月15日 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指示訴外人舍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舍冀公司)將原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2萬8,07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2萬8,075元 2萬8,075元 2 青年高中google廣告專案(原審誤植為編號1之名稱,應予更正) 108年1月18日 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前同年月某時在基隆市某咖啡廳內偽造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簽約金額為18萬3,000元之行銷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舍冀公司締結前開契約,惟實際上於108年1月18日為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簽立簽約金額僅為7萬5,600元之行銷契約,致使被上訴人須執行價值為18萬3,000元之行銷契約,受有未能收取契約款項17萬8,000元(已扣除舍冀公司匯予被上訴人之5,000元)之損害。 17萬8,000元 0元 3 生活牙醫網路行銷專案 108年4月2日 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前某時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偽造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簽約金額為13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舍冀公司締結前開契約,並據以領取業績獎金9,000元,惟實際上其於108年4月2日為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簽立簽約金額僅為4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致使被上訴人須執行價值為13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受有未能收取契約款項差額9萬元及支出業績獎金9,000元共9萬9,000元之損害。 9萬9,000元 9,000元 4 影片拍攝專案 107年10月15日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前數週之某日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偽造被上訴人擬與品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歐公司)簽訂之行銷契約,以此為被上訴人與品歐公司簽訂行銷契約,致使品歐公司陷於錯誤,將原應匯予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依序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108年4月5日匯入9萬元、2,357元及8,402元至上訴人帳戶而侵占入己,其後僅歸還被上訴人5萬元,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回其餘5萬元之損害。 5萬元 5萬元 5 樂天皇朝網路行銷業務 108年1月8日 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幾週某時在基隆市的某咖啡廳內偽造被上訴人與好媒體公司簽約金額為31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好媒體公司締結前開契約,並據以領取業績獎金2萬4,150元,惟實際上其於108年1月8日為被上訴人與好媒體公司簽立簽約金額僅為10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致使被上訴人須執行價值為31萬5,000元之行銷契約,受有未能收取契約款項差額24萬1,500元(好媒體公司僅願支付7萬3,500元)及支出業績獎金2萬4,150元之損害,另須無酬執行3個月,賠償好媒體公司價值共12萬1,500元之圖文、GIF及封面圖。 38萬7,150元 14萬5,650元 6 民宿廣告 108年2月21日 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內偽造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簽約金額為20萬元之行銷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舍冀公司締結前開契約,並據以領取業績獎金1萬400元,惟實際上其於108年2月21日為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簽立簽約金額僅為2萬4,000元(撒野民宿臉書)、7萬2,000元(沐光民宿臉書)之行銷契約,致使被上訴人須執行價值為20萬元之行銷契約,受有未能收取契約款項差額10萬4,000元及支出業績獎金1萬400元共11萬4,400元之損害。 11萬4,400元 1萬400元 7 康鑫酒店娛樂事業google關鍵字 108年4月2日 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指示舍冀公司將原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3萬5,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8 禾豐資產家 107年12月17日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持偽造之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間簽約金額為11萬7,000元之行銷契約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舍冀公司締結前開契約,並據以領取業績獎金8,767元,惟實際上其於107年12月17日為被上訴人與舍冀公司簽立簽約金額僅為6萬7,000元之行銷契約,致使被上訴人須執行價值為11萬7,000元之行銷契約,受有未能收取契約款項差額8萬7,667元(舍冀公司僅願支付2萬9,333元)及支出業績獎金8,767元共9萬6,434元之損害。 9萬6,434元 8,767元 總 計 98萬8,059元 28萬6,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