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翁正喜、廖芝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翁正喜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芝茵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漢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漢玥公司)共同承攬伊所有門牌新竹縣○○市○○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8萬6457元,嗣再追加5項工程63萬3155元,承攬總價合計為501萬9612元;伊已依序於106 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各給付10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慎損害伊之固有財產,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大理石建材及排風扇孔洞不符之損害,共計10萬1500元。又兩造原約定於106年9月底完工,詎因系爭工程存在諸多瑕疵,且被上訴人以伊未付代墊款為由,拒絕進場施作,致伊無法如期入住,需以每月3萬5000元之租金,向訴外人朱明政承租新竹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使用,自106年11月18 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及107年7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受有37個月又4日之租金損失共計129萬9667元,扣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1日租金損失2萬4500元後,被上 訴人尚應賠償伊租金損失127萬516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7萬666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代理漢玥公司締約及施作系爭工程,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然系爭房屋現場同時有多組廠商施工,上訴人並未舉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大理石損害,係伊所造成;另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排風扇孔洞尺寸有問題,應提出修正等語,惟該等記載乃鑑定人高豐吉於現場履勘時,依上訴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鑑定單位之判斷,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伊開孔錯誤,伊亦毋須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排風扇孔洞不符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對於附表編號2、3、5、6部分之請求,於二審始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又兩造之報價單並無約定完工期限,伊早已施作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占有,係上訴人於107 年7月9日前拒絕伊進入系爭房屋修補瑕疵,即屬受領遲延;且兩造曾於107年6月15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如給付伊代墊費用,伊即進場修繕,但上訴人並未依照兩造協議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倘 認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顯係臨訟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伊至多僅需賠償15日之租金損失,且上訴人已於另案就伊應給付21日之租金損失予以抵銷,上訴人於本件已無餘額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木作、系統櫃、玻璃、鐵件、油漆等工程(即系爭工程),總價為438萬6457元,並約定分四期 付款,分別為工程訂金130萬5000元、木作進場施工前135萬元、油漆進場前135萬元、驗收點交後一週內43萬5000元, 及另追加工程款為6萬1000元;上訴人已依序於106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各給付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4萬7457元未付;㈡上訴人另委請被上訴人代為下單購買防火板、塗裝板、石皮等材料,代墊款合計57萬4198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尚餘代墊款37萬4198元未付;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代墊款共80萬9795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1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17萬8887元本息,及代墊款34萬9698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卷附報價單、LINE對話內容、另案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215號〈下稱臺中地院卷〉卷一第127-147頁、另案卷四 第52-86頁、卷五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損 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127萬5167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2、3、4、5、6之大理石損害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屬於最後階段,關於大理石地板破裂之損害,應係後階段施作之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云云。然查: ①、附表編號1即系爭房屋1樓廁所踏階之大理石門檻發生缺角;編號2即系爭房屋1樓右進廚房門邊大理石綜合未收、大理石破壞要處理;編號3系爭房屋1樓樓梯裝鐵欄杆傷到大理石裂開未處理;編號4系爭 房屋1樓廚房地板石材損壞;編號5系爭房屋2樓書 房鐵件下大理石有破裂要處理更換或美容;編號6 系爭房屋4樓廁所門邊大理石要美容等節,固經臺 中地院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2 頁)。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大理石損害,係何人或何原因所造成,實難逕以系爭鑑定報告遽認附表編號1至6大理石之損害,均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或未加防護措施所致。 ②、其次,被上訴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木作、系統櫃、玻璃、鐵件、油漆等工程,並不包含大理石地板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參以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除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外,尚有新宜營造發包之工程,及上訴人自行發包之工程等情,有卷附報價單可稽(見臺中地院卷一第127頁)。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 程,除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廠商協力施作,實難逕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理石破裂等損害,均係被上訴人施工,或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所造成。 ③、再者,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大理石地板損害照片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鑑定照片第16頁),該等所謂破裂之大理石地板縫隙,與周圍縫隙填補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則該大理石地板究竟為系爭工程施作前或施作後所發生損害,實有不明,尚無法逕予推論係施工順序在後之被上訴人所造成。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至6之大理石破裂等損害,均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 ,或其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慎造成其如附表編號1至6之大理石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7、8排風扇損害部分: ①、附表編號7之系爭房屋2樓電視牆設備櫃排風扇,及編號8之系爭房屋3樓起居室系統櫃排風扇,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指上訴人)提供排風扇給予被告(即被上訴人)廠商開孔,由原告廠商安裝,孔洞尺寸有問題,應提出修正,待完工時問題已造成,建議加邊框及矽力康填縫劑收邊」,有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鑑定事項及說明第1頁,第17-18頁)。足認附表編號7、8之電視牆設備櫃排風扇及起居室系統櫃排風扇之開孔尺寸,與上訴人另行僱工裝設之排風扇尺寸不符,以致排風扇外緣留有空隙,影響抽風效果及外觀。 ②、然鑑定人高豐吉於原審即證稱:抽風機(按:即指抽風機)的孔的機器不是開孔廠商買的,可能是業主跟施工廠商說要開多大之後,機器拿來是不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可知附表編號7、8電 視牆設備櫃及起居室系統櫃上之排風扇孔洞,係由上訴人提供尺寸予被上訴人之廠商開孔,再由上訴人另行安裝排風扇,並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設計施作。則排風扇開孔之尺寸,既先由上訴人所提供,並由上訴人另行安裝,則上訴人是否正確告知被上訴人尺寸,或上訴人事後安裝之排風扇與預估安裝之排風扇是否相同,均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開孔與上訴人安裝之排風扇尺寸不符,實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7、8電視牆設備櫃及起居室系統櫃上之排風扇開孔,不符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提供特定尺寸或排風扇型號予被上訴人開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表編號7、8電視牆設備櫃及起居室系統櫃上之排風扇開孔,與其裝設之排風扇尺寸不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⑶、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慎損害其固有財產,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大理石建材及排風扇孔洞不符之損害,共計10萬1500元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1500元,洵非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127萬516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與漢玥公司共同承攬,漢玥公司財務部曾出具函文予伊,表示系爭工程預計於106年9月底完工,被上訴人未於106年9月底完工點交,即屬給付遲延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漢玥公司財務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然觀諸 系爭工程之報價單(見臺中地院卷一第127-129頁),其 上記載「廖芝茵發包」,且僅有兩造簽名,並無漢玥公司負責人蔡明宏之簽名、用印,亦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之期限。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由伊所承攬,亦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堪認系爭工程應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並非被上訴人與漢玥公司共同承攬。至漢玥公司財務部雖於106年11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發包前漢玥與您簽的合 約,只含五個工種,故漢玥只需負責這五個工種的施作。但因漢玥設計師Annie(即被上訴人)想盡心盡力提供 最好的服務,只希望我們的業主都能感受到我們的真誠,祈願每個工程都能完善,所以才逾權處理其他不屬於漢玥該負責項目…目前該工程與原先預計完工日(106年9 月底),因『非漢玥承包之工程項目』尚未完工,而拖遲 了許久,導致至今尚未完工…」(見本院卷第105頁)。然 被上訴人為漢玥公司之設計師,與漢玥公司負責人蔡明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伊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衍生糾紛,而與蔡明宏分手等情,有卷附兩造LINE對話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工程 既由被上訴人承攬,自無從依漢玥公司為說明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而出具予上訴人之函文,遽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6年9月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於106年9月底完工,即屬給付遲延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於現場初驗時,因發現現場有不銹鋼鏽蝕問題,而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並要求上訴人先給付代墊款,遭上訴人以現場缺失過多為由,拒絕支付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另案卷 四第68-74頁)。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商討驗收事宜,然仍遭上訴人拒絕驗收,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再進入系爭房屋施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檔案及逐字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嗣兩造於107年1月23日會同工班至現場會勘 ,就被上訴人尚應施作之內容進行確認,當時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李美惠律師並於107年2月2日提出其預擬 之驗收協議書與上訴人協商等情,有卷附驗收協議書溝通稿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另案卷一第132-140頁)。觀諸該驗收協議書溝通稿,記載:「驗收協議付款 條件如下:驗收作業及付款,依下列順序...一、業主 翁先生先於農曆年前付清材料費580,278+850=581,128 元(含850元的玻璃費,不含追加油漆費)。工班於年後 則擇吉日進場...」;而上訴人則回覆李美惠律師稱: 「⒈1/23有溝通建材磁磚,以及設計師統包的5個工種大 小缺失並沒完全提出。設計師所統包的包商,現場所損壞的建材完成品,一律更換新品。⒉協商中依規定來完修,屋主驗收完立即付清尾款。⒊屋主希望3/31前完工,驗收」(見另案卷一第132-136頁)。惟被上訴人表示 拋光石英磚、大理石並非其所發包,及107年3月31日完工有困難之後,上訴人再表示:「4/30前完工。驗收所有木作、鐵件、系統、玻璃、油漆,驗收完成後立即付款。」,被上訴人則未為回覆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另案卷一第137-140頁)。依上可知,兩造就 系爭工程雖未定完工期限,但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完工,並同意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立即付款,被上訴人自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⑶、然另案法院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已施作部分是否具有瑕疵等節,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派員於108年10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工程尚存有43 項缺失,且系爭房屋1樓之玄關木作鞋櫃、活動坐墊櫃 、鞋櫃鐵件,及系爭房屋5摟之爬梯木板等工項,仍有 未完工之項目等情,有卷附109年4月27日鑑定報告可參(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見另案卷六第235-267頁)。可 見系爭工程於另案法院囑託鑑定單位108年10月15日到 場會勘時,尚有未完工之項目。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洵屬有據。 ⑷、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需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租金,向朱明政承租12號房屋 ,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及自107 年7月18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受有129萬9667元 之租金損失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 臺中地院卷一第47-70頁)。然證人朱明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自99年起就開始向伊承租12號房屋,已經將近10年;上訴人稱有蓋房子,蓋好他就要過去,他要搬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285頁)。可見 上訴人自99年起即向朱名政承租12號房屋,並非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向朱明政租屋居住,難認上訴人向朱明政租屋與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逕認上訴人向朱明政租屋所支付之租金,即為其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 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區,為五層樓之透天厝建築,參諸另案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除43項缺失之外,系爭房屋僅餘1樓之玄關木作鞋櫃、 活動坐墊櫃、鞋櫃鐵件,及系爭房屋5摟之爬梯木 板等工項,尚未完工(見另案卷六第235-267頁); 且觀另案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另案卷六第271至433頁),系爭房屋已施作木作、系統櫃、鐵件等物件,室內牆壁亦無缺漏未油漆之處,堪信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再佐以鑑定人高豐吉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有瑕疵,但可以住人;另案鑑定報告所載之未完成及具有瑕疵之工項,須15個工作天始能完成修繕,建議施工期間不要居住在內,實務上施作類似工程時,房屋所有權人幾乎都不會居住在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53-157頁)。可見系爭工 程已接近完工,未完成或應修繕之工項,多係因建材交接及溝縫處於外觀上不符合完工之標準,系爭房屋客觀上並未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僅於修繕完成之15個工作日內,不宜居住在內,認上訴人得按每月租金3萬5000元,請求15個工作日,相當於3週(即21日)之租金損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2萬4500元(計算式:35000×21/30=245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③、又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2萬4500元,已於另案與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墊款債權37萬4198元互為抵銷,有卷附另案判決可稽。則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另行租屋之損害127萬5167元,即 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 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 項 次 項 目 內 容 修補費用 (新臺幣) 備 註 1 大理石損害 1樓廁所踏階大理石門檻缺角 9000元 原證15項次1 2 同上 1樓右進廚房門邊大理石綜合未收、大理石破壞要處理 7000元 原證15項次3 3 同上 1樓樓梯裝鐵欄杆致大理石裂開 30000元 原證15項次4(19) 4 同上 1樓廚房地板石材損壞 15000元 原證15項次5 5 同上 2樓書房鐵件下大理石有破裂要處理更換或美容 18000元 原證15項次7 6 同上 4樓廁所門邊大理石要美容 4500元 原證15項次12 7 排風扇損害 2樓電視牆設備櫃排風扇 13500元 原證15項次6 8 同上 3樓起居室系統櫃排風扇 4500元 原證15項次8 合 計 10萬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