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啟而、雅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錦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王啟而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雅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間受上訴人委託,就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25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規 劃(下稱系爭設計規劃),及施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兩造於107年7月10日就伊提出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達成合意,約定系爭設計規劃之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並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原約定裝修工程總價為400萬元,嗣經追加減為412萬4081元。伊於107年12月10完成系爭設計規劃,然上訴人僅給付伊設計費11萬2500元,尚欠11萬2500元(下稱系爭設計費),迄未給 付;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於翌日交付上 訴人驗收,因裝修工程款有瑕疵得扣款1萬元,上訴人仍應 給付伊411萬4081元,然上訴人僅給付360萬元,尚欠51萬4081元(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款),迄未給付。又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追加傢俱雜項工程,除已付工程款38萬1707元外,尚應以工程款其中34萬7787元計付5%之監管費即1萬7389元 (下稱系爭傢俱監管費);另追加監控系統工程,約定工程款為2萬8050元(下稱系爭監控工程款)及監管費1964元( 稱系爭監控監管費),伊已完成監控系統之施工,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監控工程款及系爭監控監管費。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設計費、系爭裝修工程款、系爭傢俱監管費、系爭監控工程款及系爭監控監管費,合計67萬3984元。如認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非屬系爭裝修工程成果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 第2項、系爭裝修合約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備位就其中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67萬39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毋庸裁判。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設計合約。縱認成立,被上訴人亦未依約交付3D立面圖及詳細用料說明,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設計費11萬2500元。系爭裝修合約為總價承包,約定工程款總價為400萬元,並無追加減,伊已給付其中360萬元之工程款,而因系爭裝修工程有部分項目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復未開立發票,尚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51萬4081元。況被上訴人已拋棄設計費及工程款請求權超過365萬元部分,而伊已超額給付371萬2500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設計費及系爭裝修工程款。再者,系爭裝修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應扣減工程款59萬7704元,被上訴人更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另傢俱雜項工程係由伊與家人親自挑選,由廠商送貨安裝,被上訴人僅代為墊款,監控系統工程亦由廠商派員安裝,被上訴人未曾為工程之監管,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傢俱監管費1萬7389元及系爭監控監管費1964元。另監控系統工程未經伊驗收,主機曾經故障,攝影機已損壞2支,伊亦毋庸給付系爭監控工程款2萬8050元或系爭監控監管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就系爭裝修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設計規劃(即系爭設計規劃)。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就系爭設計規劃提出設計範圍面積圖、如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所示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即系爭設計合約)及如原審卷一第63頁所示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回復「Thank You」、「其他發包事項一定要幫 我把關,這個費用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指示所屬會計人員「菀羚」,將系爭設計規劃費用匯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宏,且以林錦宏為同學為由,表示:合約不必簽了等語。該會計人員已於107年7月16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11萬2500元予林錦宏(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與林錦宏有如原審卷一第399頁所示對 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設計規劃之3D圖示及彩色立面,經林錦宏表示:可以。嗣林錦宏於107年8月26日提出「王公館玄關(白色木皮)簡報」及「王公館玄關(淺色木皮)簡報」各1份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有如原審卷一第403至405頁之對話。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以系爭設計規劃為據,就系爭裝修工程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77至89頁,下稱甲報價單)。 ㈤兩造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系爭裝修合約(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裝修工程,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本設計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肆佰萬 元整(未稅)。甲方(即上訴人)應按下列方式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⑴本工程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款30%,計12 0萬元整。⑵本工程進度木作工程初胚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 款30%,計120萬元整。⑶本工程油漆完工時,給付工程總價款30%,計120萬元整。⑷工程驗收後5日內,給付工程總價款 10%,計40萬元整。」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或甲方變更裝設之設備機器等,致使乙方需變更施工方式,因而工程變更而增減施工之費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並由甲方簽認之後,乙方始進行新項目之工程,工程變更施工天數及金額不為工程合約之內,應由甲乙雙方互相協商追加金額與工程施工天數。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訂最後二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第10條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 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20日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 ㈥系爭裝修工程於107年8月7日開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 107年10月17日、107年12月12日曾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合計3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就與系爭裝修工程相關之傢俱雜項工程、監控系統工程、工程監管費,提出如原審卷一第133 至135頁所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乙報價單)予上訴人,記 載「傢俱雜項工程」金額為38萬1707元、「監控系統工程」金額為2萬8050元、「工程監管費7%」金額為2萬8683元。 ㈧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傢俱雜項工程款38萬1707元(見原審卷一第537頁)。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提出如原審卷一第113至127頁所示之系爭甲報價單與乙報價單、108年3月20日所製作報價單(下稱丙報價單)之對照報價單(下稱系爭對照報價單)予上訴人。 ㈩系爭房屋自107年6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水電費詳如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所示。 兩造就系爭對照報價單項次三第29.1項「和室書櫃(含抽屜及暗櫃)」、第30.1項「和室衣櫃(含抽屜及暗櫃)」、第31.1項「和室TV櫃(含暗櫃)」及第35項「和室入口踏階櫃」,有如本院卷二第121至123、125至126頁所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36 至23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計費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設計規劃約定之報酬為何?是否成立系爭設計合約? ⑴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 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⑵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設計規劃,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就系爭設計規劃提出設計範圍面積圖及系爭設計合約及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回復「Thank You」、「其他發包事項一定要幫我把關, 這個費用沒問題」等語,上訴人復於107年7月15日指示所屬會計人員「菀羚」,將系爭設計規劃之設計費用匯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宏,且以林錦宏為同學為由,表示:合約不必簽了等語。該會計人員並於107年7月16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11萬2500元予林錦宏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之內容,已經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承攬契約,此不因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設計合約上簽名用印,即影響契約之成立。 ⑶系爭設計合約前言記載:「雙方言明同意設計費用為NT$貳 拾貳萬伍仟元整(含稅)。」第2條第1項記載:「㈡付款方式⒈簽約時支付費用50%NT$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匯 款或現金票)。」等語,核與報價單記載設計費22萬5000元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9、63頁),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計合約,回應稱:「……這個費用沒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設計規劃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2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依約是否需交付立面及3D效果圖予上訴人?是否已交付? ⑴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條,系爭設計規劃工作內容包括: 「⒉擬定草圖:平面配置及設計草案……⒊訂約後繪製施工圖 樣:包括照明,空氣調節系統,電話系統等,並建議其所需之材料,色彩及相關等事項……⒍提出工程上需要之詳圖 」等(見原審卷一第59、61頁),核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交付立面及3D效果圖之約定。 ⑵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設計規劃之3D圖示及彩色立面,經林錦宏表示:可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前段),但審諸上訴人索取時稱:「對啊,爸爸媽媽問我好幾次了,櫃子是什麼樣子,什麼顏色,最好也給我3D圖示,否則我也無法想像未來作出來長什麼樣……你可以省略詳圖, 但是一定要有初步規劃設計,讓我跟爸爸媽媽知道整體造型」等語,可知兩造於107年7月10日成立系爭設計合約後,上訴人始於107年7月27日另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立面及3D效果圖,且其目的係在模擬展示裝修工程之成果,核非系爭設計規劃所必須,非系爭設計合約之內容,應屬契約外之要求,難謂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有交付3D圖示及彩色立面予上訴人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立面及3D效果圖,自不影響其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設計費。 ⒊依系爭合約之前言,兩造約定系爭設計規劃報酬為22萬500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被上訴人交圖時,上訴人即應支付設計費用11萬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即提出系爭設計規劃之設計範圍面積圖乙節,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即依委託完成設計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11萬2500元,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詳細用料說明,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設計費云云。然依系爭設計合約第1條第3項,被上訴人僅須建議所需材料(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並無提出詳細用料說明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設計費之判斷無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詳細用料說明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設計費,自非有據。 ㈡系爭裝修工程款51萬4081元部分: ⒈系爭裝修合約是否為總價承攬?工程款是否約定以400萬元為 上限,有無系爭對照報價單所列追加減?工程款是否因此追加減而增為412萬4081元? ⑴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就特定工作之完成,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以系爭設計規劃為據,就系爭裝修工程提出甲報價單,工程總價為405萬6413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77至89、91至93頁),經上訴人稱:「晚一點細看,你還是得幫我議價」,被上訴人則回稱:「……這個是天花板當然希望降至樓地板……抓預算當然 會鬆一些,以免之後再追加,內容項目有標註暫估的部分就是可能變化比較大一些的部分,所以先以暫估的做法來處理,而最後的系統櫃的費用也是會以最後討論所採用的五金,板材來做結算,所以我目前抓比較鬆」,上訴人則回稱:「好啊。」等語。嗣後兩造於107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裝修合約,雖然約定工程總價款為400萬元,於簽約時 給付120萬元,木作工程初胚完成時給付120萬元,油漆完工時給付120萬元,工程驗收後給付40萬元。但僅將此列 為付款方法,並未明白約定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經審諸兩造於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時並未重新製作工程項目清單,應係沿用甲報價單,而甲報價列有暫估款(見原審卷一第79、83、87、89頁),且觀諸兩造前揭締約過程,就最後須再為結算乙節為商討,並達成共識,堪認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於系爭裝修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工程總價400萬元,亦係暫估數額, 並非最終不可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以400萬元為承攬報酬之上限,此由系 爭裝修合約第8條亦有工程變更時應增減工程價款之約定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足明悉。 ⑵兩造間系爭裝修合約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原證12、原證13(即原審卷一第113至131頁之丙報價單)所列各細部工作項目,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與兩造進行2次現場會勘,並對於會勘量測實作項目,其中有關原契 約項目部分,依約定之單價計算;有關追加新增項目則以上訴人分包廠商承包單價加計13%(10%利潤及3%風險)、市價(以中上價格檢討價格合理性)、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9鑑定手冊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工、料及其他雜項分別計算,單價為各分項之直接費用,總金額計算時加計管理費、利潤、其他間接費用及稅金),並考量系爭裝修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00萬元與甲報價單金額405萬6413元之98.61%比率,依工程慣例以該比率調整部分單價及複價,綜合前揭各項因素認定合理單價,於110年9月13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實作之工程項目(內含系爭裝修工程、傢俱雜項工程及監控系統工程)工程金額為417萬148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20頁),屬於系爭裝修工程部分為412萬4081元(〈14,792+351,4 44+1,730,235+222,993+76,394+595,302+200,779 +152,146 +157,296 +110,000 +202,900 +40,000〉×7% =4,124,0 81)。前揭鑑定報告乃鑑定機關本於建築領域之專業知識,就系爭裝修工程進行實地勘察量測,綜合參考可能影響價格之各項因素,經比較調整後提出鑑定意見,所蒐集憑據之資料及就相關資料所提出之意見,並無顯然錯誤,核屬可採。參以兩造在施工期間,就施工項目、材料、數量等進行磋商,上訴人曾經要求被上訴人:「後面不要用跟他們一樣的木頭,用我們剛剛挑的板子」、「再修正一下造型,一定比他們好看」、「加一片玻璃門吧」、「房間跟走廊也是,幫我修飾一下」、「單買點歌機,接客廳劇院」、「SONY劇院已經買了,就裝到爸爸媽媽的主臥房裡,如果能退就把它退了」、「客廳還是要對稱,之前沒想清楚,請你再思考如何修飾」、「牆壁加上墨鏡,效果不錯」、「用這塊板子在端景打燈」、「(林錦宏:我們要用的金箔版他是立體訂製品所以價格會比較高,一片要19000,……所以和你講一下再下去訂)沒問題阿,幫我議價 」、「我想,鏡櫃重新設計會比較好,不要沿用原來的掛鏡」、「床靠牆的地方要封美耐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71、105至171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就變更施工多次對被上訴人進行指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雙方約定施作工項就如原證12、13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兩造在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間,確就甲報價單所列項目進行追加減,最後如丙報價單所示,追加減後之工程款並因此而增加至412萬4081元。 ⑶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報告並未考量系爭裝修工程之性質與實際施作狀況,逕以一般營建工程慣例作為認定施作項目單價之依據,不符原審要求鑑定機關應具體敘明合理單價認定之理由,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並以工料分析表及說明之囑託鑑定意旨云云。然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參考依據,經派員現場勘測,應已考量系爭裝修工程之性質與實際施作狀況,該公會本於建築專業,綜合分包廠商承包單價加計一定比率之利潤及風險、中上等價格之市價、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編印之鑑定手冊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相互比對檢視以決定合理單價及複價,另考量兩造已約定之價額及系爭裝修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與甲報價單金額間之比率等,依工程慣例調整相關單價及複價,據以認定系爭裝修工程之合理單價、複價,進而提出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工程金額之依據,所為相關判斷乃本於建築專業為之,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不當。上訴人指摘鑑定報告認定價格之參考因素其中利潤、風險提成過高;市價來源無據;未提出詳細工料分析具體說明認定單價之依據,並另外自行計算系爭裝修工程之單位面積裝潢費用,與其友人裝修房屋之裝潢費用相互比較,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均不具有專業性,不足以動搖鑑定機關前揭專業判斷之結果。 ⑷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在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間,就工程相關細節進行討論,未依系爭裝修合約第8條所定程序進 行工程之追加,難謂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兩造在施工期間持溝通決定施工項目之追加減,業如前述,而依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已實際依追加減項為施工或不為施工,上訴人事後再以兩造並未依系爭裝修合約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追加,否認已經實際施工 項目之追加,核與應以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契約之原則不符,不能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含追加部 分)並通知上訴人驗收?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已交上訴人驗收或依約視同驗收?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於107年12月19日交上 訴人驗收,業據提出完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1頁),觀諸上訴人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期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宏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9、305、309、315至317、341至389、卷二第55、221、223頁),上訴人頻繁指出系爭裝修工程瑕疵,並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受領使用系爭裝修工程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交付伊入 住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第16至19列),堪認上訴 人確已受領系爭裝修工程並為驗收,而此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已就受領之工程款開立發票而有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為據,辯稱: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云云,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驗收入住系爭房屋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系爭房屋水電費資料以證之。惟定作人受領驗收工作物,與其實際使用工作物,乃屬二事。上訴人縱未曾使用系爭房屋,致無水電費之支出,亦不能推翻其已受領驗收系爭房屋之自認。且觀諸系爭房屋水費資料,其中列帳月份107年12月之用水度數為13度,列帳月 份108年2月之用水度數則增至23度,列帳月份108年4月之用水度數再增至31度(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系爭房屋之電費資料,其中電費月份107年12月之計費度數為613度,電費月份108年2月之計費度數跳升至904度(見本 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可知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曾自認驗收入住月份即107年12月前後水電費用變化頗大,此反而 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9日入住驗收系爭房屋之 事實。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系爭裝修工程,伊無從驗收云云。經查,本件觀諸鑑定報告,除因追減毋庸施作部分外,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未施作之項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18頁),此固可知被上訴人就丙報價所列工程項目確非全數完成。然考諸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修補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乃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而發見瑕疵,並由承攬人自行或依定作人之指示修補;第2階段則為竣 工後驗收程序中發見瑕疵,而由承攬人修補瑕疵以完成驗收程序;第3階段則於驗收後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期間發 見瑕疵而修補之。其中第2、3階段之分界,乃在於驗收完成。而倘定作人已受領承攬工作,甚至已使用該受領之承攬工作或轉移予他人,均應認工作已經定作人驗收,承攬人即得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若遇工作有缺少或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得請求扣減承攬報酬(詳後述),尚不能因此認作尚未驗收而得不問可扣減之數額多寡即全然拒絕給付。查,上訴人已受領驗收系爭裝修工程,業如前述,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仍有部分未施作,即得謂上訴人尚未驗收並全然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至該等未施作部分,因系爭裝修工程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僅不能計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而已,鑑定報告就此亦未予計入,併此指明。⒊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附表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得否據以扣減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亦有明定。 ⑵茲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附表所示未施作或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得否據以扣減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析述判斷如下: ①附表編號1、10(項次二1、三37)部分: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裝修工程予上訴人,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辯稱:被上訴人裝修之天花板及隔板,使用之角料、支架均為不耐燃之木材、電線配管亦非使用不耐燃材質,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及主管機關函釋之消防安全標準,故請求扣除編號1、10所列金額云云,其請求扣減承攬報酬,顯逾 民法第498條所定之行使權期間。準此,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如附表編1、10所列「扣 減數額」欄之扣款云云,不足憑採。 ②附表編號2、3(項次二9、10)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之「吧檯冷熱水給水配管」、「吧檯排水配管(至管道間)」有瑕疵,並於108年10月 爆裂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16頁、本 院卷二第9頁)。查,系爭裝修工程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其施作情形,經該公會派員於110年3月24日、110年8月16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房屋勘測,並提出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就此認:吧檯冷熱水給水配管、吧檯排水配管(至管道間)業已施作完成,有鑑定報告在卷足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8頁),未見有上訴人所指爆管之瑕疵。至於上訴人提出被證15照片及上證5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二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前者乃掀開木質地板所拍攝之照片,後者僅見有懷疑系爭房屋積水之對話,均未能證明吧檯冷熱水給水配管、吧檯排水配管(至管道間)有爆管之瑕疵。又縱認確有上訴人所指爆管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與上訴人之施工瑕疵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附表編2、3所列「扣減數額」欄之扣款云云,亦不足憑採。 ③附表編號4(項次三7.3)部分: 查,系爭裝修工程中其項次三7.3之「客餐廳走道壁面金 箔立體板封板工料」工程項目,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確有金箔脫落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而有關前揭瑕疵,鑑定報告 認尚未修繕,其修繕金額為2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並經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得自其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扣減2000元(見原審判決第12頁),被上訴人受此不利之判決,未據上訴,則上訴人所辯扣款,於此範圍內,自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扣減3萬7380元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 ④附表編號5(項次三11.1)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項次三11.1之「單人房上下床及衣櫃」有螺絲鑽孔致木板損壞螺絲未鎖或未鎖齊上鋪壁板施工瑕疵及上鋪壁板與天花板夾縫瑕疵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查,原審囑託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裝修工程追加減、是否已完成及兩造瑕疵之爭議為鑑定,其囑託鑑定之瑕疵爭議事項,並不包括附表編號5所列之事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裝修工程予上訴人, 前已認定,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 ,始辯稱:單人房上下床及衣櫃於第2次會勘時,建築師 可明顯認有前揭瑕疵云云,並據以請求扣減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其權利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且 觀諸鑑定報告認定:單人房上、下床及衣櫃已完成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所指之前揭瑕 疵,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2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亦無顯示其拍攝之日期,不能用以證明該瑕疵發生之原因,更遑認定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附表編5所列「扣 減數額」欄之扣款云云,並不足採。 ⑤附表編號6、7、8(項次三29.1、30.1、31.1)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其中項次三29.1之「和室書櫃(含抽屜及暗櫃)」工程項目,有板材銜接施作不準確,致暗櫃無法使用之瑕疵;項次30.1之「和室衣櫃(含抽屜及暗櫃)」工程項目,亦有板材銜接施作不準確,致暗櫃無法使用;項次31.1之「和室TV櫃(含抽屜及暗櫃)」之工程項目,則有板材銜接施作不準確,致暗櫃無法使用之瑕疵云云,被上訴人亦均予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錄影檔案予上訴人,展示前揭 暗櫃之使用方法,獲上訴人稱:「讚」、「超級暗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 月19日交付系爭裝修工程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前,並未主張前揭暗櫃無法使用之瑕疵,原審囑託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瑕疵之範圍,亦不包括附表編號6、7、8所列瑕疵(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11至21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 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始辯稱:建築師於第2次會勘時明 顯認定暗櫃無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1頁),除無法證明所指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外,其據此請求扣減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亦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權 利行使期間,尚無足採。 ⑥附表編號9(項次三35)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其中項次三35之「和室入口踏階櫃」工程項目,有暗櫃難以使用,僅蓋上一個未固定角鍊的木板易鬆動造成登階危險之瑕疵云云。經查,前揭上訴人所指瑕疵,即為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和室地板會發出噪音」進行鑑定之項目,兩造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鑑定報告就此已認其原有瑕疵,但 嗣後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處理完畢(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21頁),上訴人自無從再據原瑕疵而請求扣減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⑦附表編號11、12(項次十二1、1.3)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其中項次十二1、1.3之「完工全室清潔垃圾清運」及「搬家前全室清潔」工程項目,均有天花板留有垃圾之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照片,固可見 系爭爭房屋之天花板夾層置放有大型塑膠。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即交付系爭裝修工程予上訴人,上訴人遲 至110年5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天花板夾層內竟有塑膠袋等垃圾遺留在內未丟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其據此請求扣減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已逾民法 第498條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並無足採。且前揭大型塑 膠究於時由何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天花板夾層,上訴人無從加以證明,縱其辯稱照片係於108年2月拍攝乙節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亦難逕認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裝修 工作之瑕疵,上訴人據此請求扣減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更無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有附表所示未施作或瑕疵情形云云,或因實無所指之瑕疵,或因請求扣減承攬報酬之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而均無從據 以扣減系爭裝修工程款。 ⒋綜上,本件系爭裝修合約為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經兩造合意追加減後,被上訴人實作之工程款總額為412萬4081元, 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 予上訴人受領驗收,系爭裝修工程原雖有部分瑕疵,但經被上訴人修補後,所餘金箔脫落之瑕疵,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減(即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油漆品質不佳之瑕疵,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減8000元(見原判決第12頁),而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他瑕疵或扣款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則未再列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8頁)。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合約第7條、第8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裝修工程款411萬4081元(4,124,081-2,000-8,000=4,114,081),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51萬4 081元(4,114,081-3,600,000=514,081)。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不得請求伊給付51萬4081元之工程款云云。然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合約,第7條 所定付款辦法,並無被上訴人須開立發票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應否開立發票,應由其自行遵守相關稅捐法規,若有違法則應依法課予行政或刑事處罰,但終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對待給付,二者無同時履行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開立發票,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云云,核非有據。 ㈢系爭監控工程款2萬8050元、系爭監控監管費1964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裝設3支攝影機,正門跟左右梯廳,主機要放在有網路線的地方,可以遠端監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一第475頁),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與上訴人確認監視器施工位置,經上訴人回稱:「我原本就想這麼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81頁),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系爭裝修工程包含承攬及監管費用,不包括監控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堪認兩造於系 爭裝修工程外,就監控系統工程另追加成立承攬契約。且依情形,被上訴人非受報酬,應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自應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是兩造就此承攬報酬數額之爭執,依照前開規定,尚無礙於承攬契約成立之認定。 ⒊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情形,經鑑定機關派員至系爭房屋進行勘測,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監控系統工程,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外被鑑定報告第19 頁)。依照民法第148條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實用方法之規定,兩造間就追加監控系統工程承攬契約,尚不因未依系爭裝修合約第8條之約定辦理追加程序即影響其效 力。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裝修工程予上訴人受領驗 收,已如前述,監控系統工程自亦因此由上訴人受領驗收。準此,上訴人辯稱:監控系統工程尚未驗收,伊毋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核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合意監控系統工程款為2萬5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 採。而觀諸鑑定報告,鑑定機關本於建築專業參考市價等因素提出鑑定意見,認為監控系統工程之合理承攬報酬為2萬805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其合理之工程監管 費則為報酬之7%即1964元(28,050×7%=1,964),應認可採。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所認報酬過高,並以未開立發票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並不足採,前已詳述,茲予引用,不再重複贅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關於:「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監控工程款2萬8050 元、系爭監控監管費1964元,均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監控系統工程之監管,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監控監管費云云。然兩造就監控系統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完成此項工程,勢必須就工程進行監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為工程監管云云,難謂與實情相符,亦不足採。 ㈣系爭傢倶監管費部分: ⒈兩造在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就系爭房屋使用傢俱及雜項物品選購進行討論及確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7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系爭裝修工程包含承攬及監管費用,不含傢俱雜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0頁),上訴人復已支付被上訴人傢俱雜項工程款38萬170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應堪認兩造於系爭裝修工程外,就傢俱雜項工程另行追加成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則為38萬1707元。 ⒉兩造就傢俱雜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傢俱及雜項物品之採購係由兩造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討論與確認,已如前述。而參諸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已完成傢俱雜項工程之工作,此由上訴人已全額支付是項工款之工程款,亦足佐證。被上訴人就此工程之完成,衡情須進行工程之監管,而此項監管費用,參諸系爭裝修工程係以7%計算(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並考諸傢俱及雜項物品之採購工程監管,與裝修工程或監控系統工程之監管密度,並非相同,堪認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傢俱監管費應以34萬7787元之5%計算即1萬7389元,為合理有據。上 訴人以兩造未依系爭裝修合約第8條所定程序完成追加,傢 俱雜項工程並未成立,且被上訴人未進行前此項工程之監管,亦未開立發票,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傢俱監管費云云,均不足採,理由同監控系統工程部分,茲不重複。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傢倶監管費1萬7389元,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設計費及工程款請求權超過3 65萬元部分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項辯解,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3頁),但觀其對話內容,應係兩造磋商工程尾款之過程,難認被上訴人已拋棄365萬元以外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可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之請求。 ㈥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①函詢系爭裝修合約 是否為總價承攬契約、②請以工料分析表說明認定合理單價之具體理由、③補充鑑定附表編號10工程項目所使用之材質是否符合耐燃二級以上內部裝修材料之定義、附表編號1所 使用之材質是否符合不燃材質之定義,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但書規定是否指「住宅內部之居室空間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系爭裝修工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之定義云云。惟查,系爭裝修合約是否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應由法院解釋當事人意思以認定之,不宜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前揭①部分之鑑定;鑑定機關已經詳細說明其認定系爭裝修工程、監控系統工程及傢俱雜項工程合理單價、複價及工程金額之方法與依據,前已說明,亦毋庸為前揭②部分之證據調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0所列瑕疵相關 權利之行使,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期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必要就前揭③部分為調查。另被上訴人依系爭裝修合約第7條、第8條規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應准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部分, 即無毋庸再為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系爭裝修合約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費11萬2500元、系爭裝修工程款51萬4081元、系爭傢俱監管費1萬7389元、系爭監控工程款2萬8050元、系爭監控監管費1964元,合計67萬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編 號 項次 工程項目 上訴人抗辯 未施作或瑕疵情形 扣減數額 1 二1 新做燈具出線 不符耐燃二級規範 8萬2056元 2 二9 吧檯冷熱水給水配管 108年10月底爆裂 1萬1833元 3 二10 吧檯冷熱排水配管(至管道間) 108年10月底爆裂 5917元 4 三7.3 客餐廳走道壁面金箔立體板封板工料 金箔脫落 3萬7380元 5 三11.1 單人房上下床及衣櫃 螺絲鑽孔致木板損壞螺絲未鎖或未鎖齊上鋪壁板施工瑕疵 上鋪壁板與天花板夾縫瑕疵 5萬6500元 6 三29.1 和室書櫃(含抽屜及暗櫃) 板材銜接施作不準確,致暗櫃無法使用 11萬1418元 7 三30.1 和室衣櫃(含抽屜及暗櫃) 板材銜接施作不準確,致暗櫃無法使用 2萬5312元 8 三31.1 和室TV櫃(含抽屜及暗櫃) 板材銜接施作不準確,致暗櫃無法使用 1萬7500元 9 三35 和室入口踏階櫃 暗櫃難以使用,僅蓋上一個未固定角鍊的木板易鬆動造成登階危險 1萬7748元 10 三37 全室立體天花板(除浴室外) 不符耐燃二級規範 19萬5040元 11 十二1 完工全室清潔垃圾清運 天花板留有垃圾 2萬4000元 12 十二1.3 搬家前全室清潔 天花板留有垃圾 1萬3000元 合計 59萬77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