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怡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林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上訴人 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簽訂 品牌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加盟被上訴人之「綿綿mini tea」連鎖體系(下稱「綿綿茶飲連鎖體 系」),加盟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伊 已依約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予被上訴人。惟伊自108年6月間起,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配偶劉士弘性騷擾,並於108年7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劉士弘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此對伊心生怨懟,明知兩造間並未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合意,竟於108年8月6日片面以伊該次訂貨金額未達5000元為由拒絕配送,經伊 於108年8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仍未獲置理,伊遂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區分契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概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加盟金,顯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伊之責任,使伊蒙受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約27個月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126萬元(168萬元X27月/ 36月)本息。退步言,縱認伊所為終止不合法,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1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自108年10月間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約25個月之加盟金,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116萬7000元(168萬元X25/36)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加入「綿綿茶飲連鎖體系」之前,應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後,再決定是否加入伊之連鎖體系,況系爭契約有多處條款係經兩造磋商後約定,兩造締約地位顯然平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無論在任何情況下終止,伊皆無須歸還加盟金予上訴人,係考量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毋庸投入開店成本,即可取得「綿綿茶飲連鎖體系」之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企劃、教育訓練、商標、企業識別系統、經營know-how、經營顧問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緣故,系爭加盟金除包含伊之技術移轉、經營指導及設計施工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外,尚使用於上訴人所經營加盟店之裝潢費用(含地磚工程、木工裝潢、水電、電 視安裝、彩繪、油漆等)、招牌、副招牌設置、生財器具、POS系統等項目,早已用罄,上開約定係為避免伊協助上訴人置辦加盟店而支出各項費用後,卻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致損害無法獲得填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約明上訴人訂貨數量須達最小訂量,上訴人與伊配合 已久,對於伊之加盟體系設有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限制,並未表示異議,兩造就此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在「綿綿叫貨頻」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傳送之訊息,僅係確認該週貨物配送情形,並非催告伊履行配送108年8月6日訂單之義務,上訴人以108年8月21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另上訴人未經伊許可,私下印製伊所有商標之店卡及擅自停賣、新增銷售品項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4項約定,經伊督察輔導後仍未改進,違約情節重大,伊乃 於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於108年10月16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伊之商標、招牌及器具等營業至108年10月22日,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68萬元,故倘認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0、21、36頁):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加盟 被上訴人之「綿綿茶飲連鎖體系」,加盟期間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加盟金為168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1月8日依序匯款50萬元、118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 (二)上訴人之加盟店實際營運期間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 (三)上訴人以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 (四)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6頁)。 (五)系爭群組成員原有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奕安(帳號:「腦公」)、李崇道、劉士弘(帳號:「小刀」),嗣劉士弘於108年7月23日退出系爭群組,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頁)。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 智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 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影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至71、173至198、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者 ,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片面以伊該次訂貨金額未達 5000元為由拒絕配送,經伊於108年8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經伊以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云云,固提出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LINE通訊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48、191頁),並 以證人陳奕安之證述為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文具用品、清潔用品】外,須全數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第3項約定:「乙方訂貨品項之數量須為甲方訂貨清 單上最小訂量之整倍數,不足最小訂量時,乙方同意由甲方逕行更改為最小訂量」(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應全數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除文具用品、 清潔用品外),且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就訂貨品項數量設 有最小訂量之限制,不足最小訂量時,被上訴人得逕行更改為最小訂量。 ⒊雖證人陳奕安於原審證稱:伊於107、108年間在伊太太(即 上訴人)經營的飲料店工作,擔任店員,負責現場飲料製 作跟接待客人。伊有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簽約當天沒有特別提到叫貨滿5000元免運費的規定,伊與上訴人於簽約後,於108年1月間有到總部由鄒宜君進行教育訓練,大約2個禮拜的時間,教育訓練時鄒宜君沒有說明叫貨和原 物料配送的內容,也沒有提及叫貨滿5000元免運費的規定。伊實際叫貨大約10次,原證7 銷貨單是伊叫貨金額未滿5000元,被上訴人仍免運配送的紀錄,伊與上訴人都是向被上訴人的員工李崇道叫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7頁 )。惟查,證人鄒宜君證稱:伊擔任總店店長,上訴人經 營的士林店由伊負責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內容包括一般飲料配置製作、服務櫃檯、原物料保存等,伊有跟上訴人口頭說明訂單滿5000元才免運費,如果叫貨沒有滿5000元,沒有辦法配送過去,要他們自己過來拿,所以銷貨單上不會有運費的記載,每一家加盟店都是訂貨金額沒有滿5000元就不配送,是老闆即被上訴人說的,老闆交代伊的事情就是伊的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3頁),參酌兩造持有之銷貨單發票金額未滿5000元部分記載:⑴108 年3月26日銷貨單之發票開立金額2934.8元、手寫金額「+1901」元,兩者合計4836元,手寫品項、金額為「鳳梨430+柳橙280+檸檬1100=1810X1.05=1901」;⑵108年4月17日 銷貨單之發票開立金額3129元、手寫金額「+1995」元, 兩者合計5124元,扣減招待飲品金額為525元、 788元後,餘額為3811元,手寫品項、金額為「Apple1350+grope550=1900X1.05=1995」;⑶108年5月22元銷貨單之發票開立金額為3622.5元、手寫金額「+1365」,兩者合 計4988元,手寫品項、金額為「香吉士1300」(見原審卷㈠ 第215至217、339、345、355頁),且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⑵108年4月17日銷貨單在手寫金額旁另有註記「(上次)」 字樣,下方並有「陳」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證 人陳奕安復證稱:士林店大部分是由伊負責叫貨,伊叫的貨包括銷貨單上打字及手寫的部分。其餘叫貨金額沒有未滿5000元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318頁),依上開兩造間訂貨與配送情形觀之,可知上訴人訂貨金額未達5000元者,係與下次訂單合併出貨,且合併出貨之總金額接近或超過5000元,至於未合併出貨部分,訂貨金額均超過5000元,足見兩造於締約時雖未言明最小訂量,但於嗣後履約過程中,確已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由上訴人寄發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仍於108年9月10日、2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且訂貨金額均超過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出貨(見原審 卷㈠第241至243頁),亦可窺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 未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以該次訂貨金額未達5000元為由拒絕配送,違反契約 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⒋又依系爭群組108年8月8日LINE通訊紀錄截圖顯示對話內容 略以:「李崇道:關於是否滿5000的配送,這不是我能決定的,合約內容我也不清楚。從一開始甚至另一間加盟店都有告知這件事項,總部給我的職責只有處理原物料的叫貨和監督配送....。上訴人:我們可沒有一開始就被告知,是某次叫貨沒有5000,才被通知未滿5000無法配送。今天只是想確認本週的貨有沒有要送而已。李崇道:那下一週妳們湊湊看有沒有滿5000,如果有,我們下週一起出貨....」(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設 有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限制,上訴人於第1次訂貨金額 未達5000元時,即被通知無法配送,且上訴人同意以合併訂單方式處理,使訂單金額可達配送標準,已如前述。再參酌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在系爭群組向李崇道訂購柳橙 肉6份、蘋果丁1份及凸蓋1條,經李崇道表明訂貨金額未 達5000元,無法配送後,復於108年8月13日在系爭群組向李崇道訂購存心綠茶5份、有憶紅茶5份、金鳳茶王5份、 錫蘭紅茶5份、烏桕蜂蜜4罐、龍眼蜂蜜2罐、貴妃蜂蜜2罐、波霸1箱、仙草3箱、蘆薈1桶、柳橙肉9份、蘋果丁3份 、粗吸管1袋、凸蓋1條、500杯2袋、700杯2袋,訂貨金額合計26717.3元(含稅),經陳奕安於108年8月14日簽收, 有108年8月13日銷貨單、108年8月6日及8月8日 LINE通訊紀錄截圖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245、29 5頁),上開108年8月13日銷貨單之貨品包含上訴人於108 年8月6日訂購之貨品,可見上訴人係將108年8月6日訂購 之貨品併入108年8月13日訂單,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履行給付義務,益見兩造間確有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之訂貨金額既 未達5000元,則被上訴人拒絕配送,難認有何不履行債務情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以108年8月21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⒌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伊許可,私下印製伊所有商標之店卡及擅自停賣、新增銷售品項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經伊督察與輔導後仍未改進,違約情節重大,伊乃寄發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109年度 智字第10號判決(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45至53、57至71頁)。經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部 分,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加盟體系之名片與銷售商品之菜單,屬企業識別系統中具體化及視覺化之傳達形式,亦為最容易使消費者識別之方式,核屬企業識別系統製作物無疑,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予統一使用,則上訴人未依約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在各加盟店間一致化之名片及菜單,另行製作名片使用,顯然已減損被上訴人所欲傳達該等識別之整體性,且與被上訴人本所欲呈現該店卡之整體形象不符,自屬未依約定使用企業識別系統製作物,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又被上訴人加盟 體系所販售品項包含鐵觀音飲品,屬該加盟體系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販售品項,上訴人自應負配合銷售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擅自停售鐵觀音茶飲,應有減損被上訴人欲藉系爭契約建立之整體識別性,經被上訴人多次督導仍未改善,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至上訴人 提供友人加盟體系所無品項飲料(即木瓜牛奶)之行為,並非以被上訴人加盟店名義銷售相關商品,且為無償、非促銷、非廣告之性質,非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範圍,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至68頁);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提供其友人加盟體系所無品項飲料( 即木瓜牛奶)之行為,並非以被上訴人加盟店名義銷售上 訴人相關商品,且為無償、非促銷及非廣告之性質,是上訴人之行為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營業範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89頁),可見關於上訴人擅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印製店卡、擅自停賣鐵觀音茶飲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⒍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遵從統一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CIS等之代表物,包括但 不限於⑴商號⑵商標⑶標準字⑷企業代表圖案⑸標準色系⑹招牌 形式⑺包裝物材⑻制服⑼名片⑽印章等....」、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約定:「乙方必須確實依照甲方傳授之餐飲品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庫存方法等流程操作,不得擅自變更修改。甲方得隨時派員對乙方進行營業輔導與督察,乙方對其缺失若一再未改進,甲方有權處以罰金新台幣5000元/單次,情節嚴重者,將片面終止本契約.... 門市商品之陳列及販售飲品品項,乙方須依照甲方規定之方式販售,不得與他人簽約....或擅自更改其飲品製作方式」、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雙方於下列情況發生時,本契約及(應係「即」之誤載)自動失效:....⑶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第17條第1-1項約定 :「基於保護品牌授權雙方之權益,本公司授權之加盟店可使用之品牌系統除合約第7條第1項之範圍外,網路行銷(包括但不限於FB,IG)之所有圖文同屬本公司智慧財產權 ,加盟店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方可使用,嚴禁未經本公司同意即任意授權不相關之第三人使用、散布,及轉印」(見 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查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既有擅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印製店卡、擅自停賣鐵觀音茶飲等行為,經被上訴人多次督導仍未改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8年10月16日到達上訴人時終止等語 ,核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規定,應為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規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未區分契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概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加盟金,顯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伊之責任,使伊蒙受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內容(除加盟金數額外),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加盟業者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75頁),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自承係於大型商業 展覽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上訴人在加入被上訴人之連鎖體系前,有眾多手搖飲加盟連鎖體系可供選擇,其應得比較加盟市場各連鎖體系之優劣及相關加盟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後,再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於正式簽約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加盟金合計新台幣168萬元【未稅】,以上費用包含 甲方之技術轉移與經營指導以及設計施工等智慧財產權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續約不再加收」,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加 盟甲方之方式為『特許加盟』。雙方依據契約進行商業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的產品、生財器具規劃、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經營know-how、加盟權利金、各項經營顧問等。以共同經營綿綿茶飲連鎖加盟店而獲得經營利潤由乙方獨享的加盟方式」、第5條約定:「乙方權 益:本加盟連鎖體系商標與企業識別系統之運用。區域 授權保障。甲方技術轉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經總部同意可進行單店獨家區域性行銷活動。總部針對單店的文宣相關設計將另行收費報價」(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及上訴人經營之加盟店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裝潢、設置招牌,並提供生財器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商品服務保證書、出貨單、報價單、訂購憑單、請款單、訂購合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 1至293頁),上訴人復自承:伊經營之加盟店係由被上訴 人提供設計及支付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加盟金係被上訴人將「綿綿茶飲連鎖體系」之商標權、經營技術、營業設備及生財設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上訴人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連鎖體系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企劃、教育訓練、商標、企業識別系統、經營know-how、經營顧問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並獨享加盟店獲取之經營利潤,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當在避免被上訴人將連鎖體系之經營管理資產授權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卻惡意違約,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之風險。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 條第1-1項約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則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加盟金,難認有何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加盟 金,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體系之商標,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加盟金予上訴人,並 無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 定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保有系爭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嗣後不存在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加盟金126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