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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陳婷玉毛彥程林晏如
  •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王元昌

  •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世紀精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 訴 人 世紀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編號YB05012P035PE-CS,下稱系爭契約),伊向對造上訴人世紀精控有限公 司(下稱世紀公司)採購RACK. ELECTRICAL EQUIPMENT通信機櫃(下稱機櫃)共12套,約定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27萬2500元,合計總價327萬元,履約保證金16萬3500元,分2批交貨,第1批4套應於105年2月23日前1次交貨,第2批8套 應於接獲伊通知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1次交貨。詎世紀公司逾105年2月23日仍未交付第1批4套通信機櫃,於105年6月16日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環境鑑定試驗EAT」仍有功能驗測 不合格之情形,經伊多次書面催告世紀公司於105年9月4日 前改正交貨,然世紀公司屆期僅提出3套通信機櫃之合格試 驗報告,仍有1套未提出,嚴重影響伊國防計畫之執行,伊 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約定,於105年10月21 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第4項第7款及第6項約定,不予發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5萬4500元,於105年10月25日送達世紀公司。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世紀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 第2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世紀公司給付按總價327萬元之2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5萬4000元,先以履約保證金5萬4500 元抵充後,世紀公司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9萬9500元。又世紀公司自105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之日 止,共計逾期245日,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系爭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逾期違約金65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7款、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世紀公司給付125萬3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世紀公司則以:中科院就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列「五、環試規格」及附件二「環境鑑定試驗規格(EAT)」(下稱附 件二EAT),關於「功能測試合格標準」「⒊溫度循環(18小 時)」中「試驗中」功能測試(下稱溫度循環「試驗中」功測),係指「於環境溫度60℃,啟動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中心溫度必須降至20℃±1℃」,嗣改稱降至40℃即 可(下合稱系爭降溫標準),乃全世界無任何廠商可達到之標準。系爭契約以此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伊並無違約情事,中科院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且中科院於環試階段有很多阻撓測試手段,導致伊無法如期交貨,伊已另訴請求中科院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伊所受損害,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中科院不得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世紀公司應給付中科院59萬95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中科院 其餘之訴。中科院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科院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世紀公司應再給付中科院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世紀公司除就中科院之上訴,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外,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世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科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科院就世紀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世紀公司並未 於105年2月23日前交付第1批4套通信機櫃,經中科院催告後,於105年10月21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5日 送達世紀公司,中科院再於106年9月14日通知世紀公司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逕予抵充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世紀公司再繳付懲罰性違約金125萬3500元等情,且有系爭契約(含契 約條款、招標單、投標須知、契約採購明細表、附件一、附件二、決標紀錄等件)及中科院電傳單、履約協議會議記錄、廠驗/履約督導紀錄表、中科院105年10月21日函、世紀公司存證信函、中科院106年9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1、115-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世紀公司提起另訴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246條、第24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科院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45-152頁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乃世紀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中科院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行使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者,當事人相反,法律關係及所為請求均非同一,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更行起訴之情形,先予辨明。 六、中科院主張世紀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已解除契約,得請求世紀公司給付解約及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世紀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中科院提出之系爭降溫標準在客觀上不可能合格,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伊不負違約責任云云,關於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部分,說明 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通用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⒈決標紀錄。⒉招標單。⒊採購明細表。⒋藍圖及照片。⒌本契約條款」( 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依上開約定辨明適用之優先次序。查決標紀錄、招標單及投標須知均無關於環試規格及功測標準(見原審卷一第73-74、35-49頁),次依契約採購明細表第2點「致冷晶片模組」:「操作溫度範圍在外界環境溫度-10℃~60℃±0.5℃,相對濕度95%RH(含)以下皆能正常運轉, 且機箱內溫度可在全功率(廠商提供等量之模擬熱源)運轉下且室外溫度35℃時,維持機箱內溫度30℃持續24小時」,第 5點「環試規格」:「⒈硬品需具耐受表列環試項目之能力( 附件一表二),詳細環試內容如附件二所示(EAT)。⒉每套 成品執行EAT測試……⒋廠商依據附件二所列之功能測試合格標 準提供佐證文件與相片」(見原審卷一第58頁),明訂系爭機櫃需在環溫-10℃~60℃±0.5℃範圍內正常運轉,且需符合附 件一表二「環試規範」及附件二「EAT環試規格」,廠商應 提供合格證明文件及照片。而附件一表二「環試規範」明訂低溫儲存、低溫作業、高溫儲存、高溫作業之驗證項目分別採取MIL-STD-810F試驗方法502.5程序I、II於-10℃~23℃、50 1.5程序I、II於23℃~60℃(見原審卷一第64頁),附件二「E AT環試規格」第3點「功能測試合格標準」明訂「⒊溫度循環 (18hr)」即「試驗前、中、後執行內容:啟動致冷晶片模組與假熱源負載(200W),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度C±1℃(@環溫23℃);其中『試驗中』係指60℃時之功 能測試,不含-10℃時之功能測試(即無需加溫功能)」(見 原審卷一第65頁),堪認環試係在環溫23℃下,機箱中心溫度需於15分鐘內降至20℃±1℃,而「試驗中」功測係指最高溫 60℃之功能測試,不含最低溫-10℃之功能測試。其他功測合 格標準項目如「低溫儲存(8hr)」、「高溫儲存(3days)」、「高溫耐久性測試(1day)」、「濕度試驗(1day)」亦均有註明係「(@環溫23℃)」即在環溫23℃下執行測試於1 5分鐘內降溫至20℃±1℃始為合格,但均無要求在環溫60℃執行 15分鐘內降溫測試者。又關於兩造爭執之「試驗中」功測部分,依附件二EAT「三、溫度循環:(高、低溫作業)」說 明:「溫度循環試驗規格為-10℃~60℃,採循環試驗法,每個 循環6小時,共3個循環,試驗規格詳如圖,試驗程序依據圖示之試驗輪廓執行,並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及圖示有-10℃~60℃共3個循環、每個循環6小時(見原審卷一第 67頁),由規格圖標示「*」符號即執行功測僅4個階段,對照附件二EAT第3點約定之環溫功測標準可知:圖示第1個「*」符號係執行「試驗前」功測,圖示第2、3個「*」符號係 試驗中第1、3循環高溫功測,位於試驗輪廓環溫60℃位置,即EAT第3點所稱「60℃時之功能測試」;圖示第4個「*」符號係「試驗後」功測,位於試驗輪廓環溫23℃位置,即EAT第 3點所稱「於15分鐘後量測機箱中心溫度可降至20度C±1℃(@ 環溫23℃)」;而上開4個測試階段均不含最低溫-10℃測試, 故依附件一表二「環試規範」約定低溫於-10℃~23℃皆屬合格 範圍。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2點關於「致冷晶 片模組」之規格雖約定應於外界環境溫度-10℃~60℃±0.5℃皆 可正常運轉,但綜觀附件一表二「環試規範」及附件二EAT 「環試規格」⒊功測標準,並未就最低溫-10℃部分執行功測 ,僅就「試驗前」、「試驗後」於環溫23℃條件下及「試驗中」於環溫60℃條件下,執行測試致冷晶片模組之功能正常運轉,又僅「試驗後」功測要求在環溫23℃應於15分鐘內降溫至20℃±1℃。至於「試驗中」第1循環、第3循環於環溫60℃ 執行功測時,並未約定降溫之幅度。 ㈡究諸實際測試過程,依105年7月4日至5日廠驗/督導紀錄表記 載就世紀公司編號1機櫃執行環試功測時,係於下午5時開始執行「試驗中」第1循環、於翌日上午5時開始執行「試驗中」第3循環,確可推認每個高、低溫循環為6小時;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開始「試驗中」第1循環環溫設定60℃3小時,高溫結束前15分鐘通信機櫃開啟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內溫度降至48.3℃即合格,第2循環並未執行功測,接 著於7月5日上午5時開始「試驗中」第3循環環溫設定60℃3小 時,高溫結束前30分鐘通信機櫃先開啟假熱源升溫至61℃,結束前15分鐘開啟通信機櫃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降至53.5℃即合格,至8時完成「試驗中」第3循環測試以後,通信機櫃尚有1.5小時時間降溫至23℃,再於 9時30分開始執行「試驗後」功測,開啟機櫃致冷模組與假 熱源,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由23℃降至20℃,符合契約規 範等情,有該廠驗/履約督導紀錄表可稽,亦據世紀公司法 定代理人王元昌簽認(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嗣兩造105年7月28日履約協商會議記錄關於「測試補充說明」第3點亦明載:「執行溫度循環高溫環中測試時,通信機櫃允許先行開啟假熱源加熱至60℃,開始執行功測15分鐘後通信機櫃內溫度需低於開始執行功測點之溫度,以確認有降溫功能」(見原審卷一第84、685頁),堪認「試驗中」60℃高溫功測部分 ,僅確認有降溫功能即可,並無世紀公司所主張之系爭降溫標準。且由上開105年7月4日至5日測試過程可知,「試驗中」第1循環、第3循環僅確認致冷模組功能正常運作達到降溫效果,接著於1.5小時時間內降溫至23℃,再執行「試驗後」 功能測試,依此計算平均於15分鐘內降溫6.17℃〔計算式:( 60℃-23℃)×15/90分鐘=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溫度變率計算,第1循環於15分鐘內降溫至48.3℃、第3循環於15分鐘內降溫至53.5℃,故可判定為符合功能測試標準。足見世紀公司始終明知環試就第1循環及第3循環執行功測僅確認有降溫功能即可,確無於15分鐘內從60℃降溫至20℃±1℃ 或40℃之系爭降溫標準。 ㈢世紀公司雖主張中科院承辦人員方富民曾告知系爭降溫標準,但客觀上不可能達到等情,並提出方富民與王元昌於104 年10月15日、105年4月19日往來電子郵件、中科院105年11 月15日函附疑義說明回復表及方富民105年1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EAT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8、317-319、339-341頁、本院卷一第147-151、329-332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世紀公司會計人員、王元昌之配偶陳小蓮,另聲請委託機械公會或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降溫標準是否客觀上不能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5-89頁)。惟查: ⒈綜觀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附件一表二「環試規範」、附件二EAT「環試規格」⒊功測標準及實際環試功測紀錄,均無世 紀公司所主張於環試溫度循環「試驗中」有系爭降溫標準之要求,已詳述如前㈠㈡。而兩造簽約前,方富民雖於104年10 月15日電子郵件記載:「做EAT各項驗收測試時,並非您提 及的維持溫度3小時至24小時,本案附件二第一頁有清楚規 範:高溫耐久性測試係於試驗前、後執行功能測試,只要可以在15分鐘內讓箱內溫度降至20度C正負1度C(@環溫23度C)即可通過,溫度循環則是於試驗前、中、後執行功能測試,其中試驗中係指在15分鐘內讓箱內溫度降至20度C正負1度C(@環溫60度C)。測試都是『點』的測試,並非長時間都開 著致冷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然此係回覆王元 昌於同日電子郵件提出之疑問:「根據環試規格三(溫度循環)、規格四(高溫耐久性)之規格,則它應在+60度C環境下,能保持櫃內溫度20-30度C長達3小時3次,甚至連續24小時1次,則確實考驗著承包商之設計能力……結論是您的發包 規範並非嚴苛到廠商必敗,但也頗能督促廠商慎重選用材料與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可見此郵件用意在 澄清王元昌對於維持溫度3小時至24小時部分之誤解,且經 方富民回覆後,王元昌未再針對環試規格及功測標準提出其他疑義,有世紀公司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403頁)。至於方富民於此電子郵件有關於「試驗中 係指在15分鐘內讓箱內溫度降至20度C正負1度C(@環溫60度 C)」部分,既與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之約定不符,自應以 事後兩造正式簽訂之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為兩造合意內容。且兩造105年7月28日會議記錄之「測試補充說明」第3點亦 有明載環試溫度循環「試驗中」高溫測試確認有降溫功能一項,未經王元昌打勾列為不同意之項目,亦未經世紀公司要求刪除(見原審卷一第83-84、687頁),可見世紀公司當時對於環試溫度循環「試驗中」功測僅需確認有降溫功能並無降溫幅度標準一項,並無爭執。方富民電子郵件所載「試驗中係指在15分鐘內讓箱內溫度降至20度C正負1度C(@環溫60 度C)」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世紀公司事後於105年9 月間向中科院政風室提出檢舉時,始指摘系爭降溫標準自始不能,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1-670頁),難 認可取。 ⒉又世紀公司提出方富民105年1月11日電子郵件所附EAT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29-332頁),僅簡略記載「測試標準如附 件二」並未記載具體內容,事後雖有修正格式並詳載各測試項目、規格及備註「試驗前、後@環溫23℃測試」、「試驗中 @60℃功能測試(正常運轉)」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34 2頁,及第161、165、169頁之另採購案EAT紀錄表),然仍 係轉載附件二EAT環試規格之內容,無論修改前後,均未記 載世紀公司所抗辯之系爭降溫標準。而方富民於105年4月19日所發電子郵件僅稱:「請您先依循目前購案中的契約規格,去產出並提報貴公司可達成的最佳櫃內溫度(包括於室溫下與60度C下)。今日已提報予計畫單位本採購案進度與廠 商的遭遇困難點,計畫亦認為貴公司應先提出依照本契約規範可達成的櫃體溫度,再來認定是否已合用,以合於計畫時程。(會議中已有初步認定箱內40度C是勉強可接受的溫度 上限,請您先實際測試致冷功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並未具體指明係溫度循環「試驗中」功測,亦未提 及於環溫60℃下應於15分鐘內降溫至40℃,復對照王元昌於同 日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亦無 從判斷方富民所稱「箱內溫度40度C」係關於溫度循環「試 驗中」功測需達到系爭降溫標準。嗣中科院105年11月15日 函附疑義說明回復表仍表明於18小時環溫測試中,係在環溫23℃下需於15分鐘後達到降溫至20℃±1℃之功能,此與「試驗 中」於環溫60℃時之功測,顯屬不同標準(見原審卷一第340 -341頁)。綜上,方富民104年10月15日、105年4月19日電 子郵件、中科院105年11月15日函及EAT紀錄表均不足認定系爭降溫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⒊世紀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小蓮,以證明方富民、謝淑達於1 05年4月15日訪廠時,口頭要求通信機櫃於溫度循環「試驗 中」環溫60℃且啟動致冷模組與熱源之情形下,機櫃中心溫度必須與「試驗前」、「試驗後」相同,一律降至20℃±1℃, 陳小蓮當場要求修約,爭論近半小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頁)。惟遍觀兩造於105年4月15日以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並無世紀公司所主張「試驗中」環溫60℃時之降溫標準,亦未見王元昌要求修改契約明訂此標準,與兩造向來以電子郵件密集討論機櫃相關規格測試細節之常態不符,況倘若契約因標的自始不能而無效,事關重大,世紀公司豈可能不正式提出釋疑請求(參見原審卷一第674頁之請求釋疑書),亦與 常情有悖,實難僅憑證人陳小蓮之證詞即逕為有利於世紀公司之認定。又世紀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降溫標準為契約內容,自無必要囑託鑑定此標準是否客觀上不能。 ㈣況且,世紀公司遲於105年6月至7月間始提出編號1至3通信機 櫃執行環試,然編號2機櫃於溫度循環「試驗前」功測時, 發生致冷模組無致冷功能、假熱源未符合標準規範、瓦特數未達200W,及「試驗後」功測有致冷模組無法於15分鐘後將機櫃內溫度維持於20℃±1℃等情形;編號1通信機櫃執行溫度 循環「試驗前」、「試驗後」功測時,有溫控器無法維持機櫃內溫度20℃±1℃之情形,執行「高溫耐久測試」時則有假熱 源故障之情形;編號3通信機櫃執行溫度循環「試驗後」功 測時,溫度19至21℃在合格邊緣等情,有王元昌簽認之廠驗/ 履約督導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111頁、本院卷一第183-194頁),惟此等不合格事由均非因溫度循環「試驗中 」功測標準所致。又經中科院於105年7月7日發函要求改善 ,王元昌於105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最大之問題點,是執行震動與衝擊測試時,臺威公司並無法提供23度C之 功能測試環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亦未指摘溫度循環「試驗中」功測標準有客觀不 能之情形。嗣編號3通信機櫃於105年7月11日執行第13次環 試、105年7月13日至14日執行第14次環試,就溫度循環「試驗中」第1循環高溫功測時,仍發生致冷模組失效之情形, 亦有王元昌簽認之廠驗/履約督導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09、111頁),仍無關世紀公司所稱溫度循環「試驗中」第3循環需於15分鐘內自60℃降至20℃或40℃所生問題。王元昌 亦曾以簡訊承認世紀公司應修改溫控參數、機箱深度、假熱源燒斷應重新訂購等情事(見原審卷一第525-528頁)。故 堪認世紀公司提送環試之編號1至3機櫃係因其他項目不合格而延誤交期,並非因其所主張客觀上不能之系爭降溫標準致無法交付合格機櫃。 ㈤綜上,世紀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降溫標準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則其抗辯因系爭降溫標準客觀上不能,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有據。 七、中科院主張其因可歸責於世紀公司之事由,已解除契約,得請求解約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中科院解除契約為合法: 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世紀公司應於105年2月23日前將第1批4套通信機櫃送達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第12條第1項約定:「採購項次1之五所列『環試規格』 之合格報告,需含附件二所列之各項合格標準(含紀錄);廠商需委由TAF(社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單位 進行測試……廠商履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檢驗方式任一 項發現瑕疵或與契約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通知後辦理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又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⒐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中科院主張世紀公司逾系爭契約約定第1批 應交貨日105年2月23日仍未完成交貨,經其屢以書面通知世紀公司交付機櫃及環試功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1、214、208-209、197-199頁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77-79、769-773頁之電傳單),然世紀公司於105年6月16日開始執行環試功測,仍有部分項目不合格,世紀公司亦承認有須改正事項,已如前㈣所述,經中科院以書面通知於105年7月11日前、 於會議中要求於同年月22日、9月4日前完成所有瑕疵改正(見原審卷一第79、772、81、83-84頁),世紀公司仍未就第1批4套機櫃完成改正並提出環試功測報告,故中科院以105 年10月21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約定相符,應屬有據。 ⒉世紀公司雖抗辯:中科院於環試階段有很多阻撓測試手段、設立陷阱、圖利另一採購案廠商大正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云云,並提出另案訴訟書狀及證據(見原審外放卷宗3冊)、溫度紀錄器外觀圖(見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及聲請命中科院提出系爭契約全部藍圖、照片、數據及大正公司採購案之驗收報告書、藍圖、履約督導紀錄表、照片、數據等文書,以供比對(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然世紀公司所指中科院增加契約所無規格但拒絕修改契約、故意拖延答覆ETC請示、以交期綁標造成伊與大正公司 不公平競爭、強佔機櫃後上方空間、與臺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威公司)聯手護航非法驗收付款予大正公司、引誘伊自行解約、違法要求伊於第4階段測試時啟動200W假熱 源、105年7月28日會議提出無理要求伊拒絕同意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75-211頁、本院卷一第271-299頁),關於環試規格及功測標準已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附件一表二「環試規範」、附件二EAT「環試規格」⒊功測標準,執行 環試功測時亦確實採用上開標準辦理,其中溫度循環「試驗後」功測,須開啟機櫃致冷模組與假熱源,15分鐘後機櫃內溫度由23℃降至20℃,世紀公司提出之編號1機櫃於105年7月4 日至5日執行此項功測符合契約規範,均已詳述如前,大正 公司亦依相同標準執行環試功測(見本院卷一第159-169頁 ),世紀公司不能證明中科院有增加契約所無規格而應修改契約或違法驗收之情事。又世紀公司主張之其餘事項,經核均與前㈣所述世紀公司逾期未能交付第1批4套通信機櫃及所 提出編號1至3機櫃於環試功測時有致冷模組失效、溫控器無法維持溫度、假熱源故障等可歸責事由無關,自不影響中科院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之效力,酌無於本件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 ㈡中科院請求解約違約金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約計罰:……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 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又第11條第4項第7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⒎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第6項:「 本院依本條文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充依本契約法律關係下廠商對本院負擔之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相當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中科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8 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世紀公司之事由而 解除契約既屬合法,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世紀公司給付按契約價金總額327萬元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5萬4000元, 並逕予抵充第1批機櫃之履約保證金證金5萬4500元後,請求世紀公司給付59萬9500元,即屬有據。 ㈢中科院請求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中科院又主張世紀公司逾期交貨245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約定,其另得請求世紀公司給付按價金總額20%上限計算之逾期違約金65萬4000元云云。查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均應分別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32頁),然中科院已以世紀公司逾期交貨延誤履約期限之同一事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解約違約金如上㈠㈡所 述,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以同一違約事由請求逾期違約金。至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第2項第3款雖有約定「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 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此條項第1款係約定「減價收受」應按減價相同金額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第2款係「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應 按終止或解除契約相同金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事由顯無重疊,自得分別請求。然本件世紀公司因未交付合格機櫃而經中科院解除契約之事由則屬同一,不適用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計罰之約定。中科院此部分逾期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中科院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世紀公司給付5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世紀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中科院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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